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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告
藍雪麗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徐國珍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偕同被告前來與原告之代理人即配偶陳朝坤洽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事宜,原告並於當日依徐國珍之要求,將所借1,000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鄭明男之帳戶中,被告及徐國珍則各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被告另於同年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阿柔坑段炮子崙小段79之2 、103 之1 、105 之1 、111 之1 、112 、298 、298 之1 、303 、303 之1 地號等9 筆土地之持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是由被告自行簽發本票、以自身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顯見被告已就系爭借款本息承擔與徐國珍共同償還之責任,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徐國珍借款後,僅於101 年間陸續支付3 期各20萬元之利息,其後即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被告雖於106 年1 月5 日交付總金額1,000 萬元之票據以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並交付「金平安生命紀念園使用權證明書」共20紙予原告,作為未償債務本金、利息之擔保,原告乃同意塗銷被告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然迄至被告清償本金之日止,系爭借款之利息累計已達9,408,334 元,屢經原告請求清償,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償上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334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徐國珍向原告配偶陳朝坤洽借,被告係受徐國珍請託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應原告要求而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僅係單純的物上保證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且上開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亦僅有系爭借款之本金1,000 萬元而不含利息。又被告嗣於106 年初因資金需求,須先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後,方能再以系爭土地持分向訴外人金柏公司抵押借款5,000 萬元,然因當時徐國珍已死亡,而其配偶、子女均不處理系爭借款,被告不得已而於106 年1 月5 日代為償還1,000 萬元之借款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而被告還款當時,除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本行支票1 紙(面額400 萬元)及被告所簽發之陽信銀行支票12紙(面額各50萬元)予原告配偶陳朝坤外,另交付被告向森富公司所借得「金平安生命紀念園使用權證明書」共20張作為支票兌現之擔保,且兩造當時僅約定原告應於上開支票兌現後,返還上開使用權證明書,並未就利息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此更可見被告擔保範圍不包含系爭借款之利息,但還款當時陳朝坤卻出示載有「利息部分另計」之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署,被告隨即表示伊僅為物上保證人,不應要求伊負擔利息,陳朝坤遂要求被告勿將代徐國珍還款之事告知徐國珍之子,並稱其欲於出售與徐國珍合資購置之土地後,自徐國珍應分得之金額中扣除1,000 萬元及其利息,若有不足額才會向被告請求支付其差額,被告為取得借款償還證明書以籌措5,000 萬元之資金,不得已而於該切結書上簽名,就此,陳朝坤與徐國珍合資購置之土地迄今既尚未出售,則該切結書所稱「利息部分另計」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自無利息請求權,再者,「利息部分另計」表示原告就利息部分尚須與被告協商計算,但原告尚未與被告會同協商計算,故亦不得行使利息請求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徐國珍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支付以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原告於當日即依徐國珍之要求將所借1,000 萬元匯款至訴外人鄭明男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之存款帳戶中,徐國珍並交付其與被告所簽發面額1,000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7 月14日之本票各1 紙予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此外,被告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二)徐國珍就系爭借款,僅曾於101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4日各給付20萬元予原告以清償借款利息,此外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而上開合計60萬元之款項均係被告於上開期日以其資金匯款予原告。

(三)被告為使原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於106年1 月5 日交付總金額1,0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本行支票1 紙(面額400 萬元)及被告所簽發之陽信銀行支票12紙(面額各5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上開票據嗣均獲得兌現),被告當時並簽立載有「以上金額為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另計」之切結書1 紙予原告。此外,被告當日另交付「金平安生命紀念園使用權證明書」共20紙予原告,以擔保上開支票之兌現,原告並交付清償證明予被告,以供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經被告於同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

(四)原告就系爭借款迄至被告清償本金之日即106 年1 月5 日止,利息部分扣除超過週年利率20% 之部分後,尚有9,408,334 元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本件既係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而原告此節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經查:

1.原告本件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徐國珍向其借款1,000 萬元等情,而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655號卷第4 、12頁,本院卷第82、87、88頁),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原告前於108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5日委由葉繼生律師所寄發載有「當事人藍雪麗女士委稱:『徐國珍先生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向本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另邀同林榮輝先生為其連帶保證人』」等內容之存證信函共3 份後(見本院卷第126 至158 頁),原告方改稱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顯有前後不一、任意翻異之嫌,是其所述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是否為真,本非無疑。

