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劉育琳
- 原告李娜
- 被告賴德義、賴德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德義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娜 追加被告 賴德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蔣艾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九五汐電字第○○○○○○土地所有權狀、○九五汐建電字第○○○○○○號、○九五汐建電字第○○○○○○號、○九五汐建電字第○○○○○○號、○九五汐建電字第○○○○○○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原告賴德義起訴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娜應將新北市私立吉的堡皇家幼兒園(現已更名為新北市私立汐止皇家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為賴德義,原先增列李娜應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及出具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30頁至第131頁),嗣後復追加賴德仁為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姓名),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除更正新北市政府核准函文字號之外,先位乃請求塗銷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備位請求撤銷前開變更登記,並均請求回復原狀即負責人為李娜後,由李娜配合辦理登記負責人為賴德義(見本院卷七第8頁至第9頁、卷八第140頁至第141頁、第473頁、第475頁),被告雖以當事人恆定、將生遲滯訴訟之嫌等為由而不同意追加云云(見本院卷八第356頁至第358頁、第473頁至第474頁、第475頁),惟民事訴訟法上雖明定 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並未禁止原告追加被告,再審酌原告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借名之基礎事實,且於本件訴訟中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亦有更易,確屬情事變更,以及更正函文字號僅事實上陳述,分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第256條等規定相符,自屬適法,均應予以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賴德義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弟媳關係,伊為經營系爭幼兒園,故於民國92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供系爭幼兒園使用,然因伊與他人另有訴訟,避免遭受追償,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李娜名下,並由其擔任系爭幼兒園名義負責人,惟嗣伊認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間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8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賴德仁為系爭幼兒園 名義上之負責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李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德義;㈡⒈先位部分:賴德仁應將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5日新北府教 幼字第1082115493號函核准變更系爭幼兒園(證書字號:北府教幼字第1080003599汐止0017之1號)負責人為賴德仁之 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幼兒園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李娜;李娜應配合賴德義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賴德義。⒉備位部分:系爭幼兒園變更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李娜;李娜應配合賴德義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賴德義。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賴德義並未舉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件訴訟乃肇因於兩造間另有糾紛,賴德義挾怨捏造事實。其雖稱因與訴外人鄭大成間多項訴訟,而有借名登記必要,然賴德義於93、97年間已將另一幼兒園即新北市私立吉優幼兒園(下稱吉優幼兒園)房地及負責人變更回自己,可見已無借名必要,況賴德義尚有其他關係較近親戚可供借名,縱使曾借名登記亦有信託契約或不動產所有人與幼兒園負責人分別登記等保護措施,系爭不動產及幼兒園卻均登記為弟媳李娜所有,歷時甚久,足見為真。 ㈡其次,被告為經營幼兒園買受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除向友人借款、銀行貸款外,尚向賴德義借用支票支付頭期款,訴外人即賴德仁之母賴陳和妹亦有出資贊助,嗣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李娜名下,並以系爭幼兒園營收清償後續房貸,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均由李娜保管,停車位契約亦以其名義簽立,管理委員會及訴訟均由李娜親自出席及具名,足見其為所有人;反之,賴德義對房貸及每月還款悉不知情,卻謊稱繳納貸款,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繳稅單據雖在賴德義持有中,前者乃因其潛入系爭幼兒園破壞錄影設備,趁機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系爭幼兒園帳冊、傳票及停車位契約等物,後者則因被告委託賴德義管理財務,而以系爭幼兒園營收繳納稅款,均不得佐證賴德義為實際所有人。 ㈢再者,系爭幼兒園變更登記乃一行政處分,並非民法法律行為,並無塗銷或撤銷可能,民法法院並無審判權,亦無訴之利益;賴德仁受賴德義協助創業,為使李娜父母安心,而推由李娜擔任系爭幼兒園負責人,簽立加盟合約、出席相關會議,並以其名義簽立廣告招牌租賃、排油煙設備租賃契約,裝潢契約雖由賴德義簽立及開票支付,實則由被告借貸付款,園長室為兩造共同使用及供賴德義、賴德仁看盤買股票之用,而由賴德仁保管鑰匙。此外,李娜亦負責實際園務如特約廠商及聘請才藝老師,及審核各項人事、活動安排、招生、收支,惟因賴德義經營吉優幼兒園、吉優安親班,為節省人力及勞務交換,李娜受委託管理三家園所行政事務,賴德義僅負責財務,對系爭幼兒園事務絲毫不知,又其生性喜愛受諸人吹捧稱呼為園長,因此由其頒獎、致詞等及擔任聘僱人員之簽約人,不足證明為系爭幼兒園實際負責人。至於系爭幼兒園雖與其他二家園所車輛統一調度、教務會議共同召開,以及自93年3月起採取營收統收統付,102年後為避免查稅則改採學費現金收費,並將盈餘匯入訴外人賴美月、曾錦綢等人頭帳戶存放,均基於合作經營關係,但被告仍有隨時察看收益狀況之權限,包含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訴外人賴蕻卉擔任出納時亦向李娜報告系爭幼兒園之營收狀況,賴德義更每月支付固定利潤,於合作經營關係終止後,則由李娜自行繳付加盟金,賴蕻卉亦請求支付代墊租金。嗣後李娜雖申請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德義,惟系爭幼兒園既為被告共同經營,變更負責人乃基於夫妻間內部關係所為,並無虛偽或可得撤銷之可能。 ㈣又賴美月並未親身經歷事實,證詞多屬傳聞且不實,顯然受賴德義教唆所為;賴蕻卉所證稱資金動用需經賴德義同意一節,亦非真實;另林秋華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幼兒園擔任教務主任,所述關於系爭幼兒園內容乃受賴德義請託所為,均屬虛偽。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77頁): ㈠李娜於92年4月14日與訴外人趙藤雄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協議書,由李娜向趙藤雄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李娜名下(108年度湖調字第157號 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三第61頁)。 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賴德義持有中。 ㈢系爭幼兒園於93年1月12日設立,由李娜擔任負責人,嗣李 娜於97年10月13日申請增加立案,並於97年12月10日完成增加立案,增加立案之負責人為李娜(108年度湖調字第157號卷第24頁、本院卷三第62頁)。 ㈣賴德義經營之吉優幼兒園於90年7月27日設立,原登記負責 人為訴外人黃錦屏,嗣97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賴德義。 ㈤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的堡公司)曾與賴德義於91年8月23日簽署區域經營權保障合約,保障期間為91 年9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3頁)。 ㈥李娜以負責人名義與吉的堡公司簽署92年6月1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101年6月1日 起至104年5月31日止、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皇家幼兒園加盟合約書 ;賴德義曾於95年間與總公司簽署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 31日止之皇家幼兒園加盟合約書(108年度湖調字第157號卷第114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108頁)。 ㈦系爭幼兒園自102學年度第2學期起迄今,報請教育局備查之園長為訴外人王雅慧(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38頁)。 四、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幼兒園之實質所有人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證明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以及該特定財產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為李娜,而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為李娜,嗣於起訴後之108年11月15日變更登 記為賴德仁,已如前述,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為憑(見108年度湖調字第15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八第481頁),是以,賴 德義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幼兒園之實質所有人,既經被告否認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賴德義主張為避免遭其債權人追償,乃將所購系爭不動產及經營之系爭幼兒園借名登記予李娜云云,然查: ⒈賴德義自承為避免遭他人追償,曾將經營之吉優幼兒園、吉優語文短期補習班及各使用之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予二舅黎三郎、小姨子黃錦屏、胞妹賴美月、小舅子曾志鋒等人,惟於97年間業已將吉優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自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三第187頁),可知賴德義雖曾向親人借用名義登記,卻將經營事業與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予不同人,且與他人訴訟告一段落即無借名必要時,旋變更自己為事業負責人,堪認為確保自身所有財產而採取相當保護措施,相反地,李娜自92年起即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人,93年間則登記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至97年間系爭幼兒園增加立案之際,仍未變更名義負責人,有系爭幼兒園增加所址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2頁),更甚者於108年間本件訴訟 起訴之際,系爭幼兒園登記負責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名義人仍為李娜,歷時長達15年以上,均與前述賴德義借用他人名義之習慣及情節迥異,已令人生疑,更遑論系爭不動產乃供系爭幼兒園使用,李娜不僅外觀上均為登記名義人,實質上對系爭不動產及幼兒園亦具有高度掌控(詳後㈣至㈤所述),足見其確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而與賴德義所主張李娜僅出借名義供登記而已云云,亦不相符,自難遽信。 ⒉其次,賴德義固主張與李娜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借名登記關係既屬契約,自應舉證契約成立之相關要件,然依其所舉諸多證據(見本院卷八第151頁至第155頁),卻未能說明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以及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則借名登記關係究否存在,亦非無疑;至於證人即賴德義胞妹賴美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肯定系爭幼兒園是賴德義購買、設立及經營,因鄭大成對家人興訟,採取田律師之建議登記,…,伊知悉此事是因賴德義向全家人告知此事,有重大事情或購買不動產時都會在東湖與父母討論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0 頁),然而,其證述內容為賴德義告知,所稱情節亦無從特定時間及在場人士,自不足以證明賴德義與李娜間業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幼兒園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況且,賴美月復證稱:伊並未參與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也未參與系爭幼兒園工作,…,伊未親耳聽聞田律師建議,是賴德義以電話向伊告知要購買不動產作為安親班,要登記在伊名下,並告知田律師建議借名登記,伊表示配合願全力以赴,…,伊名下瀋陽房屋為賴德義買給伊,水蓮山莊房屋頭期款約120萬元亦為賴德義支付,該屋原由賴德仁一家居住,後因 本件爭產訴訟,伊怕賴德義誤會故建議賴德仁搬家,伊所開設吉工園公司同樣由賴德義出資設立,賴德義每月給伊生活費及補貼女兒學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6頁至第423頁),足見賴美月對於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幼兒園之購買及經營過程概不知悉,已難採信,而賴美月將其名義借予賴德義作為吉優語文短期補習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經賴德義親自邀約並獲其應允,對照本件卻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顯非無疑,更遑論賴美月雖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然其名下財產多為賴德義所贈,每月更收取賴德義所支付之生活費用,甚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復令被告搬離原居住其名下之房屋,可徵賴美月歷來受賴德義多所資助、恩惠深厚,兩人關係十分密切,顯非無刻意迴護賴德義而為對其有利證詞之高度可能性,證詞可信度亦殊值懷疑,是以,賴美月所為前開證詞,並不可採。 ㈢賴德義雖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幼兒園加盟合約書正本、系爭幼兒園員工雇傭契約正本等文件,主張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幼兒園之實質所有人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52頁至第153頁),惟查其明白自承: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書正本、員工雇傭契約正本等均由伊自行取走,而證人劉秀惠保管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招牌及排煙租賃契約、現金帳目及明細表等均在伊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5頁),對照證人即系爭幼兒園行政櫃臺人 員劉秀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負責收取系爭幼兒園學費,每月會製作帳目,也經手簽訂大部分停車位租賃契約、招牌租賃契約,還有製作支付廠商及才藝老師之明細表,並開立相關票據,以及經手繳費證明,前開文件及收據均放在系爭幼兒園櫃子中由伊保管,但後來108年3月中就不見了,而賴德義所提出原證20即為遺失之停車位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9頁、第272頁至第279頁),以及賴德義於108年3月9日偕同工人進入系爭幼兒園更動園長室監視錄影器等情,業經賴德義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38頁),並有畫面 截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8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招牌租賃契約,以及系爭幼兒園加盟合約書、員工雇傭契約、明細表、帳目及收據等物,原本均放置於系爭幼兒園之中,賴德義其卻於108年3月間自系爭幼兒園逕行取走前開物品,旋於同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8年度湖調字第157號卷第6頁),並於訴訟程序中執此主張自始保管前開物品,而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幼兒園之實質所有人云云,顯非可信。 ㈣賴德義又以其身為系爭幼兒園園長,而為實質所有人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52頁至第155頁),然查: ⒈證人即系爭幼兒園員工王雅慧到庭證稱:伊自93年1月起任 職系爭幼兒園,也曾出席系爭幼兒園、吉優幼兒園、吉優短期語文補習班之會議,該三單位為姊妹校,會議記錄中園長為賴德義、執行長為李娜,系爭幼兒園園長室於108年3月前兩造均會使用,系爭幼兒園紀念品及獎牌為賴德義贈送,大型活動如畢業典禮、才藝比賽、成長營及親子活動由賴德義、李娜致詞及頒獎,兩造都有決定該等活動事前規劃及流程,另與老師聘任合約對象為賴德義,但並非個別合意,而是統一格式,由伊拿去與老師簽約,賴德義與李娜並未簽立教職員合約,系爭幼兒園人事、薪資、勞健保、教材、獎金及招生、家長協調、學費等事宜均由李娜決定,並負責處理總務事宜,教育局到場指導評鑑時也是李娜出面,伊處理業務時均向李娜反應並由其決定,賴德義未曾交代伊執行職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8頁至第267頁)。 ⒉證人劉秀惠亦證稱:伊自94年7月起任職系爭幼兒園,也看 過系爭幼兒園、吉優幼兒園、吉優短期語文補習班之會議紀錄並簽名,紀錄中園長為賴德義、執行長為李娜,該三單位為家族關係,開會時一同召開。園長室兩造均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0頁)。 ⒊證人即吉優幼兒園員工林秋華證稱:伊自90年起任職吉優幼兒園,看過系爭幼兒園、吉優幼兒園、吉優短期語文補習班之會議紀錄並簽名,三家園所為姊妹校,園長均為賴德義,執行長均是李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1頁至第283頁)。 ⒋綜合上開證詞內容,再對照獎牌照片、團體合照、畢業典禮畫面截圖、吉的堡公司信封及獎牌、畢業證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至第338頁、第724頁至第777頁、第787頁至第 790頁、卷八第189頁至第191頁),可知系爭幼兒園員工、 吉的堡公司固均稱呼賴德義為園長,然此一稱呼尚不足以代表賴德義即系爭幼兒園之實質所有人,參以其既為吉優幼兒園之負責人,又曾以該身分與吉的堡公司簽定區域經營權保障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3頁),李娜尊重賴德義為大伯,又受惠於區域權經營契約而得以設立系爭幼兒園,故其雖身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仍願沿用吉優幼兒園稱呼賴德義為園長之習慣,任由系爭幼兒園員工、吉的堡公司並配合稱呼賴德義為園長,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再者,依照前開證人證述,系爭幼兒園固然與吉優幼兒園、吉優短期語文補習班共同召開會議,並有園務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317頁),然證人亦均證稱該三園所為姊妹校、家族關係,再酌以彼此負責人即賴德義、李娜具有親戚關係,故被告辯稱一同召開會議以節省人力(見本院卷八第381頁),尚非不可採,亦無從據此認定賴德義即為系爭 幼兒園實質所有人。 ⒌另一方面,根據證人王雅慧、劉秀惠之證詞,可知賴德義對於系爭幼兒園行政園務涉獵不多,而舉凡人事薪資、教材招生、家長協調、學費、總務、應對官方及指揮員工等事宜均由李娜決定,李娜亦使用系爭幼兒園園長室,並持有系爭幼兒園網路銀行憑證(見本院卷五第215頁、第219頁),堪認李娜實質上管理系爭幼兒園事務。而賴德義並不否認未與李娜簽立教職員合約(見本院卷八第162頁),李娜亦以系爭 幼兒園雇主之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足參(見本院卷五第326頁),可徵李娜確以系爭幼兒 園之負責人自居,更遑論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幼兒園與吉的堡公司間加盟合約(除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外)均由 李娜以負責人身分簽立(見108年度湖調字第157號卷第114 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108頁),對照吉優幼兒園於91年間與吉的堡公司簽立區域經營權保障合約之際,賴德義當時雖仍借用黃錦屏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其卻逕自以負責人身分簽約一事(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迥然不同, 可徵李娜對系爭幼兒園確有實質管理之權限,亦不因頭銜為「執行長」而影響其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㈤賴德義另以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繳納相關稅賦、收取租金,以及支付系爭幼兒園一切費用,而為實質所有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不否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簽約金及雜項支出共計944萬元,均由賴德義於92年間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 (見本院卷八第339頁至第340頁),並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然而,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乃屬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為之、脫法行為等關係,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均不一而足,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更遑論原告亦坦認被告一方確於92年間匯入款項合計600餘萬元,比對其中支付雜項費用 支票111萬元亦由賴德仁於兌現同日匯予賴德義(見本院卷 八第170頁至第171頁),益徵被告亦有出資,實難據此認定賴德義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 ⒉其次,賴德義主張支出系爭不動產裝潢費用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53頁),並提出合約、報價單及支票影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80頁),惟是否出資與借名登記不具絕對必然關係,已如前述,況核以部分單據中,或送貨地點並非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69頁),或由無關之訴外人買受(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而遭被告質疑 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66頁),已難遽信,更遑論賴德仁為 裝潢所需曾親自具名向他人借款500萬元一事,並有借據、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五第254頁、第256頁),可見被告非無支出裝潢費用,尚不能以此認 定賴德義前開主張為真。 ⒊賴德義又以支付區域經營權保證金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幼兒園實質所有人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52頁),經查,賴德義 固然以吉優幼兒園、賴德義之名義開立50萬元支票予吉的堡公司,有吉的堡公司108年12月25日(108)吉網科字第041 號函暨支票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23頁、第25頁),惟對照該區域經營權保障合約,可知賴德義本即以吉優幼兒園負責人身分與吉的堡公司所簽立,則其具名開立支票支付保證金,乃屬當然之理,又賴德義雖獲有區域經營保障權,然嗣後卻係李娜以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之名義與吉的堡公司簽立加盟合約,參酌賴德義、賴德仁乃兄弟至親關係,李娜夫妻非無可能因此受惠而得以加盟開設系爭幼兒園,故縱有支付保證金一事,仍不能代表系爭幼兒園為賴德義所有。 ⒋賴德義另主張系爭不動產車位租金、系爭幼兒園學費均由其收取,系爭不動產稅賦、系爭幼兒園各項費用均由其支付,故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幼兒園之實質所有人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52頁至第155頁),經查: ①證人王雅慧證稱:系爭幼兒園如有日常採購需求,由賴德義妻子負責,並與吉優幼兒園、吉優短期語文補習班統一為之,車輛及司機也是與吉優幼兒園一同調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0頁至第261頁)。 ②證人劉秀惠亦證稱:伊每日所收學費之前是轉帳或超商代收匯入帳戶,由賴德義審核帳目,伊會幫賴德義跑銀行匯款、處理支票,102年後賴蕻卉擔任出納,伊所收現金連同明細 交給賴蕻卉由其審核,零用金則放在賴德義桌上審核,又系爭不動產停車位有出租,伊代收後交給賴德義或賴蕻卉,原證59之繳費證明上有賴德義蓋印的圓形戳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9頁)。 ③證人即賴德義之女賴蕻卉則證稱:伊在系爭幼兒園、吉優幼兒園及吉優短期語文補習班負責財務,每月三家園所會整理出支付協力廠商貨款、才藝老師費用之明細表,並開立支票,賴德義過目無誤即簽名用印,伊則據此將所收學費存入支票帳戶支付,又三家園所均由伊母親進行日常採購,並統一由吉優櫃臺以零用金付款,該零用金收入來源為學費,由伊交付給櫃臺,系爭幼兒園、吉優幼兒園房地之貸款從各自帳戶扣除,資金來源同樣是學費,亦由伊存入帳戶,賴德義個人借款如銀行貸款、保單貸款也是同樣處理。扣除各固定支出後所剩盈餘存入賴美月、曾錦綢之人頭帳戶,三家園所均未結算各自分擔金額,…被證65(見本院卷六第212頁)為 伊所手寫,其上「領自用薪資共51萬」,包含給李娜薪資及家用20萬元、我們家用20萬元、姑姑家用5萬元、阿公阿媽 家各3萬元,…,伊有寄被證64(見本院卷六第206頁)電子郵件給李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9頁至第298頁)。 ④綜合前揭證詞,再對照卷附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匯款單、吉的堡公司108年12月25日(108)吉網科字第041號函暨支票影本收費證明、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刷卡訂單查詢等件(見108年度湖調字第157號卷第52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653頁、第778頁至第786頁、卷六第23頁至第33頁、第218頁至第235頁、第343頁至第348頁),以及被告亦不否認由賴德義處理系爭不動產 及幼兒園之稅務及財務(見本院卷八第346頁),是以,系 爭不動產停車位租金以及系爭幼兒園、吉優幼兒園、吉優短期語文補習班之學費收入,由賴德義或賴蕻卉收取後,統一分配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稅賦及貸款、三家園所各項支出,盈餘則存入賴美月及曾錦綢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而系爭幼兒園日常採購、用車調度等亦與另二家園所統一進行之事實,應堪以認定。