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朱岱英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賴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 萬5,000 元之本息(見107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5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為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丰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100 年間,透過友人結識原告後,即以欲擴大公司營運而需籌措資金為由,先後向原告借款共1,300 萬元。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財務已陷窘困,惟仍欲持續自原告處取得資金,被告明知自己及喬富公司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未與Google公司締結合約,取得該公司任何商業保障承諾,亦未取得中興保全、遠雄建設、台灣大哥大、舒適牌、飛狼outdoor 、工研醋、大西洋、higoggy 、黑松、古道、德恩奈、全國電子、百事詩、訊聯、悅氏、毛寶、巨匠美語、台灣雅芳、雙隆汽車等19家廠商委託之製播合約,竟於102 年11月4 日透過電子郵件,向原告佯稱已與Google公司取得合作,保證5 年內12億元商機云云,並於同年11、12月間,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辦公室內,再向原告佯稱已取得Google公司大額訂單,需籌措資金進行數位製播產能升級、購置工廠、攝影設備,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0 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又於同年月20日,在原告前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辦公室內,向原告保證已與上揭中興保全等19家廠商締結製播合約,5 年內可獲得12億元商機,可於103 年9 月到12月間清償包含上開1,300 萬元借款在內之向原告借貸之所有款項云云,並交付原告「Google運作報告及財務管控報告」、「廠商製播表」文件,致原告誤信被告確有還款能力、意願而陷於錯誤,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借款予被告,致被告受有共2,1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金錢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2 年11月4 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Google運作報告及財務管控報告影本、廠商製播表附於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偵查卷宗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56號影卷卷一第26-30 、33-38 頁),並有證人陳秋香、陳心慧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87 號詐欺案件證述可資佐證(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87 號影卷第151-163 、216-231 頁),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50萬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2日(見107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15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民國)│(新臺幣)│ │ ├─┼────┼─────┼─────────┤ │1 │102年12 │100萬元 │賴文成土地銀行帳號│ │ │月2日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03年1月│500萬元 │同上 │ │ │3日 │ │ │ ├─┼────┼─────┼─────────┤ │3 │103年1月│1,000萬元 │同上 │ │ │9日 │ │ │ ├─┼────┼─────┼─────────┤ │4 │103年2月│350萬元 │同上 │ │ │10日 │ │ │ ├─┼────┼─────┼─────────┤ │5 │103 年3 │200萬元 │同上 │ │ │月3日 │ │ │ ├─┴────┴─────┴─────────┤ │合計借款總額:2,1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