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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告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興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林冠谷、Mupki,Inc.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或修正前同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縱其為外國公司之董事,於我國境內,亦非當然為其外國公司之代表人或訴訟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1日新修正之公司法第372條定有明文,並於同年11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為鑒於原第2項所指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其本意係指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非訟行為之人,而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第68條至第77條參照)及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代理人」(第12條參照),為釐清及避免誤解,爰刪除相關文字,並明定外國公司應指定代表並以該代表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資明確。此負責人為登記事項,自屬當然。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上揭公司法修正前後,其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登記之負責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外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能以其該外國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謝進興為原告外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表明謝進興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公司於我國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其原告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登記為林冠羣,依上開說明,亦即原告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為林冠羣,則本件原告外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尚無訴訟能力,應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原告於起訴時委任其劉立恩律師,亦未經由原告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負責人林冠羣為合法之委任,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尚難認合法,亦應於7日內補正其委任狀正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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