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 上訴人
- 鄭連清
- 上訴人
- 鄭雲嬌
- 上訴人
- 鄭雪卿
- 上訴人
- 鄭麗鴻
- 上訴人
- 李阿菊
- 上訴人
- 林美雲
- 上訴人
- 林美娥
- 上訴人
- 鍾菊梅
- 上訴人
- 林家賓
- 上訴人
- 林政賢
- 上訴人
- 林俊男
- 上訴人
- 李興練
- 上訴人
- 林李阿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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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秀媛
- 上訴人
- 林惠珠
- 上訴人
- 陳信宏
- 上訴人
-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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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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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黃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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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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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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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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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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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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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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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蔡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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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玉榮
- 上訴人
- 李嘉宏
- 上訴人
- 李秋芬
- 上訴人
- 李豊松
- 上訴人
- 李麗英
- 被上訴人
- 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三益
- 被上訴人
- 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松村
- 被上訴人
- 蔡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蔡三田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B 、B-1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又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方公司、泰新公司及蔡三田應給付起訴前5 年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泰新公司、蔡三田任一人給付,就其清償內免除給付義務。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三方公司應將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返還其坐落30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蔡三田應將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B 、B-1 部分地上物,返還其坐落系爭土地,並命被上訴人三方公司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金額,命被上訴人蔡三田應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之金額,及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3 所示金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三方公司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A 第㈢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 項義務之日止,按月再分別給付各上訴人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A 第㈣項所示金額。
⑵被上訴人蔡三田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B 第㈢項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 項義務之日止,按月再分別給付各上訴人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B 第㈣項所示金額。
⑶被上訴人泰新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C 第㈢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 項義務之日止,按月再分別給付各上訴人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C 第㈣項所示金額。
⑷第⑵、⑶款所示金額,被上訴人蔡三田、泰新公司任一人給付,就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三)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三方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訴聲明第2 項第1 款前段係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三方公司返還上訴人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50,139 元(計算式見附表㈠)。
⒉上訴聲明第2 項第1 款後段
⑴此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三方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而本件應得以本件判決確定即命被上訴人三方公司拆除地上物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
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及1 年;又上訴聲明第2 項第1 款後段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427 元(詳附表㈡⒈),以上訴人請求起始日108 年10月29日計算至第一審判決上訴期滿之 109年8 月31日止,期間為10月又2 日,再加計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限共3 年,共計為46.06 月(計算式:3 ×12+10+2/31=46.06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88 元(計算式見附表㈡⒉)。
⒊上訴聲明第2 項第1 款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1,927 元(計算式見附表㈢)。
(四)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蔡三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訴聲明第2 項第2 款前段係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蔡三田返還上訴人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97,019 元(計算式見附表㈠)。
⒉上訴聲明第2 項第2 款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蔡三田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上訴聲明第2 項第2 款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共計為7,008 元(詳附表㈡⒈),以上訴人請求起始日109 年 6月9 日計算至第一審判決上訴期滿之同年8 月31日止,期間為2 月又22日,再加計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限共3 年,共計為38.7月(計算式:3 ×12+2 +22/30 =38.7),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210 元(計算式見附表㈡⒉)。
⒊上訴聲明第2 項第2 款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8,229 元(計算式見附表㈢)。
(五)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泰新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款前段係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泰新公司返還上訴人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2,096,939 元(計算式見附表㈠)。
⒉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款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泰新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上訴聲明第2 項第2 款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5,139元(詳附表㈡⒈),以上訴人請求起始日108 年10月29日計算至第一審判決上訴期滿之109 年8 月31日止,期間為10月又2 日,再加計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限共 3年,共計為46.06 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8,502 元(計算式見附表㈡⒉)。
⒊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款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15,441 元(計算式見附表㈢)。
(六)又上訴聲明第2 項第2 、3 款係被上訴人蔡三田、泰新公司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揭說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即泰新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定之,即3,715,441 元 。
(七)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7,368 元(計算式:861,927 +3,715,441 =4,577,36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更正部分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上訴聲明第2 項第1 款:
㈠上訴聲明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139 元(計
算式:23,453+23,453+23,453+23,453+93,812+31,271+
31,271+7,818 +7,818 +7,818 +7,818 +23,453+23,453
+23453 +5,863 +5,863 +5,863 +5,863 +12,508+1250
8 +12,508+12,508+12,508+12,508+18,673+18,673+18
,673+18,673+75,050+75,050+75,050=750,139 )。
㈡上訴聲明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上訴聲明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42
7 元(計算式:75+75+75+75+306 +102 +102 +25+
25+25+25+75+75+75+19+19+19+19+40+40+40+
40+40+40+61+61+61+61+244 +244 +244 = 2,427
)。
⒉上訴聲明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788 元(
計算式:2,427 ×46.06 =111,7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㈢上訴聲明第2 項第1 款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1,927 元(計算式
:750,139 +111,788 =861,927 )。
上訴聲明第2 項第2 款:
㈠上訴聲明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7,019 元(計
算式:15,531+15,531+15,531+15,531+62,129+20,710+
20,710+5,177 +5,177 +5,177 +5,177 +15,531+15,531
+15,531+3,883 +3,883 +3,883 +3,883 +8,284 +8,28
4 +8,284 +8,284 +8,284 +8,284 +12,425+12,425+12
,425+12,425+49,703+49,703+49,703=497,019 )。
㈡上訴聲明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上訴聲明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共計為7,00
8 元(計算式:219 +219 +219 +219 +878 +292 +29
2 +73+73+73+73+219 +219 +219 +54+54+54+54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75 +175 +17
5 +175 +703 +703 +703 =7,008 )。
⒉上訴聲明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1,210 元(
計算式:7,008 ×38.7=271,210 )。
㈢上訴聲明第2 項第2 款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8,229 元(計算式
:497,019 +271,210 =768,229 )。
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款:
㈠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款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96,939 元(
計算式:65,529+65,529+65,529+65,529+262,119 +87,3
73+87,373+21,843+21,843+21,843+21,843+65,529+65
,529+65,529+16,382+16,382+16,382+16,382+34,949+
34,949+34,949+34,949+34,949+34,949+52,423+52,423
+52,423+52,423+209,695 +209,695 +209,695 =2,096,
939 )。
㈡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款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款後段之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5,1
39元(計算式:1,098 +1,098 +1,098 +1,098 + 4,398
+1,464 +1,464 +366 +366 +366 +366 +1,098 +1,
098 +1,098 +274 +274 +274 +274 +585 +585 +58
5 +585 +585 +585 +878 +878 +878 +878 + 3,515
+3,515 +3,515 =35,139)。
⒉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款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18,502 元
(計算式:35,139×46.06 =1,618,502 )。
㈢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款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15,441 元(計算
式:2,096,939 +1,618,502 =3,715,4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