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詹景春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邵白律師 被 告 王思翔 汪家鳳 陳世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騰浩 陳謙文 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原名:芮安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依附表一乙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附表一丙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一丁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此規定亦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同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原告基於訴外人即其員工陳玉玲不法將原告帳戶內款項分別存、匯款予被告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黃騰浩、陳謙文(存匯款予各該被告之日期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事實,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渠等6 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知悉陳玉玲亦受僱於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詩涵公司),陳玉玲係以附表六、七所示款項作為詩涵公司應給付予黃騰浩、陳謙文之演藝報酬,黃騰浩、陳謙文並提出詩涵公司相關帳戶、薪資明細等為證,爰追加詩涵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詩涵公司應與黃騰浩、陳謙文負不真正連帶之返還責任(本院卷二第105 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及黃騰浩、陳謙文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又在原告追加前,黃騰浩、陳謙文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即係詩涵公司所提供,詩涵公司復與黃騰浩、陳謙文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堪認無礙詩涵公司之防禦權,而與上開規定相合,原告之追加自應准許。【原告原起訴時另有以陳玉玲、洪聖明為共同被告,嗣撤回對其2 人之訴(本院卷一第407 、605 頁),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4 年12月間,原告僱用陳玉玲,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乙職,詎於近日,原告清查所有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後,發現陳玉玲自105 年間起,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先後存入或匯款至詹景春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思祥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汪家鳳所有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世祥所有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黃騰浩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謙文所有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以系爭各被告姓名帳戶稱之),存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惟上開被告6 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等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所受款項之利益。另陳玉玲亦為詩涵公司之會計人員,其於執行詩涵公司給付黃騰浩、陳謙文演藝報酬之職務時,擅自、不法自系爭原告帳戶轉匯附表六、七所示金額至系爭黃騰浩、陳謙文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又詩涵公司亦因此受有免為給付黃騰浩、陳謙文演藝報酬之利益,惟原告與詩涵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或委託支付關係存在,是詩涵公司核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詩涵公司應與黃騰浩、陳謙文負不真正連帶之償還責任。 ㈡聲明:⒈詹景春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王思翔應給付原告2,9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汪家鳳應給付原告2,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陳世祥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黃騰浩應給付原告745,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詩涵公司應給付原告745,784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第5 、6 項聲明之任一被告如為上開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⒏陳謙文應給付原告193,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詩涵公司應給付原告193,161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第8 、9 項聲明之任一被告如為上開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⒒第1 至6 、8 、9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詹景春部分:陳玉玲於107 年4 月2 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約定同年月21日前清償借款,嗣於同年月20日,陳玉玲分別匯款345,000 元及附表二所示700,000 元予伊,用以清償1,000,000 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伊受領附表二所示700,000 元核有法律上原因。