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鄭博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美美 被 告 劉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8萬7,500 元。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58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