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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告
陳志暉
原告
林建銓
原告
洪如賢
原告
常朝貴
原告
陳嘉富
原告
林偉庭
原告
劉威志
原告
張明經
原告
蕭建新
原告
原榮華
原告
顏嘉良
原告
康仲傑
原告
林俊余
原告
陳晴江
原告
黃欣儀
原告
林軒如
原告
戴翊宜
原告
廖月伶
原告
張傳娟
原告
洪玉如
原告
徐偉瑋
原告
李怡芬
原告
吳怡萱
原告
徐舜杰
原告
胡佐勳
原告
黃曉藍
原告
廖秀芳
原告
陳俊麟
原告
曾宥澈
原告
林文俊
原告
陳奮賢
原告
謝宜霖
原告
何培祿
原告
朱澄泰
原告
張正群
原告
蘇庭輝
原告
尤在榮
原告
湛筱芳
原告
吳佩珊
原告
莊文傑
原告
鄭秉忠
原告
黃秋萍
原告
文慧中
原告
陳志嘉
原告
莊瓊雯
原告
曾語婕
原告
陳宇鼎
原告
蔡慧靜
原告
廖佳慧
原告
陳昱甫
原告
沈適玉
原告
陳冠儒
原告
黃培政
原告
田裕民
原告
莊家麟
原告
曾友惇
原告
周慈怡
原告
陳坤賢
原告
陳盈潔
原告
黃彥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
被告
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林煜晉

      羅振雄

      李建興

      鄭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G )被告應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2 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丙○○、乙○○、戊○○、甲○○、丁○○,而其中乙○○之送達處所雖屬不明,然本院已向丙○○、戊○○、甲○○、丁○○為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告,然嗣被告積欠如附表二(E )及(F )欄所示之工資,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原告、編號5 至10之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遭受非自願性離職,被告復於同年4 月17日無預警結束營業,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D)、(F)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D)、(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離職證明書、薪資計算明細、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7條、第23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然被告積欠如附表二(E )及(F )欄所示之工資,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原告、編號5 至10之原告分別於95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遭受非自願性離職,被告復於同年4 月17日無預警結束營業,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G)欄所示之金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試算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68、69、72、7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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