附表二所示700,000 元,係陳玉玲至銀行櫃臺,自系爭原告帳戶提出,而存入系爭詹景春帳戶,於陳玉玲自系爭原告帳戶提出時,原告即喪失該款項所有權,此時損益變動已經完成,受有不當利益者乃陳玉玲。而伊係因陳玉玲清償借款之法律上原因,自陳玉玲之匯款行為,受有700,000 元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相異,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況,縱認陳玉玲係以系爭原告帳戶直接匯款予伊,亦屬原告受陳玉玲指示而支付予伊之指示支付關係,該指示支付關係縱有不法侵占之瑕疵,原告亦僅得向陳玉玲請求不當得利,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伊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部分:陳玉玲分別存匯款項至系爭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帳戶(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日期及金額),均係為清償先前積欠伊等之部分借貸債務,伊等未因此而受有利益。陳玉玲為原告之會計人員,其自系爭原告帳戶取款時,該款項即已處於陳玉玲占有而得自由處分之狀態,陳玉玲再將該款項轉匯他人自屬陳玉玲之行為,而非原告之行為。原告負有選任監督職員之責任,自應承擔陳玉玲於取款後作為之風險,並非轉嫁第三人。陳玉玲領取系爭原告帳戶款項之行為,與陳玉玲為清償債務所為存、匯款行為,兩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應向陳玉玲求償,伊等係基於對陳玉玲之債權受領該等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伊等無從得知陳玉玲究係自何處取得款項以清償積欠伊等之債務,為維護交易安全,自得主張善意受讓而適法取得前開款項,且依民法第951 條規定,原告無從依同法第949 條規定請求回復。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等於受領款項時,伊等對陳玉玲該部分之借貸本息債權即已消滅,伊等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 ㈢黃騰浩、陳謙文部分:緣詩涵公司(原名:芮安電影製作有限公司)為黃騰浩(自105 年2 月起至108 年8 月31日)、陳謙文(107 年3 月起迄今)之經紀公司,負責接洽伊等之演藝表演活動,並由詩涵公司先向邀約單位收取報酬後,再由詩涵公司之會計即陳玉玲(負責處理稅務、支付對外帳款、記帳等事務,持有詩涵公司存摺及印鑑)匯款支付報酬予伊等。而伊等前分別經不同公司邀約接拍戲劇,計得向詩涵公司領取如附表六、七所示總金額之報酬,惟陳玉玲竟將詩涵公司該等款項挪作他用而未按期支付予伊等,陳玉玲對詩涵公司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玉玲嗣挪用系爭原告帳戶內等額款項轉匯予伊等(如附表六、七所示日期及金額),實係為清償前開對詩涵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交付伊等受領,為第三人清償之關係,伊等受領款項既係基於從事演藝事業所得收取之報酬,自有法秩序上之正當性。且陳玉玲自系爭原告帳戶取款時,即已取得上開款項之支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等所受利益,非出於同一原因。況伊等向來係經詩涵公司負責人周芮安告知已匯入報酬後,確認金額無誤,即簽立收款證明予周芮安,附表六、七所示金額亦如是,伊等自信賴該款項為伊等報酬,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㈣詩涵公司部分:陳玉玲係於執行原告公司職務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款項,並非執行詩涵公司業務而侵害原告權利,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又陳玉玲先將詩涵公司應給付予黃騰浩、陳謙文之款項挪用,致詩涵公司對其2 人之給付義務仍未消滅,陳玉玲與詩涵公司間成立侵權行為債之關係,詩涵公司對於陳玉玲以附表六、七所示款項清償損害賠償債務自有受領權限,詩涵公司並無因陳玉玲之行為而使總體財產增加或免除給付義務,無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詩涵公司與黃騰浩、陳謙文間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㈤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47 至749 頁、卷二第120 頁,本院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 ㈠陳玉玲自系爭原告帳戶取款,分別存款或匯款至系爭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黃騰浩、陳謙文帳戶,存、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至七所示。 ㈡陳玉玲除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處理原告帳務外,亦另為詩涵公司處理帳務。 ㈢黃騰浩、陳謙文是向詩涵公司領取演藝報酬,而陳玉玲匯給黃騰浩、陳謙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金額,與其2 人可向詩涵公司領取之演藝報酬數額相同。 