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吳仁懷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吳仁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仁懷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為被告吳仁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仁懷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明潔後,另以吳仁懷為被告,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吳仁懷給付,而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追加,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見本院卷㈠第298、299頁),應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依協議書約 定請求郭明潔給付,係主張其為權利者而以郭明潔為義務人訴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認於當事人適格無欠缺,郭明潔抗辯原告先位之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要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經訴外人林勝和邀請,經林勝和與郭明潔同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參與林勝和與郭明潔共同出資申購 嘉義縣政府「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第一期開發區)產㈡用地」出售作業區塊編號產2-1號土地(下稱甲地)、編號產2-2-1、2-22、2-2-3號 土地(下各稱乙1、乙2、乙3土地,合稱乙地,與甲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伊與林勝和、郭明潔出資比例依序5%、75%、20%,郭明潔借用吳仁懷名 義投資,成立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委由林勝和成立訴外人首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福公司)、永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基公司,與首福公司合稱A公司) ,由郭明潔成立訴外人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吉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公司,與福聚公司合稱B公 司),用以申購系爭土地。伊旋依林勝和指示,於同年月18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64萬1,759元匯入以「首福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勝和」名義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首 福公司帳戶),郭明潔亦匯入803萬8,126元出資,林勝和則僅匯入51萬747元。郭明潔於同年12月5日前,已將申購書向嘉義縣政府提出,嗣經伊與郭明潔勾稽發現林勝和出資不足,三方即口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合意由郭明潔辦理撤回申購,復於107年1月17日就終止合作事宜達成協議,簽立郭明潔所製作提出之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合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土地申購,約定吳仁懷應退還伊1,150 萬1,506元(下稱約定退款)。吳仁懷亦於同日在另紙相同 內容並補正記載退款金額之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交付予伊,伊在其上補簽名後,於同年2月28日寄交吳仁懷,系爭契約已確認終止,郭明潔為實際 投資人,自負有依約給付約定退款之義務,爰以先位之訴,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郭明潔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約定退款。如認終止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吳仁懷,非郭明潔,伊亦得依終止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以備位之訴請求吳仁懷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同額金錢等語,並先位聲明:郭明潔應給付原告1,150萬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吳仁懷應給付原告1,150萬1,506元,及自109年5月12日民事爭點及準備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郭明潔以:原告非合夥當事人,第一份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吳仁懷應退款予原告之金額尚待協議,第二份協議書同條款約定之退款金額尚未確定,亦待另行協議,在吳仁懷與原告協商確認前,原告無權請求吳仁懷給付,且系爭契約當事人業經變更為B公司,並由吳仁懷為代表人,B公司與林勝和投資比例依序20%、80%,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為B公司, 伊非協議當事人,僅在第一份協議書簽名見證,該協議書未經吳仁懷簽署,不生效力,第二份協議書因原告遲未簽署,並經吳仁懷於107年2月27日以B公司名義撤回要約,亦不生 效力,共合夥關係未經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吳仁懷則以: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B公司與林勝和 間,約定出資比例依序20%、80%,原告之出資係其與林勝和間內部投資關係,與被告及B公司無涉,且未經與林勝和 合意撤回全部土地申購,伊非第一、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B公司代表人,亦未在第一份協議書簽名,該協議未符 約定要式,應不成立。