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東駿即吳嘉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係基於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而上訴人係於勞動事 件法施行後之民國109年4月9日提起上訴,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應適用其上訴時之法律即勞動事件法,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為39歲,自被上訴人將其退保之日起即106年9月6日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 年齡止,尚可工作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計算式:55,000 元×12月×10年=6,600,000),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 0元。惟上訴人為勞工而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是上訴人此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170元( 計算式:99,510元×1/ 3=33,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