四、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例如第三人或受益人之行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因非出於受損人給付之意思,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108 年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表二至七所示款項,係陳玉玲自系爭原告帳戶取款,而分別存或匯入系爭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黃騰浩、陳謙文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㈠)。陳玉玲上開存匯款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此觀陳玉玲於108 年2 月15日向詹景春表示伊要去自首(本院卷一第778 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470 號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639 至654 頁),陳玉玲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有以業務填載不實之方式挪用系爭原告帳戶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656 頁),堪以認定。而陳玉玲進行之方式,係至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以取款憑條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且因陳玉玲係要將款項存入或匯入不同帳戶,在一對多之情形下,國泰世華銀行依其作業方式,乃先將款項暫存在該行之過渡臨櫃業務帳戶,隨即再依陳玉玲之指示分別存入同行帳戶(系爭王思翔帳戶)或跨行匯入他行帳戶(系爭詹景春、汪家鳳、陳世祥、黃騰浩、陳謙文帳戶),此等作業均在陳玉玲臨櫃辦理之當場完成,有相關取款憑條、匯款單、存款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與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2至114 頁、卷二第7 、8 頁)。據上可知,附表二至七所示款項自系爭原告帳戶存或匯至系爭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黃騰浩、陳謙文帳戶,均係出於陳玉玲上開不法之侵權行為,並非原告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所為財產給付之意思,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至於詹景春以前詞辯稱原告與陳玉玲間存在指示支付關係等語,乃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誤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並不可採)。是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自應審酌被告有無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㈢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部分:渠等無非以陳玉玲係返還借款,認為有收取附表二至五款項之正當性。經查,渠等均稱與陳玉玲間未簽署書面借貸合約(本院卷二第121 頁),而詹景春自承伊每個月大概借陳玉玲1,000,000 元,實給940,000 元,當月還1,045,000 元,105,000 元是1,000,000 元借款及之前500,000 元借款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陳玉玲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122 頁)。若其所述為真,可知係1 個月之短期借款,除有預扣款項外,月息並高達7%(105,000/1,500,000=7%。即年息84% 。顯然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定20% 之容許上限);王思翔部分,據其提出與陳玉玲間之若干匯款與對話紀錄顯示(本院卷一第457 至514 頁、卷二第215 至223 頁),其與陳玉玲間有頻繁之資金往來,若其所述借款原因為真,除王思翔自承借款時有預扣款項外(本院卷二第184 頁),根據上開對話紀錄顯示「11/28-12/28 ,10 %,685 萬」、「12/17-12/24 ,3%,220 萬」、「12/12-12/19 ,5%,100 萬」(本院卷二第222 頁),應係1 個月或1 周之短期借款,月息10% (即年息120%)、周息3%或5%(以52周計算,年息約156%、260%),均顯然超出年息20% 之容許上限;汪家鳳部分,自承107 年9 月陳玉玲借款1,200,000 元,約定次月還款,月息10% (即年息120%),陳玉玲已還款,107 年11月底,陳玉玲又向伊借款1,500,000 元,約定107 年12月中旬還款時給付100,000 元利息(即半月息約6.7%,年息約160%),附表四款項即屬其中一部分還款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15 至521 頁、卷二第187 、188 頁)。如其所述借款原因為真,亦係短期、超出民法容許利息上限之高利借貸;陳世祥部分,自承107 年8 月陳玉玲借款300,000 元,除預扣利息6,000 元外,另約定周息2%(年息約104%),附表五款項即係該借貸之還款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23 、675 頁、卷二第189 頁)。如其所述借款原因為真,亦同係短期、超出民法容許利息上限之高利借貸。由上可知,陳玉玲與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間所謂之借款模式均同,亦即短期、預扣利息、高利。本院衡酌:原告雇用陳玉玲為會計,協助處理原告帳務,對於陳玉玲本有管理監督之責任,陳玉玲不法提領原告帳戶款項,原告自須承擔一定責任;惟於消費借貸,貸與人亦當評估借用人之信用、資產、還款能力等,而與借用人合意適當之借款條件,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對陳玉玲所謂之借款,均為高利借貸,在交易活動上,高利即意謂高風險,渠等借貸時,當係經過衡量,而願承擔風險,方高利貸予陳玉玲,以圖獲取高報酬(按,陳玉玲即曾對陳世祥表示「你還可以找其他人一起賺」、「我有找思翔」、「我讓你賺點利息」等,本院卷一第675 頁),則縱使日後有未獲還款之情形,亦係渠等在獲得高額利潤的代價下,可得預見、願意亦應承擔之風險。