然而,三家園所係共同召開行政會議以節省人力成本,已如前述,則系爭幼兒園人力物資之採購及調度採取相同模式,亦不足為奇,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幼兒園之實質所有人為賴德義。再者,李娜為三家園所之執行長,業經證人王雅慧、劉秀惠、林秋華證稱如前,基於兩造間至親情誼,由李娜擔任執行長處理三家園所行政園務,賴德義則負責管理三家園所之財務及稅務,而互相分擔、勞務交換,此可對照證人賴蕻卉證述分配自用薪資時,賴德義、李娜同為2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六第212頁、第294頁),亦甚明瞭,倘李娜僅為出借名義之人或員工地位,焉有可能領取同等金額薪資,益徵被告所辯系爭幼兒園與賴德義所有另二家園所共同經營,並委由賴德義管理財務稅務及統收統付一事,顯非無據。 ⑤另一方面,賴德義並不否認系爭幼兒園學費於92年至93年3 月間均存入被告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97年2月後亦由李娜 具名向銀行申請代收系爭幼兒園費用等情(見本院卷八第 156頁),並有代收服務委託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 止分行108年12月10日108汐字第00094號函、109年1月13日 109汐止字第0000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至第114頁、卷五第284頁至第314頁之1、卷 六第55頁至第105頁),果賴德義真為系爭幼兒園之實質所 有人,何以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又有何區分系爭幼兒園與其他二家園所收入之必要,反生疑竇;況且,賴德義主張系爭幼兒園經營盈餘曾匯入其所使用賴美月名義開立上海銀行汐止分行之人頭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卷五 第266頁至第267頁),惟前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均由李娜保管,有密碼通知書、提款卡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五第230頁至第231頁),而賴蕻卉亦多次傳送系爭幼兒園營收、費用、報稅、收支表等資料予李娜,有電子郵件、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1頁至第51頁、第233頁至第 237頁、卷六第206頁至第211頁、卷七第70頁至第77頁), 倘李娜並非系爭幼兒園實質所有人,焉能有此等保管或知悉前情之權限,更遑論賴蕻卉雖證稱賴德義借款、系爭幼兒園、吉優幼兒園房地均由三家園學費收入償還,惟細繹賴蕻卉傳送予李娜之貸款及償還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五第235頁至 第237頁),清償範圍甚且包含賴德仁之借貸款項,若系爭 幼兒園屬賴德義所有產業,又何需支付賴德仁之貸款,反而益加印證被告所辯系爭幼兒園與其他二家園所乃共同經營、統收統付一事,應屬可信。 ⑥至於證人賴蕻卉雖證稱:賴美月、曾錦綢之帳戶內款項,須由賴德義同意允許後才可以動用,伊不曾向李娜報告系爭幼兒園營收,亦未區分三家園所營收,伊忘記為何寄送電子郵件給李娜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90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第297頁至第298頁),然而,李娜亦曾持有賴德義所使用人頭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詳如前述,已難謂僅賴德義有權動用該等帳戶,何況賴蕻卉確有寄送系爭幼兒園相關收支報表予李娜,且其與劉秀惠亦曾分別製作系爭幼兒園及其他二家園所之報表(見本院卷七第60頁至第69頁),賴蕻卉卻證稱未曾報告、未區分營收及忘記寄送電子郵件原因,不僅與卷內證據相違,且其身為賴德義之女,亦非無刻意袒護其父之高度嫌疑,故賴蕻卉前開證詞尚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賴德義雖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幼兒園與李娜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李娜擔任登記名義人一節,卻未能舉證證明借名契約之成立要件,且主張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幼兒園之事,所舉各項證據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故賴德義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幼兒園之實質所有人,自不可採。 五、賴德義不得請求李娜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亦不得請求賴德仁塗銷系爭幼兒園變更登記及撤銷前開登記 ㈠賴德義雖請求李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然其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自難認有據。 ㈡其次,就系爭幼兒園部分,賴德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幼兒園變更負責人一事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賴德義係以賴德仁於本院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為憑(見本院卷八第151頁),惟核以賴德 仁於該次證稱:李娜為使母親安心而將負責人變更為伊,不存在贈與或借名,伊不知道法律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4頁),僅陳述李娜變更系爭幼兒園負責人登記之動機 ,雖未能清楚表達法律關係內容,卻係肇因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之故,尚無從證明渠二人實際上並無變更負責人之意思而為虛偽表示,賴德義先位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另一方面,賴德義備位訴請撤銷系爭幼兒園變更登記,然而,系爭幼兒園變更登記為一行政處分,並非民事法院可得以訴訟撤銷之客體,該請求無從准許,又縱令賴德義之真意為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幼 兒園變更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主張因借名登記而為李娜之債權人(見本院卷八第135頁),惟賴德義與李娜間就 系爭幼兒園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物權行為,亦屬無據。 