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寶民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nnifer Terrado TAGULAO 被 告 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24萬9,229.7元,及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萬6,63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擔56%,被告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2萬1,000元為被告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996萬2,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萬元為被告連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14萬6,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於我國設立登記之法人,被告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連康國際公司)為在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31至250頁),本件應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 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連康國際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100年10月14日授信契約) ,以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院卷一第24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連康國際公司以100年10 月14日授信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書之解釋及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一第24頁),顯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亦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連康國際公司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之公司註冊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31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其既 為香港地區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參、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振芳,有原告108年8月23日行文字第10800743431 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23頁),經張振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311、4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連康國際公司給付原告美金0000000.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二、被告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康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24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三、前二項給付,連康國際公司及連康電子公司間,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連康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54,535,66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一第8、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兩造於107年1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迭為聲明變更、追加及減縮請求 金額,終則先位聲明主張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如後乙、壹、四所示(本院卷二第76、77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追加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連康國際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與簽訂授信契約書(即 100年10月14日授信契約),兩造約定於授信總額度美金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連康國際公司則自106年1月23日起陸續向伊申請動撥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 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連康國際公司未依約還款,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前開授信契約書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連康電子公司為其關係企業即連康國際公司營業周轉之需,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億50萬元、經連康國際公司背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連康國際公司向伊申請前開授信額度之債務。因連康國際公司未依約還款,經伊提示系爭本票遭退票,連康電子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因連康國際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與連康電子公司之票據債務,係本於不同發生之原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先位主張連康國際公司及連康電子公司對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另兩造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二、三條係約定:「三方確認截至107年1月29日為止,乙方(即連康電子公司)向甲方(即原告)之貸款本金餘額,為54,535,669元(利息、違約金等另計),丙方(即連康國際公司)積欠甲方之貸款餘額,為美金2,322,903.76元(利息、違約金等另計),乙方對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負起連帶清償之責」、「乙方因前項借貸,於91年6月間起提供 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七樓、5號七樓之1、5 號地下二層及5號地下三層之土地(地號:內湖區文德段五 小段0000-0000號)及建物(建號:內湖區文德段五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擔保, 於甲方債權擔保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壹億參仟萬元抵押權收件字號:091年內湖字第151570號)給甲方,並於 105年3月30日開立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壹億伍拾萬元 整,到期日為106年10月30日之本票乙紙,經丙方背書,提 供給甲方作為擔保」、「乙、丙二方為弭平與甲方間之爭議,願清償乙、丙二方積欠甲方之貸款餘額,含丙方積欠之債務。乙、丙雙方願負完全清償之責,俟全部清償後,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可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及保證契約,參以連康電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票據法第96條規定,連康電子公司對連康國際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伊與連康電子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0日、103年9月30日、105年3月30日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為5,000萬 元、4,300萬元、2,8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伊則依連康電子公司之申請,於102年5月22日撥款5,000萬元、103年10月15日撥款4,300萬元、105年3月30日撥款2,5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臺幣借款)。