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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蔡子琪

  • 當事人
    王淑玲王為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王淑玲 王淑霞 王為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為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彣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 王慈伶律師 被   告 王為智 王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淑玲、王淑霞、王為生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王為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2010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固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原告王為訓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按附表所示,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採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之方式為之,系爭不動產分配為原告王為訓單獨所有,被告則以金錢補償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王掄秀於民國78年間死亡時,留有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秀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秀潤公司)股份等遺產尚未分割,並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王于蘭英及兩造共同繼承,王于蘭英於84年間死亡後,其遺產亦尚未進行分割,原告僅以其中系爭不動產作為分割對象,非以整體之遺產為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之父王掄秀於78年10月13日死亡,兩造之母王于蘭英為84年5 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口名簿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基(見本院卷第184-186 頁),王于蘭英及兩造並未拋棄對王掄秀之繼承權,此由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94 頁)亦可推認。又系爭不動產其中兩造公同共有1/4 之權利,係繼承自王掄秀,另兩造公同共有1/4 之權利係繼承自王于蘭英,其餘1/2 權利為原告王為訓所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歷次取得紀錄表、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士調字第313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35 、46-50 、59-69 頁)。⒉原告王為生曾對被告王為智訴請返還借款(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59 號,下稱759 號事件;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 537號,下稱537 號事件),經原告王淑玲於759 號事件證稱:伊與王淑霞、王淑華、王為智共同保管的錢為王掄秀之遺產等語(見759 號事件卷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第 289頁),原告王為訓於537 號事件亦證稱:王為智確實有借用款項,因為遺產尚未分配,就稱是他借用的,秀潤公司的股權如何分配不記得,亦不知悉王掄秀在臺灣的遺產是否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等語(見537 號事件卷第147 、150 頁、本院卷第302 、305 頁),足證王掄秀所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以外,尚有存放於瑞士帳戶之款項迄今尚未進行遺產分割。此再參以王掄秀申報之遺產尚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秀潤公司股份、固力康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股份、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份、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二信)股份、振豐公司債權、臺灣非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織公司)債權等遺產,王于蘭英申報之遺產計有臺北二信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存款、秀潤公司股份、臺北二信股份、廣豐公司股份、振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非織公司債權等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1-172、194-195 頁),經本院向原告詢問上開遺產如何進行分割,原告卻僅答覆「無從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 頁),被告既已爭執前開遺產並未進行分割,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因尚有前開遺產尚未分割,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得僅就系爭不動產為一部分割,又被告既已不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見本院卷第 204 頁),則原告訴請僅就屬於王綸秀、王于蘭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於法尚有未合。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曾經辦理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為一部分割云云,惟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僅原告王為訓一人於土地申請登記書之申請人欄簽章,未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簽章,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 、46-50 頁),顯見原告王為訓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前段由其一人申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自難僅憑系爭不動產曾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逕認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一部分割,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一部分割,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提出答辯書狀已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一部分割云云,然查,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僅函請被告就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提出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雖據被告於同年5 月2 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登記及進行分割(見本院卷第84頁),然本院另於同年4 月26日函請被告就王掄秀、王于蘭英之遺產是否已進行分割乙事予以說明,並檢附王于蘭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該函於同年5 月3 日始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3 頁),被告隨即於同年5 月8 日具狀表示接獲本院前開函文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始知王于蘭英尚留有遺產,且該等遺產未進行分割,經本院於同年 6月5 日調查時,確認是否同意就王于蘭英之遺產為一部分割,被告明確表示須就其遺產為整體分割,而不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是被告縱曾對於原告所提分割系爭共有物表示分割意見,亦難據以認定係對於王掄秀、王于蘭英之遺產為一部分割之同意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一部分割,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既不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之一部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僅為系爭不動產,非以王掄秀、王于蘭英之整體遺產為分割對象,應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並無理由。 (二)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按現行法為第3 項)規定,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既已不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王掄秀、王于蘭英之遺產一部分割,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難逕依原告主張其片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按附表所示,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採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之方式為之,系爭不動產分配為原告王為訓單獨所有,被告則以金錢補償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本件原定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而停止上班,延展宣判期日為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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