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塏鈺 被 告 唯誠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該借款已然屆期,被告卻未依約還款,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200萬元及利息等語,惟依所提出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綜合授信契約第23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