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水妹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何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 萬9,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 頁),迭經變更,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 萬8,008 元,及其中94萬34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9 萬4527元自民國109 年3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核屬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3 年7 月間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被告出資額為80萬元、訴外人即伊現法定代理人范水妹出資額為120 萬元,被告於同年7 月底與范水妹達成出資額轉讓協議,由范水妹受讓被告在伊之出資額,范水妹因認已成為伊唯一股東,遂於同年8 月4 日以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士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被告台企銀帳戶),作為出資額轉讓之對價,詎被告事後稱與范水妹間並無出資轉讓協議,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系爭款項。 ㈡、被告於擔任伊負責人之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期間,未經伊股東范水妹同意,自行動用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款項共計71萬4,777 元,並於106 年3 月30日辦理伊原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話、傳真、網路及電子信箱終止服務,且未歸還相關設備,於同年8 月28日辦理伊之停業登記,及未申報伊106 年1 月至6 月營業稅等行為,違反對伊之忠實義務,致伊受有共計71萬9,127 元之損害;若被告於上開期間已非伊之負責人,被告於104 年間辦理伊帳戶印鑑變更、存摺補發、伊印鑑變更,及上開所為均已構成侵權行為,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在擔任伊負責人期間,另擔任與伊經營相同營業項目之訴外人和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並未曾向伊之股東范水妹說明,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4條第3 項規定,伊得請求將被告自107 年5 月5 日自和悅公司取得之14萬3,481 元,及和悅公司自107 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所得207 萬5,400 元歸入伊之所得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 萬8,008 元,及其中94萬34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9 萬4527元自109 年3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為伊與訴外人王中彥共同出資設立,伊實際出資額為80萬元、王中彥實際出資額為120 萬元。伊於103 年1 月7 日起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嗣經王中彥指示將其出資額120 萬元移轉至所指定之其岳母范水妹名下。系爭款項實乃原告分配予伊之股東分紅款。又伊與王中彥原於103 年7 月底談妥解散原告事宜,詎王中彥嗣後反悔,並拒絕伊進入公司及交付相關簿冊,惟伊仍為原告之負責人,自得於104 年間辦理原告帳戶印鑑變更、存摺補發及原告印鑑變更。且原告自104 年5 月起已無營業之實,伊為免不必要開支及維護股東權益,乃於106 年3 月間向中華電信辦理電話、傳真、網路及電子信箱之終止服務,及於同年8 月28日辦理原告之停業。至伊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所支付之67萬8,600 元律師費用,乃係因王中彥擅自杜撰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欲掏空原告資產,損害股東權益,而以原告負責人名義聘請律師以維護原告權利;伊於104 年6 月3 日提領現金2 萬6,839 元則係因王中彥要求伊買回放置於原告之貨品,伊依序於同年5 月28日、29日匯款2 萬2,913 元、3,896 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嗣因王中彥反悔取消交易,伊遂將所匯款項及轉帳費用30元取回;伊於106 年9 月1 日提領之9,338 元,係為繳交原告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滯納金,並未違反忠實義務。再和悅公司實為訴外人劉立國出資設立,伊僅係受劉立國請託掛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或任職該公司,嗣伊已於106 年4 月間經劉立國指示將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即劉立國配偶鄭守珍、林柏宏名下,且和悅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資訊服務與電子產品,與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台企銀帳戶於99年2 月3 日存入分紅40萬元;於同年7 月2 日存入分紅40萬元;於100 年1 月31日存入紅利20萬元。 ㈡、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登記為原告(總出資額200 萬元)之股東(出資額80萬元)、自103 年1 月7 日登記為原告之唯一股東(出資額為200 萬元)、董事及代表人。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與范水妹簽立如本院卷二第65頁所示股東同意書,同意被告於原告之出資120 萬元由范水妹承受,范水妹自同年7 月15日登記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為120 萬元),范水妹自107 年11月27日起登記為原告之董事及代表人。 ㈢、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即系爭款項),其匯款單備註欄記載「忠悅退回股款」。 ㈣、范水妹前主張與被告間就被告在原告出資額80萬元之股份有讓與協議,並以系爭款項作為承受被告出資額之對價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移轉股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54號案受理並判決范水妹敗訴,范水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1號案受理,嗣該案因范水妹於107 年5 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㈤、和悅公司(總出資額50萬元)於103 年9 月1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由被告登記為唯一股東(出資額50萬元)、董事及代表人。嗣鄭守珍於106 年4 月5 日登記為和悅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4萬5,000 元)、董事、代表人,另一登記股東則為林柏宏(出資額25萬5,000 元)。 ㈥、原告於102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233 萬3,241 元,103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89 萬8,122 元,104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29萬3,034 元,103 年7 至8 月銷售額為535 萬4,713 元、同年9 至10月銷售額為390 萬6,058 元、同年11至12月銷售額為299 萬8,416 元、104 年1 至2 月銷售額為382 萬7,109 元、同年3 至4 月銷售額為104 萬7,857 元、同年5 至8 月銷售額為0 元。 ㈦、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以遺失為由,辦理原告及負責人印鑑變更。嗣被告以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表及印鑑,於同年月30日辦理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取款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於同年5 月6 日辦理原告於台企銀萬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台企銀帳戶)取款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上開變更後公司登記表、公司印鑑,及銀行存摺、印鑑,均為被告占有迄今。被告復於106 年3 月30日辦理原告原申請之中華電信電話、傳真、網路及電子信箱終止服務、於106 年8 月28日代表原告辦理停業登記,期間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止。嗣范水妹於107 年11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以增資及改選董事為由,辦理原告及負責人印鑑變更及原告台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取款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 ㈧、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福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於104 年5 月28日、29日轉帳2 萬2,913 元、3,896 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本院卷二第254 頁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時間,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及匯出系爭附表所示之款項。 ㈨、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因未歸還MOD 、FTTB設備而遭中華電信請求賠償1,350 元,原告已於同年5 月25日以原告台企銀帳戶轉帳繳納完畢;原告因未於106 年2 月申報營業稅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滯(怠)報金3,000 元、限繳日加徵滯納金330 元、執行必要費用8 元,未於同年4 月申報營業稅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滯(怠)報金3,000 元,未於同年6 月申報營業稅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滯(怠)報金3,000 元,原告已於同年8 月28日將上開款項繳納完畢。 ㈩、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07 年5 月5 日自和悅公司於富邦銀行福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入14萬3,481 元(下稱系爭和悅匯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其匯款單備註欄記載「忠悅退回股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范水妹個人基於與被告間之出資額轉讓協議,范水妹為受讓被告於原告之出資額,遂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台企銀帳戶,以作為承受被告出資額之對價(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款項乃范水妹基於與被告間之出資額讓與協議,由范水妹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則兩造與范水妹間核屬指示給付關係,亦即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范水妹(指示人)與原告(被指示人)、及范水妹(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亦有準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52條第1 、2 項、第108 條第4 項、民法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動用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辦理中華電信電話、傳真、網路及電子信箱終止服務,然未返還相關設備致遭求償、及未申報原告106 年度營業稅致遭罰款等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必先證明上開行為具備不法性,或違背委任本旨、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足當之。