上開協議書簽立之目的,僅在使林勝和退出投資案,轉由原告與B公司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然 原告及林勝和遲至嘉義縣政府通知之得標,且伊已撤回要約後之107年2月28日始行簽署而為承諾,已不生效力。系爭投資案既未經清算,且申購保證金已經嘉義縣政府沒收,林勝和不得請求退還出資額,無從由原告受領,原告亦非合夥或合資關係之出資人,自無權向B公司或伊請求給付等語答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郭明潔與林勝和合意共同出資,向嘉義縣政府申購系爭土地。嗣並約定由林勝和負責成立A公司,郭明潔負責成立B公司,以該等公司名義提出申購。 ㈡林勝和未完成申請設立A公司。B公司則於106年12月1日以吳仁懷為代表人申請設立,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均為1,000萬元,吉廣公司股東為吳仁懷與訴外人積廣投資 有限公司,出資額各200萬元、800萬元;福聚公司股東為吳仁懷與訴外人清基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各200萬元、800萬元,(見外放申購書卷)。 ㈢郭明潔於106年10月18日以訴外人即其擔任負責人之泓筌公 司名義,存入403萬8,126元至首福公司帳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卷(下稱103號卷)第102、103頁〉。 ㈣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匯款1,164萬1,759元至首福公司帳戶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972號卷(該案卷下稱972號卷)第6、7頁〉。 ㈤林勝和於106年10月18日以首福公司名義存入572萬5,185元 ,以福聚公司名義匯款562萬3,680元,以永基公司名義存入336萬2,390元,另於同年月23日以吉廣公司名義存入547萬9,377元,合共計2,019萬630元,至訴外人即嘉義縣政府委託開發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帳戶,用以繳交申購系爭土地應提出之保證金(見外放申購書卷)。 ㈥吉廣公司以吳仁懷為代表人,福聚公司、首福公司均以林勝和為代表人,於106年10月20日各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用地申 購書,合購甲土地並各依序申購乙1、乙2、乙3土地,且將 前項保證金存入麗明公司帳戶。嗣後經郭明潔、林勝和同意,向嘉義縣政府撤回乙1、乙2土地之申購。乙3土地部分, 因未依嘉義縣政府通知補正,視為放棄申購。麗明公司即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月27日依序將336萬2,390元、572萬5,185元存入指定之「吉興公司籌備處吳懷仁」帳戶(見外放申購書卷)。 ㈦郭明潔於106年10月23日以福聚公司、吉廣公司名義各存入200萬元至首福公司帳戶(見103號卷第102頁)。 ㈧原告於106年12月5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詢問郭明潔「給勝和學長的存證信函已寄出了嗎?」、「大埔美投資已正式送件撤案了嗎?」,據郭明潔2次覆以「今天全部 寄出」,並傳送存證信函檔案,及受文者為「嘉義縣政府/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旨記載「有關『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業用地㈡坵塊編號產2-1/產2-2-3(擇1)購地案申請退還申購保證金事宜」,說明欄記載「本公司因故放棄申購旨揭土地,特以此函申請無息退還已繳交之申購保證金」之信函與終止申購函檔案,原告則2次傳送打「 ○」之貼圖回覆郭明潔,郭明潔並告知原告將於當日全部傳送給林勝和。郭明潔於翌日再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為確保資金安全,請您授權我全權處理大埔美商業地申購事宜」(見972號卷第8至11頁)。 ㈨第一份協議書係原告、郭明潔及林勝和於107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天成飯店協商時所簽立,文首記載立約人甲方為林勝和、乙方為吳仁懷、丙方為原告,並載明「因三方同意終止於民國(以下同)一0六年之『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二用地申購案』」,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合作案自一 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即為終止」;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原主張應退款之總投資額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甲方尚應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費用,兩相抵銷後,甲方位來不得基於『本合作案』對乙方及丙方主張任何之權益之外,並應償還乙方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項予乙方後,乙方應退還 