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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 原告
- 施長寬
- 訴訟代理人
- 黃任顯律師
- 被告
- 林建良
- 被告
- 林于盛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于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909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1頁)。嗣迭經具狀更正及減縮、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林于盛應給付原告1,550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1,550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見湖簡卷第66、90頁、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中將連帶債務異動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為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至於利息起算日異動部分,則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林于盛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1,550萬元,原告並依林于盛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給付借款共計1,550萬元。林于盛則交付由林建良所簽發,其上已記載發票日、金額,並由林于盛背書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下統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約定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發票日為清償日,惟未約定利息。詎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之107年9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林建良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于盛返還借款1,5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林建良給付票款1,550萬元及其利息,且其等就上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
二、並聲明:
㈠林于盛應給付原告1,550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林建良應給付原告1,550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林于盛則以:
㈠林于盛取得林建良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並非空白票據,林于盛係因與原告合夥投資,始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並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400萬元,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150萬元則係因林建良亟需工程保證金,始匯入林建良所經營之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因此,原告與林于盛間係屬合夥投資關係,並非消費借貸,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于盛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林建良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林于盛向林建良所借用,林建良僅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發票人欄蓋章,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章,其餘受款人、發票日、發票金額均非林建良所填寫,林建良於交付系爭支票前有要求林于盛填載前須先知會,並未授權林于盛填載,林建良亦不知悉原告有交付林于盛1,400萬元。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150萬元匯入久松公司帳戶內,係林于盛用以清償積欠林建良之款項。因此,林于盛既未經林建良授權填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良給付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依判決編輯調整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交付林于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1,400萬元。原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50萬元至林建良經營之久松公司帳戶內。
㈣林建良確有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發票人欄蓋章,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章,系爭支票經林于盛背書後轉讓予原告。
㈤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林建良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于盛給付1,55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林建良給付1,55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于盛給付1,55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于盛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原告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林于盛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交付借款共計1,550萬元,林于盛並交付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約定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單、系爭支票為證(見湖簡卷第14至18頁),佐以林建良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林于盛有告訴我要將150萬元匯至久松公司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確係依林于盛指示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交付150萬元,且原告與林于盛間並無任何故舊親誼關係,衡情原告自無無端交付上開1,550萬元予林于盛之可能,參以林于盛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清償,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其等間就上開1,5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係屬真實。
⒉至於林于盛雖以前詞抗辯其係因與原告合夥投資始收受金錢,並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非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林于盛就此合夥投資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此一抗辯亦與林于盛於108年10月25日抗辯:林于盛僅係居中介紹林建良向原告借款,林于盛於收受1,400萬元後即交付林建良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53頁),其所為抗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證其與林于盛間具有1,5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於清償期限屆至之107年9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湖簡卷第19頁),則林于盛自清償日屆至之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此,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于盛給付1,550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林建良給付1,55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4、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林于盛向其為前揭借款1,550萬元,而取得林于盛背書之系爭支票,其上已載明發票日及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衡以系爭支票面額高達150萬元、600萬、800萬元,倘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衡情林于盛當無進行背書轉讓予原告,且原告亦無收受之可能,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因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係屬真實。
⒉至於林建良雖以前詞抗辯其僅係將系爭支票借予林于盛,未授權林于盛填載金額、發票日云云,並提出空白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60至61頁)。然林建良既預先簽名或蓋章在系爭支票上,而將尚未填載金額、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借予林于盛使用,自有授權林于盛補充完成上開應記載事項之意,否則林于盛無從使用系爭支票,顯然喪失借用目的。是依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系爭支票,應屬空白授權票據,並非無效票據,即便林于盛嗣後填載金額、發票日逾越林建良授權範圍,此亦非原告所能知悉,而原告既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林建良即不得以系爭支票原未記載金額、發票日為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故林建良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⒊則林建良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又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年9月4日提示不獲付款,故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林建良給付1,550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林于盛、林建良分別因消費借貸、票據關係對原告各負有給付1,550萬元之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等間就該1,55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㈠林于盛應給付1,550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建良應給付1,550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交付被告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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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金額 │ 交付方式 │
│號│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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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12.25 │600萬元 │原告簽發票號BD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 │
│ │ │ │交付林于盛,提示兌領。 │
├─┼─────┼─────┼───────────────────────┤
│2 │107.2.27 │600萬元 │自原告帳戶匯入林于盛之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3 │107.3.13 │200萬元 │自原告帳戶匯入林于盛之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4 │107.4.25 │150萬元 │自禾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入林建良經營之久松│
│ │ │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14│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合│ │1,550萬元 │ │
│計│ │ │ │
└─┴─────┴─────┴───────────────────────┘
附表二:林建良簽發並由林于盛背書之支票
┌─┬───┬──────┬───┬────┬─────┬─────┬───┐
│編│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背書人│
│號│ │ │ │(民國)│(新臺幣)│ │ │
├─┼───┼──────┼───┼────┼─────┼─────┼───┤
│1 │林建良│華南商業銀行│施長寬│107.7.15│600萬元 │ND0000000 │林于盛│
│ │ │埔墘分行 │ │ │ │ │ │
├─┼───┼──────┼───┼────┼─────┼─────┼───┤
│2 │林建良│華南商業銀行│施長寬│107.7.15│150萬元 │ND0000000 │林于盛│
│ │ │埔墘分行 │ │ │ │ │ │
├─┼───┼──────┼───┼────┼─────┼─────┼───┤
│3 │林建良│華南商業銀行│施長寬│107.7.31│800萬元 │ND0000000 │林于盛│
│ │ │中華路分行 │ │ │ │ │ │
├─┼───┴──────┴───┴────┴─────┴─────┴───┤
│合│1,550萬元 │
│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