經查: 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自103 年7 月間起至107 年11月26日為原告之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登記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自104 年6 月3 日、106 年9 月1 日分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 萬6,839 元、9,338 元,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陸續匯款67萬8,600 元予衡律法律事務所李慶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惟查: ⑴被告抗辯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陸續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67萬8,600 元予衡律法律事務所李慶峰係因王中彥擅自杜撰系爭顧問契約、系爭租約欲掏空原告資產,損害股東權益,而以原告負責人名義聘請律師以維護原告權利等語,並提出衡律法律事務所收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09 至312 頁);又被告以原告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4 月間對賴惠媚提起返還帳冊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王中彥於105 年5 月間,執由訴外人陳萱代表原告與王中彥簽立之系爭顧問契約為證據,對原告(斯時負責人列為被告)提起給付顧問費訴訟,請求原告給付508 萬3,333 元顧問費,嗣被告以原告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認系爭顧問契約乃王中彥與原告斯時登記負責人陳萱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而判決王中彥之訴駁回,王中彥提起上訴,被告以原告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629 號判決認系爭顧問契約乃王中彥與陳萱以原告負責人身分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而判決王中彥之上訴駁回,王中彥提起上訴,范水妹於107 年12月7 日以原告負責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於108 年1 月17日由范水妹代表原告與王中彥達成原告願給付王中彥300 萬元本息之訴訟上和解;王中彥於105 年5 月間,執由陳萱代表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為證據,對原告(斯時負責人列為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請求原告給付74萬3,333 元租金、違約金等訴訟,嗣被告以原告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782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王中彥66萬8,333 元本息,原告提起上訴,被告以原告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余美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認系爭租約為王中彥與原告斯時負責人陳萱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而判決原審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4 萬7,467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而確定;被告以原告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6 月間,以系爭顧問契約、系爭租約乃經王中彥、陳萱偽造,持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揭2 民事訴訟為由,對王中彥、陳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7 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被告復以原告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余美樺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並告發陳萱涉有偽證罪嫌,經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被告以原告負責人身分,委任李慶峰律師、余美樺律師為告訟代理人,嗣范水妹以原告負責人身分,陳明解除與李慶峰律師、余美樺律師之委任關係,並撤回對王中彥、陳萱告訴,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對王中彥、陳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30904 號對陳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4號卷、105 年度訴字第1586號全案卷、105 年度重簡字第782 號全案卷、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02 號全案卷查核無訛,可見前開民、刑事訴訟案件,或係主張原告法律上之權利,或係被動應訴,或係本於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難認有何不法性,且上開款項確實均匯予衡律法律事務所李慶峰,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並支出相關律師費用等語,應非無稽。 ⑵被告雖於104 年6 月3 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 萬6,839 元,惟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於104 年5 月28日、29日轉帳2 萬2,913 元、3,896 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經核上開匯款時間密接,且金額相吻(含本金、轉帳費用),堪認被告抗辯係因王中彥要求伊買回放置於原告之貨品,伊依序於同年5 月28日、29日匯款2 萬2,913 元、3,896 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嗣因王中彥反悔取消交易,伊遂將所匯款項及轉帳費用30元取回等語,尚非子虛。