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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彥麟律師
被告
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中油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契約所列本公司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契約所列本公司主辦單位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所在地為苗栗市○○街00號,故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已因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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