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被 告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Mupki,Inc. 法定代理人 蘇意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upki,Inc.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點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Mupki,Inc.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Mupki,Inc.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Mupki,Inc.如以美金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點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 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及被告Mupki,Inc.(下稱被告Mupki公 司)均為依貝里斯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即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均為依貝里斯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而本件訴訟既涉及外國人,職此,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冠谷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造 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林冠谷賠償該損害,而林冠谷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另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Mupk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履行地即出 貨地為原告位在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原告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提出原告公司與被告Mupki公司間之請款單為 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原告對於被告2人 所提起之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查: 1.原告公司主張其委任被告林冠谷為其公司董事時,雖未約定準據法,實際商業活動營業所位在原告公司臺灣分公司,且被告林冠谷並於原告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執行董事義務,並提出原告公司官方網站說明等為據,且被告林冠谷並未就此主張及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等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 ),依上揭法律意旨,足認就原告公司與被告林冠谷間因董事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2.原告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契約8.2條之約定,該協議受中華民 國法律管轄(見本院卷第63、197頁),是勘認原告公司與 被告Mupki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效力已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 五、被告Mupki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係依貝里斯法律所設立以醫療器材批發為業之外國公司,而被告林冠谷曾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被告林冠谷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代表原告公司與其配偶所設立之被告Mupk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授予被告Mupki公司針對「中央醫療」骨填充囊 袋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於中國地區之專屬經銷權。被告Mupki公司自106年7月起積欠原告貨款總額美金653,087.5元,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7年5月10日、同年8 月15日向被告Mupki以電子郵件請求給付其積欠之貨款, 然被告Mupki自107年2月14日以電匯方式轉帳131,997.40 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美金521,090.1元之貨款(下稱系 爭貨款),違背其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並構成對原告給付遲延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4.2條,對被告Mupki公司提起本訴。 (二)被告林冠谷自102年起擔任原告台灣分公司總經理,至107年8月29日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會解任為止之期間,本應忠 實執行職務。惟被告林冠谷陳稱:被告Mupki公司為名為 「Patri ck Huang」之人所設立,並與原告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無與當時原告之其餘管理高層協商,亦未就被告Mupki公司之債信情形及履約能力於締約前盡 調查義務。後經查證,被告Mupki公司負責人實係被告林 冠谷之配偶蘇意雅,故被告林冠谷上開之締約行為,已涉及董事自身利害衝突。