詎連康電子公司未依約還款,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該授信契約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5,453萬5,66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受償分配5,108 萬4,167元(本金48,389,032元、利息及違約金2,695,135元)後,尚有本金614萬6,6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連康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連康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前二項給付,連康國際公司與連康電子公司間,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連康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614萬6,6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連康國際公司及連康電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連康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614萬6,6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連康電子公司給付本金614萬6,637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連康電子公司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二、連康電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其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且系爭本票上無任何保證字樣之記載,顯無為連康國際公司所負債務擔保之意思,況倘原告主張可採,系爭本票亦應由連康國際公司簽發,再交由連康電子公司背書並記載保證字樣後交付予原告,既未為之,可見原告自始未要求連康電子公司對連康國際公司債務負擔保證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連康電子公司103年10月1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董監事會議紀錄),乃係因原告聲稱其內部規定有所改變,需補提文件因應內部查核等語,由原告繕打後交付連康電子公司並配合用印,當時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上日期欄為空白,連康電子公司亦未招開董監事會議討論該議案,且100 年10月14日授信契約係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二者相距已3年之久,連康電子公司嗣亦未依該會議紀錄所載由董事長黃秋祝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任何保證契約,顯然雙方無「連帶保證」或「保證」之合意。此外,連康國際公司向原告申請之「國外應收帳款外匯融資」,性質屬「信用貸款」,係以「應收款項」作為擔保,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規定,原告無權加徵不動產作為擔保或徵提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係連康電子公司為擔保連康國際公司對原告之借款,顯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系爭本票於105年3月30日簽發時,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務尚未發生,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 三、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歷次設定或變更之契約書未將連康國際公司列為債務人,其擔保範圍顯僅限於連康電子公司而未及於連康國際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因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慮及其有假扣押自始不當及拍賣價格低於市價之情形,遂提出和解協議並表示簽約後不繼續拍賣等語,系爭協議書應係為避免抵押物拍賣之跌價損失所簽訂,性質上應為「接近終止爭執之和解協議書」,惟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未提及「保證」且無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將經其簽署之協議書交予連康電子公司備查,系爭協議書事實上尚未生效。再者,因兩造互有不履行協議義務及無法清償債務之疑慮,則有如系爭協議書第3、4、6條之約定因 原告繼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償分配,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致系爭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連康電子公司因而未依約匯款100萬元及清償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已視為失效,原告自無法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 1.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連康國際公司給付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連康電子公司給付614萬6,637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即先位聲明第一項、第四項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連康電子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0日、103年9月30日、105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受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5,000萬元、4,300萬元、2,8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依連康電子公司之申請動撥借款,而於102年5月22日撥款5,000萬元、103年10月15日撥款4,300萬元、105年3月30日撥款2,500萬元,惟連康電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上開授信契約書之約定,連康電子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積欠本金債務5,453萬5,66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受償分配5,108萬4,167元(本金48,389,032元、利息及違約金2,695,135元)後,尚有本金614萬6,63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連康國際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授 信總額度美金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連康國際公司則 自106年1月23日起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其後卻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連康國際公司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 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尚積欠原告美金000000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帳、催告函、本院108年7月12日士院彩107 司執字春字第37315號函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112、132至151頁,卷二第425至4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連康國際公司給付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先位聲明第四項請求連康電子公司給付614萬6,637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連康電子公司應給付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與連康國際公司對此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即先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主張連康電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經連康國際公司背書後交由其收執,係用以擔保連康國際公司向原告OBU分行申 請授信額度總計美金224萬9,229.7元之債務等語,且提出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3至131頁),連康電子公司對此固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惟仍否認系爭本票係簽發用以擔保連康國際公司之債務,並抗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向原告借貸之債務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連康電子公司就其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先負舉證之責。 ㈢查: ⒈連康電子公司於91年6月6日,以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編號1至3號建物,設定擔保總金額3,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並於97年11月17日變更擔保金額為5,760萬元,嗣 於99年9月1日以權利價值增加(即增加附表三編號4號建物 )變更擔保金額為8,500萬元,其後更陸續於100年10月18日、102年5月20日,分別變更擔保總金額為1億1,000萬元、1 億3,000萬元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17至131頁),由此可知,自91年6月6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原告對連康電子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已由3,700萬元增 加至1億3,000萬元,且「102年5月20日」之抵押權擔保總金額較前次(即100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後之金額僅增加2,000萬元(計算式:1億3000萬元-1億1000萬元=2000萬元) ,而連康電子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0日、103年9月30日、105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5,000萬元、4,300萬元、2,800萬元,並經連康電子公司申請動 撥借款,而依序於102年5月22日、103年10月15日、105年5 月30日撥款上開各款項,撥款總額已達1億2,100萬元,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48頁),再參以原告自102年5月20日起未再變更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擔保債權總額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拍賣價金金額為1億2,264萬元(本院卷二第428至432頁)等情,可知原告與連康電子公司於102年5月20日簽訂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5,000萬元時,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之總價值縱尚足為連康電子公司對原告所負總債務之擔保而僅需增加擔保金額2,000萬元,惟應已不足供之後103年9月 30日、105年5月30日授信契約之授信金額4,300萬元、2,800萬元(合計7,100萬元)債務之擔保,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前開7,100萬元債務之擔保,亦與常理相符 ,故連康電子公司抗辯其於105年3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原告,係用以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語,應為可採。⒉原告固主張:由連康電子公司之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可知,其為關係企業連康國際公司營運週轉所需,要以其不動產及簽發本票並經連康國際公司背書後,藉以擔保連康國際公司向其請授信額度等語,為連康電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觀諸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其上雖記載:「1.本公司為關係企業連康國際有限公司營運週轉之需,擬以本公司不動產,及簽發本票並經連康國際有限公司背書,擔保連康國際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OBU分行申請授信額度。2.通過并 授權董事長黃秋祝全權代表公司處理簽約及授信往來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113頁)。然細繹上開內容文義,至多可 推知連康電子公司董事曾決議通過得以提供不動產及簽發本票方式,為連康國際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提供擔保,且授權董事長黃秋祝與原告簽訂契約或處理相關等事項,惟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作成後,董事長黃秋祝為擔保連康國際公司之債務,已與原告協商處理有關授信往來事宜或簽訂相關契約之證明,亦無見連康電子公司已依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提供不動產為連康國際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供作擔保,原告主張,已屬有疑。再者,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召開日期為「103年10月15日」,系爭本票發票 日則為「105年3月30日」,二者相距已1年有餘,原告亦未 說明未遲至105年3月30日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其此主張,已無憑採,復參以自102年5月20日起,原告即未再變更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擔保債權總額,益徵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不能據為連康電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連康國際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⒊原告又主張: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文件觀之,連康電子公司自91年6月間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700萬元起,逐次提高至102年5月20日之1億3,000萬元 ,如非為擔保連康國際公司向其申請之授信額度,何以設定此數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確實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等語,亦為連康電子公司所否認。然審究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自始即載明「義務人即債務人: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17至128頁),縱使連康電子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並作成如系爭董監事會議記錄內容 之決議,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文件亦無見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連康國際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保之記載,原告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未符,已無可採,況若原告主張可採,豈非表示連康電子公司雖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卻自91年6月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均未向原告借貸取得任何借款而未負擔任何債務?連康電子公司如未曾向原告取得借款或有向原告借款之需求,在連康國際公司依100年10月14日授信契約於106年1月23日開始申請撥款之 前,連康電子公司又何需數次提高並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總金額,原告亦無反對之表示?可見連康電子公司數次提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應與連康國際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無涉,復參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自承連康電子公司與其於102年5月20日簽訂授信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申請撥用款項5,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倘加計連康國際公司之100年10月14日授信契約約定之授信金額美金300萬元,二者債務總金額實已逾該次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1億3,000萬元,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未符,更與一般借貸常情相違,其此主張,仍無可採。 ㈣綜上,連康電子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向原告借貸之債務等語,應為可信,原告雖提出系爭董監事會議、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為證,然均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連康國際公司向原告OBU分行 申請授信貸款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連康電子有限公司就連康國際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又連康電子公司既無給付前揭美金2249229.7元之義務,自無與連康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0000000.7元之義務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連康電子公司、連康國際公司應就美金0000000.7元之給付義務負不真正 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原告請求連康電子公司與連康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美金224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即 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二、三條約定,連康電子公司對連康國際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1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連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原名:連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乙、丙二方向甲方借貸及因設定抵押權而衍生之所有訴訟,三方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約定:「三方確認截至民國107年1月29日為止,乙方向甲方之貸款本金餘額,為新臺幣54,535,669元(利息、違約金等另計),丙方積欠甲方之貸款餘額,為美金0000000.76元(利息、違約金等另計),乙方對丙方積欠之債務,負起連帶清償之責」(本院卷一第302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上已明文記載「乙方(即連康電子公司)、丙方(即連康國際公司)就其等項甲方(即原告)借貸及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生之所有訴訟達成協議,並由乙方就丙方所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協議書已代替連康國際公司與原告間原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性質,原告自得請求連康電子有限公司、連康國際公司依上開和解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履行。