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 原告
- 鄭連清
- 原告
- 鄭雲嬌
- 原告
- 鄭雪卿
- 原告
- 鄭麗鴻
- 原告
- 李阿菊
- 原告
- 林美雲
- 原告
- 林美娥
- 原告
- 鍾菊梅
- 原告
- 林家賓
- 原告
- 林政賢
- 原告
- 林俊男
- 原告
- 李興練
- 原告
- 林李阿快
- 原告
- 李秀媛
- 原告
- 林惠珠
- 原告
- 陳信宏
- 原告
- 李淑貞
- 原告
- 李麗秋
- 原告
- 李黃碧霞
- 原告
- 李真子
- 原告
- 李玉仁
- 原告
- 李玉斌
- 原告
- 李美惠
- 原告
- 李美華
- 原告
- 李美玲
- 原告
- 李蔡獻
- 原告
- 李玉榮
- 原告
- 李嘉宏
- 原告
- 李秋芬
- 原告
- 李豊松
- 原告
- 李麗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軒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婷律師
- 被告
- 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三益
- 訴訟代理人
- 莊榮一
- 被告
- 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松村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告
- 蔡三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就返還土地部分,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B-1 部分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與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判決主文第八項併為假執行;但被告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如依上述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泰新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蔡三田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重訴字第41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 、B-1 部分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B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雖本院就本案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已於109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為判決,然就聲明關於被告泰新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B-1 部分地上物遷出部分脫漏,爰依原告之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泰新公司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及不爭執事實暨本院所認定之理由,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實體部分一、二㈡、三、四㈠之記載。
五、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泰新公司雖抗辯附圖所示B 、B-1 部分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被告蔡三田向訴外人徐白青媛購入,再無償提供予被告泰新公司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蔡三田與徐白青媛於78年7 月27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239 頁),惟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為買賣不動產標示,如後填明」、第10條約定:「本件廠房係由乙方(按:指徐白青媛)自建,並經雙方會同現場丈量面積293.8 坪……。」並於契約後方手寫註記:「廠房坐落臺北市○○○路○段000 號。以現況交屋(民國78年8 月10日交屋)。包括基地河川地在內。」核其文義,被告蔡三田應係向徐白青媛購買系爭B 建物而已,否則應會於系爭契約一併將系爭B 建物坐落之土地詳細記載地號等資訊;又依被告泰新公司所稱被告蔡三田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連同系爭建物無償轉讓予被告泰新公司使用云云,所謂系爭土地使用權,應僅能認係被告蔡三田與徐白青媛間系爭買賣契約所指「包括基地河川地在內」,惟被告泰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係由徐白青媛與原告所成立,並於系爭B 建物買賣移轉時,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蔡三田繼受,即難認系爭B 建物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三田拆除系爭B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所示B 、B-1 部分地上物,核屬有據;被告泰新公司現為系爭B 建物之直接占有人,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4-235 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6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泰新公司自附圖所示B 、B-1 部分地上物遷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補充判決部分,應併同原判決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