而原告公司之財務副總即證人許立衡因向被告Mupki公司追討原告公司系爭貨款債權,被告 林冠谷卻於107年8月29日解雇許立衡,阻礙原告對被告M upki公司行使貨款請求權,縱該違法解雇客觀上並未造成許立衡之離職結果,均已違反其善良管理人義務暨忠實義務。 (三)又被告Mupki公司之唯一董事為被告林冠谷之配偶蘇意雅 ,唯一股東為KDES INVESTMENT, INC.(下稱KDES公司) ,而被告林冠谷於自己之LinkedIn(領英,即世界最知名電子名片網站)標註自己為現任KDES公司之高級合夥人(Senior Managing Partner),而被告林冠谷為KDES公司 之股東,KDES公司亦為被告Mupki公司之全資母公司,故 被告林冠谷為被告Mupki公司之之實質受益人,並隱瞞原 告公司之股東及高層主管其與被告Mupki公司之利益關係 ,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僅經手金流,即原告公司以半價之銷貨價格售予被告Mupki公司,被告Mupki公司再以高價售予上海舉辰公司,而貨物卻由原告公司直接交予上海舉辰公司。被告林冠谷同時身兼原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被告Mupki公司之開戶代表人,不僅同時領取原告公司之董事報 酬,亦實質控制並領取被告Mupki公司之帳戶內款項,被 告林冠谷之行為,直接使原告喪失貨款一半之利益,已悖於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原告公司所未受償之款項亦可能皆為被告林冠谷所提取,因被告林冠谷得全權支配Mupki公司之財務,被告Mupki公司是否支付款項與被告林冠谷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521,090.1元貨款未清償之損害,且被告林冠谷之義務違 反與原告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1.被告Mupki給付美金521,090.1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冠谷給付美金521,090.1元予原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如被告林冠谷、被告Mupki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林冠谷: 1.原告公司係由被告林冠谷於101年5月24日於貝里斯註冊成立,至102年10月1日與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 公司僅1位股東即被告林冠谷,被告林冠谷代表原告公司 為任何交易行為(含與被告Mupki簽約行為),即係被告 林冠谷就其個人財產所為之管理行為,縱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被告林冠谷斯時欠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有之注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斯時原告公司既為林冠谷1人所有,與他人無涉,並無任何利害衝突,亦無違反 其身為原告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暨忠實義務。另原告所稱之「其餘管理高層」皆係日後始投資入股原告公司。2.原告主張被告林冠谷惡意阻礙原告行使對被告Mupki公司 之貨款請求權,於107年8月29日委請律師解雇許立衡,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該電子郵件並無法得出上開結論。被告林冠谷遣律師解雇許立衡,係因被告林冠谷長年居住美國,多年來信任胞弟,公司皆交由原告所稱之「其餘管理高層」管理,惟被告林冠谷近年來發覺許立衡僅聽命「其餘管理高層」,對身為董事長兼執行長之命令置若罔聞,被告林冠谷始遣律師欲解僱許立衡。然107年8月29日委請律師赴公司欲解僱許立衡時,「其餘管理高層」均出面制止且不配合,被告林冠谷並未順利解雇許立衡。許立衡是否遭解雇,原告公司均不會因財務主管更迭而喪失對於被告Mupki之貨款債權,與林冠谷於107年8月29日遣律師 欲解雇許立衡一事並無因果關係。 3.系爭契約於102年10月1日簽訂時KDES公司尚未成立,KDES公司係日後始成為被告Mupki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林冠谷 雖稱其為KDES公司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並無法得出被告林冠谷為KDES公司之股東及股東為實質受益人,亦否認被告林冠谷為被告Mupki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亦非KDES公司執 行業務合夥人,被告Mupki公司亦非KDES公司100%之轉投 資公司。而Mupki公司,早於97年間,就與原告集團成員 之一「CMT」公司有密切之合作夥伴及代理業務關係,原 告所稱「其餘高層」中之謝健興、及「CMT」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聖富,均於97年間分別擔任「CMT」公司負責人、 最大持股人及董事要職,故與被告Mupki公司之交易係自 被告林冠谷之父親林智一經營集團時即已開始,被告林冠谷與被告Mupki公司簽約,並非先例,僅係跟隨其父先前 經營的模式。謝健興、林聖富及身為濟美公司監察人之林冠羣彼等對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入股之投資人,即已知悉被告Mupki公司與林智一先生之親家有關,被告林冠谷從 未隱瞞被告Mupki公司與其岳家有關。原告稱被告林冠谷 可全權支配被告Mupki公司云云,並非事實,Mupki公司並非如原告所稱陷入無營運活動之狀態。 4.綜上所陳,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冠谷「與Mupki公司簽約 涉利害衝突」、「2014年隱瞞未揭露與Mupki公司之關係 」及「阻礙許立衡催討欠款」三事,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證,縱鈞院認確有其事(假設語氣,被告皆否認之),然此三事皆與原告貨款債權尚未受償,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Mupki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英文書狀表示(略以):關於原告所述未付餘額美金521,090.1元之問題,係原告公司非法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故在爭議確定解決前,該筆貨款將被扣留。