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儷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3萬2,2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萬3,8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