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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劉瓊雯

  • 原告
    邱正雄
  • 被告
    呂慧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呂慧萍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為建置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與訴外人唐建雄簽訂協議書,向其調借資金,並讓與伊所有宏翎砂石有限公司公司50%之股權予唐建雄,且將葛瑪蘭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所使用之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號、具事實上 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二層鋼骨建物,及坐落同段662、666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登記予唐建雄所指定之被告及訴外人王麗美名下做為擔保,另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紅利由伊與唐建雄朋分,是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僅因借款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及王麗美名下。嗣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作 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被告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時,須扣除銀行貸款、預估土地增值稅及當初購買土地過戶代書仲介費後,餘額一次付清給伊。又經兩造於同日所確認之系爭協議書付款明細內容記載:系爭建物作價1億元 、系爭土地作價1億5000萬元,經扣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系爭土地貸款3,300萬元、系 爭建物貸款1,500萬元及系爭土地利益一半2,379萬4,009元 ,所得差額為1億7,820萬5,991元,即被告以1億7,820萬5, 991元向伊買受系爭不動產。雖系爭協議書付款內容明細同 時記載該1億7,820萬5,991元買賣價金,以「退回聖富公司 &長峯公司支票抵付款」,並載明即「退回支票1.64張000 00000、退回支票2.44張00000000、2/22呂慧萍支票1張17082、TOTAL:000000000」(前開64張支票及44張支票合稱系 爭108張支票),然查系爭108張支票並未存入被告帳戶,顯見伊簽發系爭108張支票之對象並非被告,且縱原告係為擔 保借款而簽發系爭108張支票,擔保之對象亦非被告,是被 告對伊並無該108張支票之債權存在,自不能以系爭108張支票抵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主張抵銷,另被告所簽發前開金額為1萬7,082元支票亦未能兌現,是被告對伊仍負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億7,820萬5,991元之義務,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本息等語。並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7,820萬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唐建雄、王麗美等多人集資,以伊名義出借原告,並將借款匯至原告所指定其帳戶及訴外人即其子邱顯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等帳戶,原告則陸續交付聖富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長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峯公司)所簽發之系爭108張支票 。而兩造確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伊以1億7,820萬5,991元向 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系爭108張支票共計金額為1億7,818萬8,909元充作買賣價金,不足之1萬7,082元部分,亦由伊當場簽發支票交予原告補足,且經原告並於系爭協議書付款明細內容上親筆簽名載明「收訖」無誤,並用印,且在後附系爭108張支票影本上用印載明「與正本相符」字樣, 可徵伊確實已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原告完畢。況上開伊業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亦經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10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原審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之理由中為認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且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經查,被告前以兩造自99年2月間起約定合資購地,陸續購 買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伊所有。因原告欠缺資金,陸續向包含其在內之集資成員借錢,兩造遂於102年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原告積欠款項抵作價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權利作價讓與伊,及就買回、出售、分配利益等事項重作約定。又系爭不動產原作價2億5,000萬元,經雙方估算(含扣除相關費用、預估土地增值稅及過戶代書仲介費等)餘額為1億7,820萬5,991元,其以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作為借款憑 證之長峯公司、聖富公司簽發、面額總計1億7,818萬8,909 元之系爭108張支票,抵付買賣價金,並就不足額部分,另 簽發發票日102年2月22日、面額1萬7,082元支票1紙交付原 告。另為使原告方便處理未登記建物之保存登記及相關融資事宜,將系爭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惟原告已完成上開事項,卻藉詞不歸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依民法第597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原告抗辯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而無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義務,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410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嗣原告雖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訴不合法,為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全案於109年8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24頁)。 ㈢、另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買賣價金已經被告以系爭108張支票抵付及另開立發票日102年2月22日、面額1萬7,082元支票1紙支付,即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完畢,而上開認定為該審法院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是否結清,列為重要爭點,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所為之判斷,此觀另案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即明。足認兩造就本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否已經給付所為之爭執,均與另案相同。而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內容,堪據此可認另案確定判決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參酌前述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就該判決已經判斷之主要爭點法律關係,亦即其判決理由中所為被告已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判斷,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未經被告以退回系爭108張支票抵付及簽發面 額1萬7,082元支票支付而給付完畢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億7,820萬5,991元本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億7,820萬5,991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其訴遭駁回,該聲請已失其依據,爰一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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