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林冠谷所為請求賠償部分,判斷如下: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冠谷於102年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期間,代表原告公司與其配偶蘇意雅所設立之被告Mupki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授予被告Mupki公司針對系爭產品於 中國地區之專屬經銷權。被告Mupki公司自106年7月起積 欠原告公司貨款總額美金653,087.5元等情,為被告林冠 谷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蘇意雅董事職權證明書、原告公司請款單及被告Mupki公司之匯款紀錄、 及原告公司催款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至69、54、73至106頁),堪信為真實。 2.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冠谷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時,有與Mupki公司簽約涉利害衝突、隱瞞未揭露與Mupki公司之關係及阻礙訴外人許立衡向Mupki公司催討欠款 因而欲解雇訴外人許立衡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林冠谷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冠谷有上揭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有利於原告公司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冠谷於102年間起擔任原告台 灣分公司總經理,竟陳稱:被告Mupki公司為名為「Patrick Huang」之人所設立,且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林冠谷並未與當時原告之其餘管理高層協商,亦未就被告Mupki公司之債信情形及履約能力於締約前盡調 查義務,而事後查證發現被告Mupki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林冠谷之配偶蘇意雅,故被告林冠谷上開之締約行為,已涉及董事自身利害衝突,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惟: ⑴依據原告所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於102年10月1日,而在契約上代被告Mupki公司簽名者為Patrick Huang,而其抬頭為Principal,則系爭契約並非由被告配偶蘇意雅具名 簽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Mupki公司董事蘇意雅職權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6年8月9日距離系爭契約簽立之102年10月1日已經有3年餘,則系爭契約在簽立當時,被告Mupki公司股權狀況或是其董事 、負責人為何,並無法以原告所為上揭證據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冠谷與被告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即為被告 林冠谷與其配偶蘇意雅擔任董事被告Mupki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之間交易,而有自身利害衝突等情,已非無疑。 ⑵按依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而於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 第206條則增訂第3項: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公司法之規定,並無關於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規定,是即使系爭契約締結當時,被告林冠谷之配偶蘇意雅為被告Mupki公司董事,被告林冠谷亦無依上揭修正 前公司法規定向董事會決議報告之義務。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於102年間所為認許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所載董事,僅被告林冠谷一人,並無其他董事,是被告林冠谷以原告公司CEO身分與被告Mupki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事實上並不會發生需經董事會決議以及被告林冠谷有向董事會報告義務發生或違反問題。 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冠谷陳稱: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林冠谷並未與當時原告之其餘管理高層協商,亦未就被告Mupki公司之債信情形及履約能力於締約前 盡調查義務等情,惟依上揭原告公司於102年間所為認許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所載董事,僅被告林冠谷一人,並無其他董事或負責人,則所謂並未與當時原告公司之其餘管理高層協商一節,原告並未主張依何規定或依據身為原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以之被告林冠谷有與其餘管理高層協商之義務及如何違反之效果。而原告雖主張未就被告Mupki公司之債信情形及履約能力於締約前盡調查義 務,然並無法僅因事後被告Mupki公司尚有貨款未為給付 ,即行推認係與被告Mupki公司之債信情形及履約能力相 關。 4.原告主張被告林冠谷有阻礙訴外人許立衡向Mupki公司催 討欠款因而欲解雇訴外人許立衡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林冠谷107年5月11日給予時任原告公司擔任財務副總許立衡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頁)雖有提及(略以):...你這幾個信件寄給PK,你覺得會有結果嗎?Mupki如果真的不付錢,我們SSH真的還有能力,去和Mupki打跨國官司,追這50多萬嗎?