另被告固於106 年9 月1 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338 元,然被告抗辯該等現金係為繳交原告106 年5 月11日至同年9 月2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滯納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02期、04期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9 至351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足徵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⑶從而,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具備不法性,或有何違背委任本旨、及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因未歸還MOD 、FTTB設備而遭中華電信請求賠償1,350 元,原告已於同年5 月25日以原告台企銀帳戶轉帳繳納完畢;原告因未於同年2 月申報營業稅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滯(怠)報金3,000 元、限繳日加徵滯納金330 元、執行必要費用8 元,未於同年4 月申報營業稅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滯(怠)報金3,000 元,未於同年6 月申報營業稅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滯(怠)報金3,000 元,原告已於同年8 月28日將上開款項繳納完畢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惟查: ⑴被告自103 年8 月間未再進原告辦公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146 頁);再證人黃雨亭於本院證稱:伊自100 年間開始任職於原告,於105 年間從鉑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鉑睿公司)離職,伊的勞健保自100 年至105 年間都掛在原告,王中彥、張正宜、被告有在原告工作,賴惠媚有來原告處理財務事情,張正宜負責雜物,原告相關買發票、申報營業稅等稅務事宜可能是張正宜或賴惠媚處理,伊大概任職3 年後就開始同時也會負責鉑睿公司的事情,伊主要是負責採購及聯絡國外廠商,原告與鉑睿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相同,都是食品及化粧品原料的進口、銷售,兩家公司上下游廠商及客戶有些重疊,伊當時都是問王中彥來決定客戶是要向原告或鉑睿公司採購商品。伊會進原告是王中彥與被告找伊,他們有說這家公司是他們兩個的,在公司裡,當伊有事情需要決策時就會問王中彥與被告,後來被告離開,需要決策時就會問王中彥。王中彥與何秋霖各自向伊說過103 年間要拆夥的原因是因為理念不合,王中彥與前東家又有糾紛。有一次被告有請伊跟張正宜吃飯,跟伊說他做到這個月就不會再進辦公室,自被告未再進原告後,原告仍有繼續營運,也有接新訂單,但後來有成立和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晙公司),負責人應該是王中彥的媽媽鄭小姐,是在鉑睿公司成立之後才成立和晙公司,後來的新訂單,如果不是用鉑睿公司名義接,就是用和晙公司名義接,沒有再用原告名義接,原告後來就沒有交易。和晙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告及鉑睿公司主要營業項目都一樣,但和晙公司沒有負責進口,只是銷售,看客戶需要什麼商品,就幫他們跟廠商買,被告離開之後,原告的業務即由鉑睿公司或和晙公司負責處理。鉑睿公司、和晙公司有事情都問王中彥,伊在原告時,是在五工三路上班,後來王中彥叫伊去中華路鉑睿公司上班,和晙公司的地址也是在五工三路,電話會轉到中華路的辦公室,所以伊會接到和晙公司電話,伊剛到中華路鉑睿公司上班時,張正宜還在五工三路那邊上班,後來張正宜也有來鉑睿公司辦公室,伊、張正宜、王中彥、賴惠媚後來都到鉑睿公司的中華路辦公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34 頁),核與證人張正宜於本院證稱:伊好像於100 年進原告,於106 年離職,伊負責幫原告跑銀行、郵局,記錄公司內帳,只記進項、銷項、零用金的內帳後,交給賴惠媚,原告主要是被告、黃雨亭、伊三個人有在上班,王中彥是老闆,賴惠媚是老闆娘,負責公司財務,黃雨亭負責採購,被告負責業務,原告之收付款等財務工作、買發票、申報營業稅等稅務事宜,一直都是賴惠媚負責,原告辦公室在一直都在五工三路那邊,自被告未再進原告後,原告仍有繼續營運,但沒有印象有沒有再接訂單,被告還在原告上班時,原告經營決策是王中彥、被告負責,被告未再進原告後,則係由王中彥負責原告之經營決策。鉑睿公司是王中彥新成立的公司,伊大概在104 間就去鉑睿公司上班,鉑睿公司是在中華路2 段,因為被告與王中彥關於原告有糾紛,原告沒有辦法營運後,就用和晙公司名義與客戶做生意,是王中彥說要以和晙公司名義與客戶做生意,和晙公司辦公室與原告辦公室一樣都在五工三路,鉑睿公司、和晙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伊去鉑睿公司上班後,就是處理和晙公司的事情,負責記內帳、跑銀行,大概從伊自104 年初到鉑睿公司上班開始,王中彥交代把原告原有客戶改以和晙公司名義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至147 頁)大致相符,並有和晙公司、鉑睿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4 、347 頁),可知自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未再進原告辦公室後,原告相關業務即陸續改以鉑睿公司、和晙公司名義接單,相關人員亦陸續至鉑睿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辦公室工作,且原告自104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銷售額為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抗辯因原告自104 年5 月起已無營業之實,為免不必要開支,於106 年3 月間向中華電信辦理電話、傳真、網路及電子信箱之終止服務等語,尚非無稽。 ⑵又黃雨亭證稱:原告辦公室於103 年8 、9 月間有更換門鎖,那時候是王中彥或賴惠媚叫伊聯絡鎖匠換鎖,伊不知道王中彥或賴惠媚有無將新鑰匙交給被告,伊是沒有交,後來也沒有再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與張正宜證稱:原告辦公室於103 年8 、9 月間有更換門鎖,不知道有沒有人把新的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相合,足見原告辦公室於103 年8 、9 月間,業經王中彥或賴惠媚指示更換鑰匙,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將換鎖後之鑰匙交付被告,則被告抗辯因無原告辦公室鑰匙無法進入,致未能歸還前揭中華電信之MOD 、FTTB相關設備等語,堪予憑採。 ⑶再原告之收付款等財務工作、及買發票、申報營業稅等稅務事宜,歷來皆由賴惠媚負責處理乙節,業經黃雨亭、張正宜證述如前,復參諸被告自103 年8 月間未再進入原告辦公室後,原告仍有申報營業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且原告直至106 年2 月起始有怠於申報營業稅之情,此顯非自103 年8 、9 月間起即無法進入原告辦公室之被告所得知悉,則被告抗辯因未接獲通知,且無法進入原告辦公室,致未能知悉原告實際上未申報營業稅等語,亦足為採。 ⑷從而,原告雖於被告擔任其負責人期間,因未歸還MOD 、FTTB設備而遭中華電信求償1,350 元,及因未遵期申報106 年2 月至同年6 月營業稅而遭罰款共計9,338 元,惟上情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已違反對原告之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按有限公司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為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再參諸同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足見有限公司係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董事)則僅有監察權限。復酌以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修訂(即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之章程第9 條規定:本公司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原告登記卷可參,亦徵在被告自103 年7 月間起至107 年11月26日擔任原告董事期間,被告本有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於執行業務時,自無須另行取得非執行業務股東之同意;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在被告為前開行為前,業經股東會決議不得為之,則原告以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未經當時非執行業務股東范水妹同意為由,主張被告執行業務違反公司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及對原告之忠實義務云云,顯有誤會,洵非可取。 ⒌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為,具備不法性,或有何違反委任本旨、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9,127 元損害,即非有據。至原告備位主張若被告於上開期間已非其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因被告於上開期間仍為原告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庸再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附此敘明。 ㈢、按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54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所明定。經查,和悅公司(總出資額50萬元)於103 年9 月1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由被告登記為唯一股東(出資額50萬元)、董事及代表人。嗣鄭守珍於106 年4 月5 日登記為和悅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4萬5,000 元)、董事、代表人,另一登記股東則為林柏宏(出資額25萬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被告至遲自106 年4 月5 日起已非和悅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仍為和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證人劉立國到庭證稱:伊是和悅公司實質負責人,伊於103 年間出資50萬元成立和悅公司,並暫時委託被告以其名設立公司,106 年間伊與林柏宏一起合作,已請被告將出資移轉回來,伊的股份就轉到配偶鄭守珍名下,一半轉給林柏宏,和悅公司從頭到尾都是伊在經營,被告完全沒有任職於和悅公司,亦未實際上領過和悅公司任何薪資或獎金,和悅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資訊服務及大陸化妝品公司之原料買賣,伊於106 年間已經把主要營業項目改為資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至110 頁),核與證人林柏宏到庭證稱:伊與劉立國要合夥做生意才受讓和悅公司出資額,伊接手後,和悅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就是資訊服務,和悅公司主要經營者是伊與劉立國,伊不認識被告,伊受讓和悅公司出資額後,被告沒有任職於和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 至175 頁)大致相符,再鄭守珍於107 年度自和悅公司受領54萬9,600 元薪資所得、4 萬5,815 元股利,劉立國於107 年度自和悅公司依序受領24萬2,400 元薪資所得,林柏宏於107 年度自和悅公司受領4 萬7,686 元股利,被告107 年度並未自和悅公司受領任何所得等情,有鄭守珍、劉立國、林柏宏、被告之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24至37頁),核與劉立國、林柏宏前揭證述內容並無不合,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迄今仍為和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自非可採。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4條第3 項規定,請求歸入自107 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所得共計221 萬8,881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4條第3 項規定、及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 萬8,008 元,及其中94萬34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9 萬4527元自109 年3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鄭守珍、張恩浩,及向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調取和悅公司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向鑫浩會計師事務所張恩浩會計師調取和悅公司107 年5 月至11月銷項發票或向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7 年7 月發票字軌號碼EH00000000、EH00000000號發票、向鴻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發票字軌號碼CL00000000、EH00000000號發票,以證明被告仍為和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107 年度自和悅公司獲得之利益為何,及和悅公司107 年度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化妝品而非資訊服務,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