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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訴訟代理人
柯家茵
被告
陳耿銓

視同被告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陳耿銓提起本件訴訟,另依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向連帶保證人即陳聰明、蔣寶夏為請求。又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已以文書約定由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營業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可考。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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