丙方之款項,由乙方與丙方另行協議,與甲方無涉」;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除了本合約所載之款項外,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作案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或賠償,向他方提起任合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嗣另在文末以手寫記載「經三方協議退款金額11,501,506無誤」,而立約人欄僅林勝和、原告簽名並均註記「107.1.17」,該協議書並附有吳仁懷所製作「大埔美匯款對帳-1/15」之 對帳單一紙,其末記載「林董可退回金額」為1,105萬2,506元,另附有「林董通知退款金額」一紙,其上表列「政鴻退款」、「勝和退款」各1,164萬1,759元、51萬747元,總計1,215萬2,506元,並以手寫計算扣除65萬1,000元後,金額為1,150萬1,506元,復載明「經三方協議退款金額11,501,506元無誤」,並經郭明潔、原告與林勝和依序簽名其上(見972號卷第12至15頁)。 ㈩第一份協議書作成後,吳仁懷即另作成第二份協議書,並在其上立約人欄位之乙方簽名蓋章後,寄送予原告及林勝和,其文首及第1條、第2條、第4條所載文字,均與第一份協議 書相同,其第3條第1項則記載「甲乙丙經三方協議退款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甲方未來不得基於『本合作案』對乙方及丙方主張任何之權益」;同條第2 項記載「乙方應退還丙方之款項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由乙方與丙方另行協議,與甲方無涉」,該協議書經林勝和簽名蓋指印,原告簽名並蓋章,另註記「107.2.28」後送交吳仁懷(見本院卷㈡第144、146頁)。 嘉義縣政府於107年12月5日以府經開字第10700263832號函 通知B公司,其申購甲土地一事,經「嘉義縣政府產業園區 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定小組」107年度第一次會議審 定通過申購資格核准申購,要求於2週內繳交第一期20%款 項,B公司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函文。嗣因未按期繳納第一期款,嘉義縣政府於同年5月10日以經開字第1070081075號函 通知B公司,撤銷B公司申購甲土地之資格,並命將所繳納之保證金轉為產業園區發展基金,不予發還(見外放申購書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得因何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除依第686條 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亦得以當事人同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條第1項、第680條、第682條第1項 、第692條第2款、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1 條、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合資契約與 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究屬合夥或其他性質之契約關係,自應由本院依上開特點區別,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依兩造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定之。 ㈡第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無論係以委任人名義或自己名義處理事務、取得權利,悉受委任人指示之拘束,蓋因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結果,無論利、害,均由委任人受之,故凡事務之處理,均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且受任人之處理權係源自委任人之授受,委任人本人就其事務之處理,不因已有授權受任人而喪失自己處理之權限,仍得自行處理,委任人處理之結果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者,自亦對受任人發生效力而有拘束力,此於借名契約之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亦同應適用,出名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對外固應負法律上之義務,然與借名人間,仍以借名人為實質權利義務之主體,借名人自有自行處理該事務之權限。 ㈢原告主張伊經林勝和、郭明潔同意參與共同投資申購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68、58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972號卷第8至22頁、本院卷㈠第154至158頁),證人林勝和於本案復 證稱:投資一開始只有伊與郭明潔,從終止協議書簽了以後,因為伊把權利過給原告,所以投資關係裡面,就包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然依第一、二份協議書記載,該等協議書簽立的目的在於終止合作關係,既然合作關係依約即終止,自無再將原告納入之理,顯見林勝和所陳,係指其將終止合作關係清算後合夥剩餘財產返還權利,經由三方協議約定,逕由吳仁懷對原屬隱名合夥人之原告負給付義務。