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東湖分行提出,且連康電子公司未曾修改內容,原告提書該協議書後即要求連康電子公司先撤回假扣押之抗告,後續再由原告總公司之法務人員與連康電子公司討論和解事宜,連康電子公司原不同意簽訂,但因原告保證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將塗銷查封登記且不行使抵押權,連康電子公司為儘快弭平爭議,遂於107年1月29日將系爭協議書簽回並與原告繼續商討和解事宜,惟原告迄未將系爭協議書交還連康電子公司備查,該協議書事實上並未生效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提出,經其於107年1月29日將系爭協議書簽回予原告(本院卷二第57頁),且系爭協議書經其等於「立協議書人」欄蓋用公司印文(本院卷一第304 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於該日當已成立,並不因此即可以原告有無於經其用印後交付系爭協議書予被告,而否定系爭協議書業已成立之事實,連康電子公司執此抗辯,應無足取。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署時,訴外人即證人劉祿大以非連康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難謂不知劉祿大非連康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對證人劉祿大提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且由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以觀,其確實相信證人劉祿大為代理人,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所謂表 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祿大即連康國際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證述:系爭協議書上為伊之簽名,因為原告東湖分行企金彭小姐約於2017年1月左右邀伊去談雙 方和解,之前原告有對連康電子公司的不動產做拍賣,原告不希望公司資產被賤賣,當時彭小姐約伊於原告東湖分行旁邊的星巴克談,見面前彭小姐有先將系爭協議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伊,希望能拿協議書跟總行討論是否不要進行拍賣,伊回去之後,將電子郵件印出並簽名蓋章交給原告,伊當時沒有聯想到伊已經不是連康國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經過該公司的授權,當時沒有將協議書交給連康電子公司董事會討論並經其授權,因為當時伊沒有考慮到授權或董事會之意思,但上面連康電子公司及連康國際公司印文為伊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且被告未爭執其上印文之真正,可知被告自始未曾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參以證人彭莉珊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署完畢後,伊或承辦催收沒有聽到連康電子公司或連康國際公司反應系爭協議書為劉祿大簽立而與公司無關,因為當時連康國際公司原來的負責人就是劉祿大,後來連康國際公司換負責人,但劉祿大說連康電子公司換的負責人年事已高,所以由其全權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足認被告明知證人劉祿大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中,係以其代理人而與原告為商議及討論,而自始未為任何反對劉祿大代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或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自足使第三人即原告相信劉祿大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自應受拘束。 ⒋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連康電子公司就連康國際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乃係針對原告與連康國際公司依100年10月14日授信契 約原約定之清償責任所為之變更,且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其等間所負債務、抵押權設定、簽發票據及所生訴訟所為之協商結果,此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即可得見。然參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丙二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前,先行匯入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備償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以清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於107年_月 _日前將積欠甲方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進行相關訴訟所支付之費用全數清償完畢,否則本協議書視為自動失效」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是依前揭說明,連康電子公司既 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就連康國際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則有關以「被告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前,先行匯入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備償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以清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於107年 _月_日前將積欠甲方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進行相關訴訟所支付之費用全數清償完畢」此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作為決定兩造有關系爭協議書間是否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約定應為所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被告迄今既未依上開約定清償積欠甲方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見系爭協議書因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未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連康電子公司與連康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連康電子公司及連康國際公司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連康電子公 司應就連康國際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惟原告本件係請求連康電子公司就連康國際公司與原告間因100年10月14日授信契約所積欠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核與前開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就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無涉,原告以此請求連康電子公司與連康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連康電子公司與連康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連康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第四項請求連康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614 萬6,6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第二項即已無審究之必要。