那要 在花多少律師費?之后追得多少?值得嗎?We need to negotiate,not harass;我之前在的信提到,我好好講,我已經讓他們同意重新allocateQ2的AP,如果舉辰perfo-rm,多少我們SSH也可以拿回35萬多,然後Q3,Q4就可以 趕上。我和我的Partner也可以相處的融洽一些,大家相 安無事。比起到時SSH50多萬AR全列為呆帳,搞到我天天 睡不好,進公司還得左躲右閃...等情而言,被告林冠谷 針對原告公司與Mupki應收帳款部分表示以談判方式解決 ,而非認同為許立衡發送與P.K.Huang等電子郵件方式處 理,以上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被告林冠谷不同意或阻止處理原告對於Mupki公司之應收帳款問題,而係對處理之方 式有所不同,是尚難以此郵件內容,而得推認被告林冠谷有原告公司所指違背忠實義務或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⑵被告林冠谷於107年8月29日解雇許立衡,嗣後因原告公司其餘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而未解雇許立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林冠谷給予許立衡之解雇信件中所提及解雇原因之一因為其對上級負責人及執行長給予的電子郵件完全不予理會,也不回覆為由(見本院卷第403頁),就此而言,尚無法判斷認定被告林冠谷係為 阻擾許立衡向Mupki公司催討欠款而將之解雇,況且事後 許立衡並未因該解雇而離職,故亦難認被告林冠谷欲解雇許立衡違背忠實義務或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5.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以半價之銷貨價格售予被告Mupki公司,被告Mupki公司再以高價售予上海舉辰公司,而貨物卻由原告公司直接交予上海舉辰公司,被告林冠谷之行為,直接使原告喪失貨款一半之利益等情,並經證人許立衡到庭證述: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實際通路是由上海舉晨公司負責。由原告公司直接出貨給上海舉晨公司,但所有貨款由上海舉晨公司交給Mupki公司,再由Mupki公司將貨款一半依系爭契約交給原告公司;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舉晨公司會先付原告公司全部貨款後,原告公司直接出貨給舉晨公司,因原告公司先取得貨款,較系爭契約約定早30天,但實際上早6個月以上,且出廠價變高,因為 舉晨公司要付給原告貨款沒有要再留一半給被告Mupki公 司,且舉晨的進貨成本也降低等情(見本院卷第387頁) ,惟原告公司在終止系爭契約後,直接與大陸地區之通路商上海舉晨公司簽訂契約,當然會因此減少經銷成本,並直接取得貨款,在不同時空環境背景下,並無法以此直接反推被告林冠谷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Mupki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即是違反忠實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6.證人許立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副總,其審查付款條件時有看系爭契約,其負責第二階段催討,其曾經用電子郵件與P.K.Huang聯繫, 但沒有回應,其電子郵件給被告Mupki公司職員提供P.K. Huang聯絡方式,但是沒有獲得回應。在第二階段催討過 程中,其沒有親眼見過P.K.Huang。在其處理過程中,沒 有無實際上見過或接觸到Mupki公司職員等情(見本院卷 第386、387頁),惟系爭契約上確實有P.K.Huang之簽署 ,亦無主張抗辯或證據顯示,被告Mupki公司否認與原告 間有簽立系爭契約,是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林冠谷在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7.又原告主張被告Mupki公司之唯一董事為被告林冠谷之配 偶蘇意雅,唯一股東為KDES公司,而被告林冠谷於LinkedIn名片網站標註自己為現任KDES公司之高級合夥人,而被告林冠谷為KDES公司之股東,KDES公司亦為被告Mupki公 司之全資母公司,故被告林冠谷為被告Mupki公司之之實 質受益人等情,惟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簽訂之時KDES公司尚未成立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出Mupki公司董事 蘇意雅職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該公司股東為KDES公司,但該證明書簽發時間為106年8月9日,而 系爭契約係簽訂於102年10月,是尚難系爭契約簽訂當時 KDES公司已為被告Mupki公司之股東。況且,原告公司係 以被告在電子名片網站所為標註自己為現任KDES公司之高級合夥人為據,在被告代理人當庭否認下,亦難以此電子名片即認定被告林冠谷為KDES公司之高級合夥人。則原告公司以此主張被告林冠谷身兼原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被告Mupki公司之開戶代表人,不僅同時領取原告公司之董事 報酬,亦實質控制並領取被告Mupki公司之帳戶內款項, 其行為,直接使原告喪失貨款一半之利益,已悖於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等情,尚非可採。 8.本院依原告公司主張被告Mupki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開立 有OUB境外金融業務分行帳戶,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調 取開戶資料,惟依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109年1月7日之 回函顯示該行客戶Mupki公司之公司地址、設立國家、法 定代理人與本院所詢問不同,其所附開戶戶名Mupki,Inc 之帳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冠谷,但其設立於英屬威爾京群島,與本件被告Mupki公司設立於貝里斯並不相同, 並無法認定上揭帳戶為本件被告Mupki公司所開立,自無 法認定該帳戶與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Mupki公司間簽訂系 爭契約事宜相關,是原告公司請求調取上揭帳戶之往來明細,本院就本件調查之待證事實,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9.