至於前述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及行動電話通訊對話內容,則均未明確敘及系爭土地出資申購開發之合夥或共同投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郭明潔、林勝和間,尚不足據此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再參照證人即郭明潔之兄郭明泉到庭證稱:本來有約投資比例,是沒有原告,後來才說原告有5%, 是算在林勝和的投資比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證人林勝和於本案到庭亦證稱:郭明潔的投資比例是20%,伊另外還有一個暗股就是原告,剩下的80%暫定是伊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原告是伊的暗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另經本院通知吳仁懷 到庭為當事人訊問,據吳仁懷陳稱:一開始是郭明潔與林勝和要合資投資,約定出資比例依序20%、80%,要終止申購乙3土地是他們2人決定,原告在裡面並沒有占一定的投資比例,原告從一開始就只是林勝和的暗股,在投資架構中,我們只對林勝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互核於原告 對林勝和、郭明潔提出詐欺告訴案件,郭明潔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伊與林勝和合夥,伊20%、林勝和80%,原告為林勝和之暗股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274號卷(該案卷下稱2274號卷)第8、15、16頁〉。林勝和於同案供稱:伊徵得原告同意插股5%時,有向原告提及其投 資插股金額,全由伊統籌運用,並由伊對原告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足認系爭土地申購投資關係係以郭明潔、林勝和為當事人,原告為對林勝和投資申購土地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人。 ㈣系爭土地之申購投資,依以首福公司、福聚公司及吉廣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提出之申購書所附投資營運計畫書內容顯示,該投資案係規劃於申購取得土地後,進行整體開發經營,提供園區內廠商及外地旅客休憩或補給之休息服務區,包括國道服務區之實體建設、餐飲服務、販售商場、農特產品展覽,建設工廁、門廳、店鋪、美食街、主題餐廳、會議區、景觀平台、光電板區,並就經濟效益、產值、損益進行評估,預估於110年至111年聘僱84名員工,112年新增65名員 工、113年新增176名員工(見外放申請書卷),顯見該投資案非僅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已預定經營一定事業,應認林勝和、郭明潔係約定共同投資繼續經營上開目的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非單純共同投資關係。而此投資案共同投資之性質,應以契約當事人即林勝和、郭明潔之合意定之,與原告與林勝和間之約定為二事,是原告主張其與林勝和約定購地出售分配盈餘,僅屬共同投資關係,非合夥契約,應無民法關於合夥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郭明潔係借用吳仁懷名義為合夥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林勝和於另案對郭明潔、吳仁懷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中指述:郭明潔指定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吳仁懷為出名人等語(見2274號卷第55頁),於本院到庭並證稱:在協議時有講說可以指定家人或熟悉的人來代表,郭明潔就指定吳仁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郭明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陳:系爭土地申購案為伊與林勝和二人出資申購,雙方達成協議後,伊將準備文件審核資料等相關文書事務,全數委由泓筌公司財務長吳仁懷經手、協助辦理等語(見2274號卷第14、15頁)。吳仁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郭明潔的員工,是泓筌公司的財務長,B公司是伊 當成立人的公司,伊知道是要投資大埔美,伊是負責人是因為郭明潔這樣指示,伊就這樣做,伊與陳政鴻聯絡就是比較類似轉達郭明潔的意思等語(見5842號卷第36頁)。參以郭明潔與林勝和約定負責成立之B公司均係以吳仁懷為代表人 申請設立登記,吳仁懷為B公司代表人,在以B公司名義對林勝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亦陳明:原告方都是由郭明潔出資,被告方合夥人是林勝和等語(見103號卷第93頁背 面),吳仁懷於該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亦陳明:投資案的主體是郭明潔,伊是借名字給郭明潔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卷(該案卷下稱108號卷)第329頁〉,且嗣後協議終止合夥之第一、二份協議書,亦均以吳仁懷個人為出名人製作協議書,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否認其事,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至林勝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郭明潔以他個人名義加入,有時候以吳仁懷名義代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顯僅係描述郭明 潔為合夥實質當事人之陳述,不影響上開認定。 ⒉證人林勝和雖於本院證稱:第一份協議書當時三方已經都簽了,但是因為有法人代表問題,請吳仁懷補簽,所以回去以後就另外用吳仁懷名義,另外再簽一份協議書等語。然亦證稱:當事人那一欄本來是要給吳仁懷簽的,因為郭明潔是資方,他們公司有他們的運作方式,吳仁懷是公司的財務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為配合郭明潔方面借用吳仁懷名義投資之外觀,依照郭明潔方面之運作模式而為安排,且該協議書均為吳仁懷所預擬,果如B公司為合 夥關係當事人,應以該等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自應以列明公司及代表人,並無礙難,自不能僅以林勝和上開證述,憑以認定合夥係以B公司為當事人。況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 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B公司依法本不得為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合夥人,林勝 和、郭明潔及吳仁懷均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要無不知之理,豈能謂係故為不法而仍執意由B公司與林勝和合夥,且B公司係林勝和與郭明潔合夥成立後方才設立,郭明潔又非B公 司法定代理人,亦無從以郭明潔與林勝和於B公司成立前之 合意,由林勝和與B公司成立合夥契約。 ⒊系爭合夥關係以林勝和、吳仁懷為當事人,郭明潔為合夥之實質權利人,吳仁懷係受郭明潔借名而委任,對外應由吳仁懷對林勝和負合夥人之義務,然郭明潔本人就該合夥契約事務仍有處理權限,依前揭說明,其自行處理之結果,吳仁懷雖未與會參與協議並在第一份協議書簽章,仍應受拘束。 ㈥原告主張伊與林勝和、郭明潔業已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合意終止共同投資關係,並約定吳仁懷應給付退款予伊等語,雖亦為被告所否認。惟: ⒈原告與郭明潔、林勝和於107年1月17日見面洽談後,簽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之第一份協議書,吳仁懷當日未到場,亦未在立書人欄位簽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然合夥契約之終止及清算後交付剩餘合夥財產之約定,非以簽定書面為要式,且無證據證明林勝和與郭明潔或吳仁懷就此有書面要式之約定,被告抗辯係約定要式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而郭明潔為合夥關係之實質權利人,其自行處理合夥事務,於當日確已與林勝和合意終止合夥契約,此對照不僅第一份協議書第2條載明「『雙方』 同意本合作案自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即終止」之內容,郭明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107年1月17日協議終止是要終止大家的合作關係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5842號卷(下稱第5842號卷)第35頁〉。吳仁懷於經郭明潔通知三方完成協議後,因其未與會簽章,且郭明潔已與林勝和完成結算,經郭明潔指示,另再製作寄送予林勝和之第二份協議書,除第3條內容係納入郭明潔與林勝和、原 告協議應由吳仁懷退款予原告之金額及彼此關係而為調整,並刪除原第3款約定「甲方承諾:本合作案對乙方及丙方無 其他違法或侵權行為」外,其餘內容均為相同之記載,吳仁懷於代表B公司對林勝和提起之另案訴訟第一、二審程序, 亦均不爭執吳仁懷有與原告及林勝和簽訂合作終止協議書之事實(見103號卷第95、118頁、108號卷第256頁),吳仁懷於該訴訟中到庭並陳明:第一份協議書是伊製作,由郭明潔簽名,是因為伊是郭明潔的員工,第二份協議書是郭明潔簽完第一份協議書後交給伊製作寄給林勝和及原告等語(見108號卷第329、331頁)。可知此由郭明潔自行處理終止合夥 契約及清算之結果,亦經吳仁懷確認並同意依郭明潔指示照107年1月17日合意約定內容辦理無誤,第二份協議書製作目的,僅在用供存證,非為另行成立協議而由吳仁懷另為要約,其經各方完成簽署、送交吳仁懷之時間,不影響郭明潔與林勝和、原告所為終止合意及約定退款予原告之約定效力,原告於收受第二份協議後,縱未即時簽署送交吳仁懷,亦不影響郭明潔於107年1月17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時所為合意約定之效力。 ⒉況吳仁懷製作之第二份協議書應有三份,其寄送予林勝和、原告簽章,須待二人分別簽名、遞行轉送,始能完成三方簽名之書面,此觀之原告、吳仁懷及林勝和所提出之第二份協議書均非同一份文書即明(見972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 ㈡第50、52、144、146頁),益見第二份協議書之製作,僅在存證,不影響林勝和、郭明潔合意終止合夥契約並結算而同意由吳仁懷逕行退款予原告之合意。吳仁懷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分別送交林勝和及原告,係基於郭明潔之指示,為對於郭明潔與林勝和、原告間第一份協議終止及給付約定之確認文書,非另行協議成立契約並約定要式,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之效力之發生,無待於林勝和及原告簽署交付第二份協議書,吳仁懷即負有依第一份協議約定給付之義務,其於107年2月9日向原告表示:「目前協議書陳董(原告)及林勝和都 沒有簽回,顯示此協議大家無共識」(見本院卷㈠第360、361頁),並援引抗辯伊於原告及林勝和承諾前,已撤回第二份協議書之要約,不受拘束,並無給付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固於107年2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傳送訊息予吳仁懷、郭明潔,表示因林勝和質疑吳仁懷所寄送之第二份協議書內容與第一份協議書不符,建議三方再會面就協議書內容有疑義之處,請律師當面解釋或修改,然此均未經吳仁懷、郭明潔同意,郭明潔並覆以:伊係與林勝和共同出資,終止須所有當事人於時限內同意取消方能撤回等語(見1039號卷第61、62頁,本院卷㈠第362至376頁),即未再合意就第一份協議書內容為何變更或修改,此事後處理商議之過程,不影響同年1月17日已合意約定之效力,不能以此推謂 原來作成之協議並未成立。