況且,渠等短期、高利之借貸,亦不無可能促使陳玉玲在還款壓力下,挺而走險而不法侵占他人款項進行還款,則對於陳玉玲私自提領原告款項之不法,亦非可逕認與渠等高利借貸毫無任何原因力存在。如判命渠等應將所受領款項返還原告,與渠等所應承擔之還款風險尚無悖離;如判命無庸返還,反而有鼓勵不法之嫌,且對原告而言,本未必可預見員工有侵占之不法(守法為原則,不法為例外),對原告未免不公。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雖另辯稱未能知悉陳玉玲係以系爭原告帳戶存、匯款,應保障其等之交易安全等語(本院卷二第203 頁),惟本院詢問其3 人有何信賴之行為而已無法返還上開款項(本院卷二第8 頁),其等又只提出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泛泛主張其等資力不豐云云(本院卷第204 、205 頁),卻未舉證其收取款項後有何具體信賴行為而生無從回復之情事。且上開稅務資料只能呈現有報稅之所得,本未能反應個人資力全貌,縱使其等真有所謂資力不足之情形,若實際上並無具體信賴行為,也不應因此得免於承擔(此即如同資力不足者從事高風險高報酬之交易,當未能獲取報酬而產生虧損,不是就可以不用負責)。至於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辯稱陳玉玲自系爭原告帳戶取款時,原告即喪失該款項所有權,損益變動已經完成乙節,本院認為尚非本件價值判斷上之關鍵事項,不應影響以上相關利益之權衡。是經上開權衡,本院認原告之權益應優先於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受到保護,其4 人對於所受領如附表二至五之款項,並無保有之正當性,可評價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分別返還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予原告。㈣黃騰浩、陳謙文部分:黃騰浩、陳謙文受領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金額,即為渠等可向詩涵公司領取之演藝報酬數額,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係明知不法款項而為惡意受領,未能評價為係與陳玉玲共同侵害原告權益,則渠等就其提供之演藝活動,善意受領本應取得之對價(報酬),並無可責之處,相較於原告對於陳玉玲本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黃騰浩、陳謙文之權益應優先於原告受到保護,渠等受領附表六、七之款項,堪認有保有之正當性,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㈤詩涵公司部分:原告、詩涵公司均係由陳玉玲處理帳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㈡),可見詩涵公司與原告同樣對陳玉玲有管理監督之責任,無理由比原告受到更多之保護。又王騰浩、陳謙文之演藝報酬,本應由詩涵公司負擔,並非原告,可見,陳玉玲是否有依指示給付王騰浩、陳謙文報酬之最終責任與風險,本即應由詩涵公司承擔,縱使陳玉玲未為給付,亦應由詩涵公司對黃騰浩、陳謙文負責,無論如何,不應由原告代為負擔。上開價值判斷,不會因為陳玉玲對詩涵公司亦有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有所改變。是應認原告之權益優先於詩涵公司受到保護,詩涵公司因為黃騰浩、陳謙文得合法保有附表六、七之款項而免於再給付同額報酬予其2 人而受有利益,並無保有該利益(即附表六、七款項之總額,745,784 元+193,161元=938,945元)之正當性,可評價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有損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㈥此外,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前詞另辯稱得主張善意受讓,依民法第951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回復云云。惟按,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所設之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所謂之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又民法第951 條所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為善意取得之特別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之現占有人,必須先符合上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始有該特別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所受讓之款項,係陳玉玲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並非基於原告之意思,已如前述,可見,該等款項之所以讓與其3 人,並非基於兩造間之法律行為,而是基於陳玉玲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受讓人(王思翔、汪家鳳)與讓與人(原告)間並無物權變動之合意,非屬保護交易安全之善意取得制度下之受讓行為,其3 人自無從主張善意取得可言。又該等款項之移轉,雖屬民法第951 條規定「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之情形,惟其3 人既不符合民法第801 、948 條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當然無同法第951 條規定之適用。 ㈦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前詞又辯稱渠等受領款項同時,該部分對陳玉玲的借貸本息債權即已消滅,是而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原則上未得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既稱受領款項而使其等所謂之部分借貸本息債權獲得滿足,正好證明其等獲有利益,且利益仍然存在,亦即其等所受之利益係轉化為所謂債權之滿足而存在,自無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適用,甚為顯然。其等所受利益存在、但無正當性,應返還原告等額款項,無由使其等所謂債權獲得滿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詩涵公司分別給付原告700,000 元、2,932,000 元、2,420,000 元、300,000 元、938,945 元,及詹景春、王思翔、汪家鳳、陳世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8 年12月19日、108 年12月19日、108 年12月19日、108 年12月18日,本院卷一第189 、195 、203 、205 頁)、詩涵公司自民事準備(五)-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9日,本院卷二第113-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一 ┌────┬───────────────┬─────┬─────┬──────┐ │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訴訟費用負│擔保之金額│反擔保之金額│ │ │(新臺幣/元)(甲) │擔之比例 │(新臺幣/│(新臺幣/元│ │ │ │(乙) │元)(丙)│)(丁) │ ├────┼───────────────┼─────┼─────┼──────┤ │詹景春 │被告詹景春應給付原告700,000元 │ 10% │ 240,000 │ 700,000 │ │ │,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王思翔 │被告王思翔應給付原告2,932,000 │ 40% │ 980,000 │ 2,932,000 │ │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汪家鳳 │被告汪家鳳應給付原告2,420,000 │ 33% │ 810,000 │ 2,420,000 │ │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陳世祥 │被告陳世祥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 4% │ 100,000 │ 300,000 │ │ │,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詩涵國際│被告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 13% │ 320,000 │ 938,945 │ │娛樂有限│原告938,945 元,及自民國109 年│ │ │ │ │公司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附表二 ┌────┬───────┬─────────┬───────┐ │ 詹景春 │ 日 期 │ 金 額 │ 總 金 額 │ │ │ (民 國)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107年4月20日 │ 700,000 │ 700,000 │ └────┴───────┴─────────┴───────┘ 附表三 ┌────┬───────┬─────────┬───────┐ │ 王思翔 │ 日 期 │ 金 額 │ 總 金 額 │ │ │ (民 國)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106年1月18日 │ 1,100,000 │ 2,932,000 │ │ ├───────┼─────────┤ │ │ │107年4月30日 │ 44,000 │ │ │ ├───────┼─────────┤ │ │ │107年11月1日 │ 430,000 │ │ │ ├───────┼─────────┤ │ │ │107年11月13日 │ 457,000 │ │ │ ├───────┼─────────┤ │ │ │107年11月28日 │ 335,000 │ │ │ ├───────┼─────────┤ │ │ │107年12月17日 │ 66,000 │ │ │ ├───────┼─────────┤ │ │ │107年12月21日 │ 500,000 │ │ └────┴───────┴─────────┴───────┘ 附表四 ┌────┬───────┬─────────┬───────┐ │ 汪家鳳 │ 日 期 │ 金 額 │ 總 金 額 │ │ │ (民 國)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107年10月16日 │ 1,320,000 │ 2,420,000 │ │ ├───────┼─────────┤ │ │ │107年12月17日 │ 1,100,000 │ │ └────┴───────┴─────────┴───────┘ 附表五 ┌────┬───────┬─────────┬───────┐ │ 陳世祥 │ 日 期 │ 金 額 │ 總 金 額 │ │ │ (民 國)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107年10月16日 │ 300,000 │ 300,000 │ └────┴───────┴─────────┴───────┘ 附表六 ┌────┬───────┬─────────┬───────┐ │ 黃騰浩 │ 日 期 │ 金 額 │ 總 金 額 │ │ │ (民 國)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106年11月16日 │ 259,170 │ 745,784 │ │ ├───────┼─────────┤ │ │ │107年5月24日 │ 486,614 │ │ └────┴───────┴─────────┴───────┘ 附表七 ┌────┬───────┬─────────┬───────┐ │ 陳謙文 │ 日 期 │ 金 額 │ 總 金 額 │ │ │ (民 國)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107年12月21日 │ 193,161 │ 193,1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