又原告主張:被告Mupki公司自106年7月起積欠原告貨款 總額美金653,087.5元,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7年5月10日、同年8月15日向被告Mupki以電子郵件請求給付 其積欠之貨款,然被告Mupki自107年2月14日以電匯方式 轉帳131,997.40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美金521,090.1元 之貨款等情,雖為被告林冠谷所不否認,惟被告Mupki公 司未繼續給付貨款之原因甚多,尚難僅因被告林冠谷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事後被告Mupki有積欠之貨款未付,即行認定被告林冠谷有違反忠實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且再無法排除被告Mupki公司係因締約事後履約發生爭議或是事後陷於財務 困難或是其他因素導致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未付下,並無法認定原告公司因被告Mupki公司積欠貨款而造成原告公司 之損失直接與被告林冠谷之行為相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0綜上所述,依據原告公司所舉證據調查後,尚難認被告林冠谷有原告公司所指違反忠實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亦無法認定原告公司所受有被告Mupki公司 積欠貨款美金521,090.1元之損失與被告林冠谷之所為之 行為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是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林冠谷賠償美金521,090.1元,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Mupki公司所為請求給付貨款部分,判斷 如下: 1.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 Mupki公司自106年7月起積欠原告貨款總額美金653,087 .5元,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7年5月10日、同年8 月15日向被告Mupki以電子郵件請求給付其積欠之貨款, 然被告Mupki自107年2月14日以電匯方式轉帳131,997.40 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美金521,090.1元之貨款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司請款單暨被告Mupki公司 之匯款紀錄、催款電子郵件(及其中文翻譯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70、73至95、98至105、189至203、207至219頁)。又證人許立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依系爭契約4.2條約定,付款條件為在確認發貨後30日要 將貨款給付給原告公司,被告Mupki, Inc.我的印象中從 2017年上半年應收帳款週期大約是2個月,2017年下半年 變成快5個月才會收到帳款,之後我們依照約定提前解約 之後Mupki公司就不再付過去的貨款。系爭契約是於2018 年4月終止,是由其寄出信函終止,在終止前經過多次催 款及並且依系爭契約第7.1條的約定,給被告Mupki公司90日以上的修正期,但都沒有得到任何回覆,所以就依照系爭契約第7.1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Mupki公 司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而依其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Mupki公司仍積欠貨款美金521,090.1元未付,雖抗辯原告公司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而將貨款扣留,然未提出其所抗辯之原因及證據,故尚難僅以被告Mupki公司之否認,而為被告Mupki公司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Mupki公司尚積欠其貨款美金521,090.1元均已屆期未清償等情,為可採信。 2.按分銷商(指被告Mupki公司)應在每次確認裝運後的30 個日曆日內以電匯方式向供應商(指原告公司)支付全額購買價。系爭契約第4.2節前段定有明文。是Mupki公司依據系爭契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公司美金521,090.1元,屆期 未付款,則原告公司依據上揭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Mupki公司給付貨款美金521,090.1元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請求被告Mupki公司給付貨款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6月24日,駐貝里斯大使館函及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33、4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公司其餘請求,包括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林冠谷賠償美金521,090.1元及遲延利息;以及被告Mupki公司與被告林冠谷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補部分,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公司勝訴部分,原告公司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Mupki得為原告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