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陳志暉
- 原告
- 林建銓
- 原告
- 洪如賢
- 原告
- 常朝貴
- 原告
- 陳嘉富
- 原告
- 林偉庭
- 原告
- 劉威志
- 原告
- 張明經
- 原告
- 蕭建新
- 原告
- 原榮華
- 原告
- 顏嘉良
- 原告
- 康仲傑
- 原告
- 林俊余
- 原告
- 陳晴江
- 原告
- 黃欣儀
- 原告
- 林軒如
- 原告
- 戴翊宜
- 原告
- 廖月伶
- 原告
- 張傳娟
- 原告
- 洪玉如
- 原告
- 徐偉瑋
- 原告
- 李怡芬
- 原告
- 吳怡萱
- 原告
- 徐舜杰
- 原告
- 胡佐勳
- 原告
- 黃曉藍
- 原告
- 廖秀芳
- 原告
- 陳俊麟
- 原告
- 曾宥澈
- 原告
- 林文俊
- 原告
- 陳奮賢
- 原告
- 謝宜霖
- 原告
- 何培祿
- 原告
- 朱澄泰
- 原告
- 張正群
- 原告
- 蘇庭輝
- 原告
- 尤在榮
- 原告
- 湛筱芳
- 原告
- 吳佩珊
- 原告
- 莊文傑
- 原告
- 鄭秉忠
- 原告
- 黃秋萍
- 原告
- 文慧中
- 原告
- 陳志嘉
- 原告
- 莊瓊雯
- 原告
- 曾語婕
- 原告
- 陳宇鼎
- 原告
- 蔡慧靜
- 原告
- 廖佳慧
- 原告
- 陳昱甫
- 原告
- 沈適玉
- 原告
- 陳冠儒
- 原告
- 黃培政
- 原告
- 田裕民
- 原告
- 莊家麟
- 原告
- 曾友惇
- 原告
- 周慈怡
- 原告
- 陳坤賢
- 原告
- 陳盈潔
- 原告
- 黃彥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允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千綺律師
- 被告
- 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昌
林煜晉
羅振雄
李建興
鄭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G )被告應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2 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丙○○、乙○○、戊○○、甲○○、丁○○,而其中乙○○之送達處所雖屬不明,然本院已向丙○○、戊○○、甲○○、丁○○為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告,然嗣被告積欠如附表二(E )及(F )欄所示之工資,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原告、編號5 至10之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遭受非自願性離職,被告復於同年4 月17日無預警結束營業,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D)、(F)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D)、(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離職證明書、薪資計算明細、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7條、第23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然被告積欠如附表二(E )及(F )欄所示之工資,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原告、編號5 至10之原告分別於95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遭受非自願性離職,被告復於同年4 月17日無預警結束營業,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G)欄所示之金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試算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68、69、72、7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