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何王寶玉 何仲霖 何仲森 何祖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陳麗娌 何嘉元 何欣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王寶玉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仲霖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仲森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祖儀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何王寶玉、何仲霖、何仲森、何祖儀依序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各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良鍊與何良鑑為兄弟關係,原告何王寶玉為渠等母親,原告何仲霖、何仲森、何祖儀為何良鍊之子女,被告陳麗娌、何嘉元、何欣霓分別為何良鑑之配偶及子女。何良鑑因與何良鍊積怨已久,竟於民國107年6月6 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7巷之工寮, 以裝有硫酸液體之水桶朝何良鍊身體及臉部潑灑,並持農用砍刀朝何良鍊頭部、身體揮砍,何良鍊因而逃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與7巷口處之馬路中央分隔島處,並倒臥在該處,何良鑑續持農用砍刀朝何良鍊頭部、身體、四肢砍殺,致何良鍊頭部及肢體砍傷、腦挫傷、顱骨及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何良鑑行兇後,即逃往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山坡涵管處藏匿,並於107年6月9日發覺死亡。原告等人因何良鍊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且原告何仲霖亦為何良鍊支出喪葬費用66萬1,810元,被告等人為何 良鑑之繼承人,自應就其所遺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王寶玉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仲 霖466萬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仲森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祖儀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與其身分、地位、資力等並不相符;又何良鑑係因何良鍊屢次破壞其工作物及農作物,始演變為兩人相殘,故何良鍊應與有過失,原告等人亦應繼承之,而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㈠何良鍊與何良鑑為兄弟關係,平日感情不睦、屢有爭吵。於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何良鑑因發現其種植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7巷之作物,遭何良鍊以機具剷平,嗣何良鍊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7巷口,雙方因此事發生爭執,嗣後何良鍊先行離開,被告何嘉元見狀勸說何良鑑,何良鑑乃駕車離去現場,被告何嘉元見狀跟隨何良鑑後方離去,惟何良鑑駕車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中社路口即迴轉,被告何嘉元不以為意繼續前行。何良鑑返回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7巷口後,因與何良鍊積怨已深,復因種植之作物遭何良鍊鏟平,仍心有不甘,突起殺人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8分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7巷之工寮,以裝有硫酸液體之水桶朝何良鍊身體及臉部潑灑,並持農用砍刀朝何良鍊頭部、身體揮砍,何良鍊因而逃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與7巷口處之馬路中央分隔島處,並倒臥在該處,何良鑑續持農用砍刀朝何良鍊頭部、身體、四肢砍殺,致何良鍊頭部及肢體砍傷、腦挫傷、顱骨及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何良鑑行兇後,即逃往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山坡涵管處藏匿,並於107年6月9日發覺死亡。 ㈡原告為何良鍊之母親及子女,被告為何良鑑之配偶及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㈢何良鍊之喪葬費用為66萬1,8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分別為何良鍊之母親及子女,何良鍊遭何良鑑殺害,嗣後何良鑑亦死亡,被告身為何良鑑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士調字第20號卷第13頁),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55號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何仲霖主張為何良鍊支出喪葬費用66萬1,810元,除經 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3頁),尚有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納骨堂證明書、電子發票、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聖禮字第1080003號函等件附卷足參(見108年度士調字第2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65頁),自屬真實可採,故原告何仲霖所請前開喪葬費用,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分別為何良鍊之母親及子女,何良鍊因遭何良鑑殺害而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何良鍊死亡而請求何良鑑之繼承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何良鍊與何良鑑雖為兄弟關係,卻生有諸多嫌隙,何良鑑竟以硫酸潑灑何良鍊身體及臉部,並持刀揮砍何良鍊頭部、身體,致何良鍊失血死亡,手段兇殘,原告何王寶玉因而老年喪子,原告何仲霖、何仲森、何祖儀亦痛失父親,顯對渠等精神上造成難以抹滅之嚴重傷害,另參以原告何王寶玉學歷為國小肄業,婚後為家管,目前收入約2萬元,原告何仲霖 為大學肄業,曾任房屋仲介、釣蝦場負責人,原告何仲森大學畢業,現為健身教練,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何祖儀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被告陳麗 娌為專科畢業,婚後為家管,被告何嘉元為大學畢業,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何欣霓亦為大學畢業,婚 後家管等節,業經渠等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及考量兩造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切情狀,認原告何王寶玉、何仲霖、何仲森、何祖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非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何王寶玉、何仲霖、何仲森、何祖儀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216萬1,810元(計算式:1,500,000+661,810=2,161,810)、150萬元、150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何良鍊剷平何良鑑種植之農作物,而抗辯其與有過失,原告亦應繼承該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亦即為獨立之損害發生原因,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是以,被告雖辯稱何良鍊亦與有過失,然所稱剷平農作物與本件損害顯非同一,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故其抗辯何良鍊與有過失一節,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各賠償200萬元、216萬1,810元、150萬元、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見108年度士調字第2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