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耀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郭芝明律師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6 萬4,574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重附民卷第5 頁),嗣變更上開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11月3 日起,受僱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保管原告所有之各式禮券,及處理各式禮券寄發予各銀行指定客戶事宜,竟利用其同時負責保管及出貨禮券之機會,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1 辦公室,利用各次禮券發貨時,溢領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各式禮券,並將上述各式禮券侵占入己。被告為避免前開行為東窗事發,利用其具有修改原告電腦存貨系統數量之權限,於前開業務侵占之同時、地,將前揭存貨系統內所留存之各式禮券正確發貨予客戶數量之電磁紀錄,變更為加計其侵占禮券張數後之數量,使存貨系統禮券餘額與實際剩餘禮券數量相同,致原告受有1,346 萬4,574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6 萬4,574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