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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告
李葉子
訴訟代理人
許淑燕
被告
林美娟
被告
李明雄
被告
林李花
被告
徐曉華
被告
闕紅哖
被告
李麗鳳
被告
施金順
被告
黃白寶鸞
被告
黃柏諺
被告
李光正
被告
林光明
被告
李文仁
被告
李王堂
被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訴訟代理人
張良基
訴訟代理人
廖仁祥
被告
石宏裕
被告
天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李龍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就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智興段610 、610-2 、633 、640 、895、896 地號等6 筆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被告林美娟、林李花、李麗鳳、施金順、黃白寶鸞、黃柏諺、李光正、林光明、李文仁、李王堂、石宏裕、天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李明雄、徐曉華、闕紅哖、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3 、294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智興段610 、610-2 、633、640 、895 、896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嗣林美娟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調處,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會)受理。詎調處會不顧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反對,且將根本未出席107 年11月20日調處會議之伊錯誤記載為列席人員,逕作成調處結果謂:「依申請人所提方案辦理分割(如所附圖說)」云云(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伊於107 年11月27日收受系爭調處結果通知,惟對於系爭調處結果不同意且不服,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林美娟、林李花、徐曉華、闕紅哖、李麗鳳、黃白寶鸞、黃柏諺、天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調處紀錄表之列席人員誤載原告,業經調處會更正刪除,餘無修正,意即原告無論列席與否,均不影響系爭調處結果。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均未反對系爭調處結果,同意系爭調處結果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且調處會於調處時有要求原告提出方案,然原告未提出,故調處會並未忽視原告意見。又原告於接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訴請裁判,應另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然卻僅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且陳明於本件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解決紛爭,實為拖延全體被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明雄部分:調處方案伊分配區域無道路,請依法公平處理等語。

㈢林光明部分:希望跟原告和解,請依法處理等語。

㈣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伊於調處時雖曾向調處會表達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惟經調處會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伊考量避免無謂爭執,浪費時間、勞力、費用等,爰表示予以尊重,請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施金順、李光正、李文仁、李王堂、石宏裕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之調處,性質上屬於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則該調處之結果,顯因無法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同意而成立。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美娟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調處,經調處會於107 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接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並於107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案卷宗資料及民事起訴狀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已於接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說明,系爭調處結果顯然無法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又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之規範意旨,應僅在課予反對系爭調處結果之共有人即原告向法院訴請處理,以阻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分割之義務,尚非謂原告必須一併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是倘其餘被告認系爭土地仍有分割之必要,自應由其等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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