2.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朝坤於本院審理期間證稱:伊清楚系爭借款之事,借款當時伊都在場,被告償還本金之事係由其接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核與被告就此所辯相符,足認證人陳朝坤就系爭借款之洽商、償還經過應甚為瞭解,而其就系爭借款之洽商經過乃證稱:系爭借款係徐國珍打電話向原告商借,徐國珍有先來跟原告談借錢的事情,當時被告不在場,嗣徐國珍前來向原告拿錢時,請原告把錢匯給鄭明男,當時被告有一起來,原告有要求徐國珍及被告簽立本票,被告是現場開本票給原告,被告並同意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見系爭借款乃係由原告與徐國珍所洽商,被告僅於徐國珍前來向原告索取借款時,一同到場,並依原告要求而簽發、設定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本票及抵押權予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兩造間對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事宜,並未直接為意思表示,則兩造對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顯無意思合致可言,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自難認有何連帶保證契約存在。況被告係為使原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方代徐國珍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葉興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還款當時有找我一起去;還款當時並未談及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當時被告僅有還款1,000 萬元之本金,因為被告急著塗銷抵押權,才能向其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97 頁),足徵被告並非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代為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且清償借款過程中,亦未提及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此外,證人陳朝坤就本院所詢系爭借款既非被告所借,為何要求被告償還利息乙節,更證稱:徐國珍借款之後就沒有還利息,借款之後都是被告負責處理借款,所以才要求被告連利息一併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顯見原告於被告代為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前,從未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而請求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僅係因徐國珍借得系爭借款後,未清償借款本息,原告方向為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而代為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之被告併為清償利息之請求,據上,更難認兩造間有何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3.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節所述,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之利息負清償之責任,要非有據。

4.至被告於本件借款當時,雖有依原告要求而簽發、設定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本票及抵押權予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僅係於借款人徐國珍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本於執票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票據債權、對供擔保之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同意為徐國珍所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代借款人徐國珍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時,雖曾交付「金平安生命紀念園使用權證明書」共20紙予原告,然此僅係用以擔保被告為清償本金所簽發陽信銀行支票之兌現,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葉興財證稱:「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狀是用來擔保十二張支票兌現,陳朝坤說支票兌現之後會返還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狀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證人陳朝坤亦證稱:「被告把錢還給原告,請我們把第二胎之設定塗銷,本來是要求被告把1,000 萬直接還清楚,被告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僅能先付400 萬,其餘600 萬,一個月還50萬,總共付12期。我們當時表示塗銷抵押權後就沒有保障,被告就拿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狀擔保其支票絕對不會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綦詳,復有被告所出具蓋印原告印鑑章、載有「本人林榮輝提供上述森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狀給藍雪麗女士作為擔保。於本人陽信銀行支票票號AE0000000~AE0000000 等支票兌現後歸還本人」之新件權狀簽領單、原告之印鑑證明影本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60 、210 頁),足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交付「金平安生命紀念園使用權證明書」共20紙予原告,除擔保上開支票兌現外,亦係作為其未償債務利息之擔保乙節,顯非可採。

(三)末查,原告雖另出具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代償系爭借款本金時所簽立載有「以上金額為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另計」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據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之利息負償還責任。惟查:

1.被告既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復難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其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原不負有清償之責,自無從僅以其所簽立上開切結書,即認其應承擔系爭借款利息債務而負有清償之責任。

2.再者,證人即上開切結書之見證人葉興財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切結書簽立之經過,乃證稱:該切結書是陳朝坤於被告還款當時所提出,當時徐國珍已經過世,陳朝坤說不要讓徐國珍的家人知道還款的這件事情,利息的部分會向徐國珍算,陳朝坤說他與徐國珍在越南還是柬埔寨有合夥做殯葬土地之開發,已經有買主了,土地賣掉之後會從中先扣掉本件借款利息,剩餘的價金再與徐國珍之兒子算股份。當時切結書上記載『利息部分另計』,被告本來不同意,但陳朝坤叫我們放心,他說『利息部分另計』是指會用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核與被告所辯還款當時陳朝坤出示上開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署,並表示其欲於出售與徐國珍合資購置之土地後,自徐國珍應分得之金額中扣除系爭借款之本息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節所辯應非無稽。衡以,證人陳朝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跟徐國珍之子在越南有合資蓋靈骨塔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個人海外投資置產事涉隱私,一般人無從查知,故若非陳朝坤確實有於被告代為還款當時提及此事,被告及證人葉興財應無從知悉陳朝坤確有海外置產投資殯葬業之事,從而被告所辯及證人葉興財所述陳朝坤海外投資置產之具體情節雖與證人陳朝坤所述尚有些許出入,惟自其2 人均知悉陳朝坤確有海外投資殯葬業之事觀之,益堪認其等所述陳朝坤提出上開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署時,有表示其上所載「利息部分另計」乃指其欲自海外投資變賣取償乙節,應堪信實。準此,原告本於上開切結書所載「利息部分另計」而要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更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其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