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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塏鈺
被告
唯誠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被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該借款已然屆期,被告卻未依約還款,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200萬元及利息等語,惟依所提出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綜合授信契約第23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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