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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劉家昆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潘士正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俊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士正 人 被   告 蔡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及㈠其中參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0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另貳仟萬元部分,自一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潘士正、蔡俊魁於伍仟萬元之範圍內,應與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邀同被告潘士正、蔡俊魁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責任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108 年8 月22日向伊借款3,000 萬元、2,000 萬元,清償期分別為109 年1 月25日、109 年2 月19日,均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71%,惟最低不得低於年利率2.8 %,按月付息,到期返還本金,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啟赫公司嗣於108 年10月間未按期付息,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潘士正、蔡俊魁並應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 紙、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4 紙、授信約定書6 份、連帶保證書2 份,以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原告銀行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勘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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