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群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谷、Mupki,Inc.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告Mupki,Inc.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併提出被告Mupki,Inc.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應附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被告為外國合法設立之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如上開文件非中文,應提出中文譯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貝里斯國官方語文之譯本,並應提出貝里斯國官方語文譯之開庭通知(期日、法庭為空白)、送達證書、函文內容:「被告應於收受本通知後,於30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答辯狀應使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外國語文到院以利送達」。 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至原證八所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又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Mupki,Inc.,法定代理人為蘇意雅,然該被告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登記於貝里斯國之外國公司,究是否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如原告所載為蘇意雅,及該被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雖原告提出原證3之董事在職證 明,惟是否為貝里斯國之政府機關或其他機關等所核發之合法設立文件,其該文件上之「Katy IYa Su」是否與原告所 稱之「蘇意雅」為同一人而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說明,且尚未提出中文譯本,故仍有調查之必要,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又原告起訴之被告既為外國公司,因須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被告Mupki,Inc.所在國即貝里斯之官方語言使用文字之訴訟文書譯本,惟有所欠缺,是就此亦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再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2至原證8所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惟原告並未提出,是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從而,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