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蘇丁鴻 追加原告 千誌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追加原告 川雅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娟娟 追加原告 吳政憲 李詹湷淦 卓錦隆 宜洲電子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秀蘭 追加原告 延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追加原告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熙 追加原告 林正三 鄭阿滿(林志杰承受訴訟人) 林羨容(林志杰承受訴訟人) 林珈渝(林志杰承受訴訟人) 林志煇 林志遠 林育如 林育緯 林雪 林志緯 林德勝 林錦宏 林鎮圓 林麗玲 南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偉倫 追加原告 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劍郎 追加原告 徐承偉 馬子婷 馬小涵 高明琪 商德淳 崔明義 張昕宇 張美惠 梁金峯 莊吉棣 莊愛國 陳芬香 陳美霞 麥茵茲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追加原告 喬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慧 追加原告 黃正南 伯陽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銘堂 追加原告 聖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慎 追加原告 廖英熙 旗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威銘 追加原告 福基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基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追加原告 盧戡 錢恆清 詹錦文 張昕偉 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玲玲 追加原告 福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追加原告 詹家豪(詹志焜繼承人) 詹家威(詹志焜之繼承人) 詹夢蘋(詹志焜之繼承人) 詹家安(詹志焜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玲平(詹志焜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林永祥 追加原告 力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貴淵 追加原告 又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平 追加原告 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追加原告 大禾產品模型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丁鴻 追加原告 仁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民雄 追加原告 友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清 追加原告 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傑 追加原告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海格 追加原告 佑昇攝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追加原告 吳仁志 吳承儒 吳振發 呂峻屹 呂國忠 李謂尚 和康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芳烈 追加原告 林慧玲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巫國榮 追加原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草藥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森睿 追加原告 長安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慎 追加原告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櫻 追加原告 徐義翔 真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賜福 追加原告 能率豐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追加原告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追加原告 唯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櫻 追加原告 張文和 張嫚珊 得捷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仁德 追加原告 嘉士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強泰 追加原告 喜徠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惠 追加原告 逢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逢源 追加原告 陳世根 陳添財 陳燦榮 追加原告 周玲玲(承受惠成企業有限公司) 曾幸均 曾萬益 程偉 雅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朝彬 追加原告 黃啟峻 聖芳源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慎 追加原告 詹志焜 蕭雅方 劉茗霏 劉陳裕 劉穎達 瑩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金榮 追加原告 聯寶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追加原告 謝麗香 穩鍵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唐展鵬 追加原告 羅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銘 追加原告 蘇丁鴻 蘇三祿 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渭濱 前列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追加原告 大丘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南君 追加原告 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胤 追加原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龍 追加原告 石金塗 林金玉 追加原告 浩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寬 追加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童軍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追加原告 陳瑞國 富經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雅淑 追加原告 劉文華 追加原告 鄭智遠 賴怡伶 羅建能 寶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章 追加原告 蘭梁筱娟 第 三 人 林錦松 李秀娟 孫志國 孫志權 李驊子 被 告 陳吉良 陳吉生 陳吉田 陳吉富 莊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曾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及追加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林錦松、李秀娟、孫志國、孫志權、李驊子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林錦松、李秀娟、孫志國、孫志權、李驊子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追加原告與第三人林錦松、李秀娟、孫志國、孫志權、李驊子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5人間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存有界址爭議,又因本訴訟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第三人就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一同起訴,故聲請通知第三人追加為原告,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第三人林錦松、李秀娟、孫志國、孫志權、李驊子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 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林錦松、李秀娟、孫志國、 孫志權、李驊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兩造間確認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依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函知第三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聲明追加為原告,該函文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 月4日送達第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及第143頁)。惟第三人迄今仍未聲明追加為本件原告,原告及追加原告聲請裁定命第三人林錦松、李秀娟、孫志國、孫志權、李驊子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第三人林錦松、李秀娟、孫志國、孫志權、李驊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 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