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台灣利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毓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延律師 被 告 柏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生產之牛樟芝保健食品在業界享有盛名,中國大陸之福建珍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有意訂購,惟伊無法將相關產品出口至大陸地區,適與珍菌堂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周佳興將設立被告,珍菌堂公司表明待被告成立後,可透過被告與伊簽約購買商品,伊遂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被告設立當日與其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出售總價新臺幣(下同)6,520 萬5,000 元之專利牛樟芝精華飲等產品予被告,並會依被告指示陸續出貨予珍菌堂公司。嗣伊於同年月24日交付靶向養生(A 組)5,000 組與精準輔療(B 組)4,000 組,合計總價3,998 萬4,000 元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後,被告僅於簽約日給付半數貨款1,999 萬2,000 元,同年5 月31日清償期屆至仍未給付餘款,伊屢為催促,被告雖於同年8 月9 日再清償100 萬元,然所餘1,899 萬2,000 元貨款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9 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已屆清償期之貨款無意見,但系爭合約是兩造與珍菌堂公司間三方交易,原告似應併對珍菌堂公司提告。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珍菌堂公司之工商信息與企業信用報告、系爭合約書、商品設計圖、出貨單、出貨簽收單、逾期帳款催收函、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本院卷第75、100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原告且已交付系爭產品,均如前述,現顯逾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交貨後當月結算,30日內再以電匯或支票方式支付貨款總金額50% 之尾款」(本院卷第39頁)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交易餘款1,899 萬2,000 元,即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而得請求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交易餘款1,899 萬2,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