而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連康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與連康電子公司間,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連康國際公司及連康電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聲請假執行已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另聲請詢問證人林宏杰,資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簽訂始末等語,然此縱經審酌,均無礙於本院認定之結果,即無再予論斷或調查之必要。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美金) │(美金)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 │ │ │ │ │ │ │原利率10% │利率20% │ ├──┼──────┼──────┼─────────┼───────┼────┼─────────┼─────────┤ │1 │150,000 │22,979.79 │自106年1月23日起至│自106年10月14 │3.41391 │自106年10月15日起 │自107年4月16日起至│ │ │ │ │106年7月14日 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4月15日止 │清償日止 │ ├──┼──────┼──────┼─────────┼───────┼────┼─────────┼─────────┤ │2 │150,000 │150,000 │自106年1月25日起至│自106年7月20日│3.41803 │自106年7月21日起至│自107年1月22日起至│ │ │ │ │106年7月19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1月21日止 │清償日止 │ ├──┼──────┼──────┼─────────┼───────┼────┼─────────┼─────────┤ │3 │300,000 │300,000 │自106年2月10日起至│自106年7月20日│3.41803 │自106年7月21日起至│自107年1月22日起至│ │ │ │ │106年7月19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1月21日止 │清償日止 │ ├──┼──────┼──────┼─────────┼───────┼────┼─────────┼─────────┤ │4 │450,000 │342,854.17 │自106年3月17日起至│自106年11月4日│3.64025 │自106年11月5日起至│自107年5月6日起至 │ │ │ │ │106年9月4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5月5日止 │清償日止 │ ├──┼──────┼──────┼─────────┼───────┼────┼─────────┼─────────┤ │5 │300,000 │300,000 │自106年3月23日起至│自106年11月4日│3.63555 │自106年11月5日起至│自107年5月6日起至 │ │ │ │ │106年9月4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5月5日止 │清償日止 │ ├──┼──────┼──────┼─────────┼───────┼────┼─────────┼─────────┤ │6 │180,000 │180,000 │自106年4月25日起至│自106年11月4日│3.40211 │自106年11月5日起至│自107年5月6日起至 │ │ │ │ │106年10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5月5日止 │清償日止 │ ├──┼──────┼──────┼─────────┼───────┼────┼─────────┼─────────┤ │7 │150,000 │150,000 │自106年5月2日起至 │自106年11月4日│3.43044 │自106年11月5日起至│自107年5月6日起至 │ │ │ │ │106年10月20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5月5日止 │清償日止 │ ├──┼──────┼──────┼─────────┼───────┼────┼─────────┼─────────┤ │8 │180,000 │180,000 │自106年5月3日起至 │自106年11月4日│3.42628 │自106年11月5日起至│自107年5月6日起至 │ │ │ │ │106年10月30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5月5日止 │清償日止 │ ├──┼──────┼──────┼─────────┼───────┼────┼─────────┼─────────┤ │9 │180,000 │180,000 │自106年5月11日起至│自106年11月4日│3.44157 │自106年11月5日起至│自107年5月6日起至 │ │ │ │ │106年11月3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5月5日止 │清償日止 │ ├──┼──────┼──────┼─────────┼───────┼────┼─────────┼─────────┤ │10 │70,000 │54,395.74 │自106年5月26日起至│自106年11月3日│3.41739 │自106年11月4日起至│自107年5月5日起至 │ │ │ │ │106年11月14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107年5月4日止 │清償日止 │ ├──┼──────┼──────┼─────────┼───────┼────┼─────────┼─────────┤ │11 │174,000 │174,000 │自106年6月5日起至 │自106年10月13 │3.42822 │自106年10月14日起 │自107年4月15日起至│ │ │ │ │106年11月20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4月14日止 │清償日止 │ ├──┼──────┼──────┼─────────┼───────┼────┼─────────┼─────────┤ │12 │215,000 │215,000 │自106年6月9日起至 │自106年10月13 │3.41406 │自106年10月14日起 │自107年4月15日起至│ │ │ │ │106年11月29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年4月14日止 │清償日止 │ ├──┼──────┼──────┼─────────┼───────┼────┼─────────┼─────────┤ │合計│2,499,000 │2,249,229.7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按原利率20%)│ │ │(新臺幣) │ │ │ │ ├──┼──────┼──────────────┼───┼──────────────────┤ │1 │50,000,000 │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3 │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43,000,000 │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3 │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 │25,000,000 │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3 │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118,000,000 │ │ │ │ └──┴──────┴──────────────┴───┴──────────────────┘ 附表三: ┌───────────────────────────────────┐ │ 土地標示 │ ├────────────┬──┬──────┬─────┬──────┤ │ 土地坐落 │ │ │ │ │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鄉鎮市區 │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 五 │148 │ 1181.76 │1296/10000│以馬內利實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 坐落基地 │建物面積(平│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方公尺) │ │ │ ├──┼──┼───────┼─────────┼──────┼─────┼─────┤ │1 │1784│臺北內湖區陽光│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293.18 │全部 │以馬內利實│ │ │ │街345巷5號7樓 │5 小段148 地號 │ │ │業有限公司│ ├──┼──┼───────┼─────────┼──────┼─────┼─────┤ │2 │1785│臺北內湖區陽光│同上 │175.27 │全部 │同上 │ │ │ │街345 巷5 號7 │ │ │ │ │ │ │ │樓之1 │ │ │ │ │ ├──┼──┼───────┼─────────┼──────┼─────┼─────┤ │3 │1789│臺北內湖區陽光│同上 │290.25 │3754/10000│同上 │ │ │ │街345 巷5 號地│ │ │ │ │ │ │ │下2 層 │ │ │ │ │ ├──┼──┼───────┼─────────┼──────┼─────┼─────┤ │4 │1790│臺北內湖區陽光│同上 │374.06 │1071/10000│同上 │ │ │ │街345 巷5 號7 │ │ │ │ │ │ │ │樓地下3 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