六、從而,賴德義主張與李娜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幼兒園與李娜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經終止,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適用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請求李娜移轉所有權登記,就系爭幼兒園部分,先位請求賴德仁塗銷系爭幼兒園變更登記,備位請求撤銷前開登記,並均請求李娜應配合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賴德義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李娜提起反訴時,請求賴德義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嗣後變更前開權狀之字號(見本院卷五第321頁),僅為更 正事實上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娜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賴德義無權持有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賴德義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語,並聲明:賴德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095汐電字第000000土地所有 權狀、095汐建電字第000000號、095汐建電字第000000號、095汐建電字第000000號、095汐建電字第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李娜。 二、賴德義則以:李娜並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當不得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娜身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為賴德義持有中,賴德義雖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僅借名登記予李娜一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述如前,自難認賴德義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具有合法權源,是以,李娜請求賴德義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李娜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賴德義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賴德義聲請傳喚證人賴玉福,調閱訴外人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國興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等銀行帳戶,以及向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函查賴德仁證券帳戶是否授權賴德義代為操作等(見本院卷五第78頁、卷七第168頁至第169頁、卷八第138頁) ,李娜聲請調閱吉優幼兒園之銀行帳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賴德義自95年至106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及清 單等(見本院卷七第191頁至第192頁、卷八第138頁),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賴德義之本訴為無理由,李娜之反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 │10000分之71 │ │ │00地號土地 │ │ ├───┼──────────┼──────────┤ │ 2 │新北市○○區○○段 │全部 │ │ │000建號建物 │ │ ├───┼──────────┼──────────┤ │ 3 │新北市○○區○○段 │全部 │ │ │000建號建物 │ │ ├───┼──────────┼──────────┤ │ 4 │新北市○○區○○段 │100000分之762 │ │ │000建號建物 │ │ ├───┼──────────┼──────────┤ │ 5 │新北市○○區○○段 │1897分之14 │ │ │000建號建物 │ │ ├───┼──────────┼──────────┤ │ 6 │新北市○○區○○段 │100000分之1828 │ │ │000建號建物 │ │ ├───┼──────────┼──────────┤ │ 7 │新北市○○區○○段 │10000分之7521 │ │ │000建號建物 │ │ ├───┼──────────┼──────────┤ │ 8 │新北市○○區○○段 │100000分之712 │ │ │000建號建物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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