被告抗辯第一份協議書未經吳仁懷簽名,對吳仁懷不生效力,第二份協議未獲原告及林勝和即時承諾,經吳仁懷通知協議無效而為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合夥契約未經合意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雖迭為抗辯未與林勝和合意終止投資合夥云云,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84頁)。然揆之第一、二份協議書及附計算文書內容,顯見郭明潔與林勝和已會算雙方因合夥事業應負擔之費用金額,並加以劃出保留後,同意將剩餘應給付林勝和之結算餘款逕行給付原告,吳仁懷到庭亦陳稱:第一份協議書所附結算表是伊製作,「-65.1」部分是當天在天成飯店,由林勝和、郭明 潔、陳政鴻三方所協議確認的,原本用20/80比例計算分攤 費用,後來經三方協議,有些可能變成各自負擔,調整完的金額就是1,150萬1,506元,107年1月17日郭明潔回來後,因為已經對完帳,三方已經確定扣款及還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6、19頁),則如合夥未經合意終止,豈有結算扣款、還款而清算之必要。林勝和於本院到庭證述:應該是11月左右就講好4家全部退出申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 ),被告雖否認有該事實。但參諸郭明潔於106年12月5日已傳送包含以A、B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撤回申購甲土地及乙3土地之函件予原告,並表示將於當日全部寄出,有行動電 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可稽(見972號卷第8至10頁),此函件亦經傳送予林勝和,業據林勝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為證(見2274號卷第47至50頁),嗣林勝和並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吳仁懷全權代表處理「大埔美土地退款」事宜,且要求吳仁懷傳送「4家公司-退款申請單」,並結算要求退款金額,提供包括原告帳戶在內之退款帳戶資料,要求吳仁懷於106年12月29日將款項退還匯至指定之林勝和及原告帳戶,如 有其他費用,亦請吳仁懷提供明細,上開通訊之時間在106 年12月29日之前,有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183號卷第47至54頁) ,證人林勝和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在106年12月5日前,已經跟原告取得同意說伊不投資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吳仁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授權委託書是106年12月20日林勝和簽好之後拍照傳給伊的等語(見5842號卷第32頁 背面),益見林勝和與郭明潔、吳仁懷至遲於斯時,已有終止合夥投資申購土地之共識,並著手開始進行清算,郭明潔亦於107年1月2日覆知原告於106年12月5日「寄出申請退件 」之結果(見同上卷第129頁背面),林勝和於本案到庭具 結證稱:伊簽立第一份協議書當時的意思,是同意郭明潔直接把錢退給原告,直接移轉給原告,不然太麻煩,後來沒有再商量,因為協議書已經寫了,講得很清楚,伊不能再干涉,伊已將原告的匯款帳戶告知吳仁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7頁)。足認三方於107年1月17日會商並簽訂協議之目的,即在結算確認費用負擔及退款金額,以終止合夥關係並完成清算,且於清算時已將林勝和與郭明潔應分擔之費用算明,自出資額中扣除算出退款金額,即已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進而合意將應退還林勝和之出資額,約定吳仁懷應逕行支付予原告,與前揭合夥終止、清算、分析合夥財產之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抗辯雙方未合意終止合夥契約,且合夥未經清算云云,非可採取。 ⒌被告另提出林勝和與郭明潔間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列印紙本為證,抗辯林勝和於106年12月間仍帶同他人前往察看系爭土 地,可見雙方未合意撤回申購土地,合夥契約並未終止等語。然依郭明潔傳送予原告之通訊內容,係指林勝和於106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告知郭明潔有邀同第三人前往察看土地 ,並傳送照片(見5842號卷第108、109頁),斯時距離第一份協議書簽訂尚有月餘,自不足憑以認定林勝和與郭明潔於簽訂協議書時並無撤回申購、終止合夥關係之合意。況林勝和縱於106年12月間仍為他人引介土地投資機會,亦不能據 以推認其與郭明潔、吳仁懷之合夥關係必未終止。是被告以此抗辯,亦無足採。 ㈦郭明潔借用吳仁懷名義投資,應由吳仁懷負擔受委任出名為契約當事人之義務,且依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記載,均係以吳仁懷為負擔退款義務之人而為約定,原告尚不得依該等協議書約定,直接請求郭明潔給付,是其先位之訴主張吳仁懷非第一份協議書當事人,應以郭明潔為當事人而負義務,伊得請求郭明潔給付云云,固有未合,不應准許。然吳仁懷應受郭明潔與林勝和、原告間約定之拘束,負有依約將結算應退款金額給付原告之義務。第一份協議書第3條第2項雖記載「甲方支付上述款項予乙方後,乙方應退還丙方之款項,由乙方與丙方另行協議,與甲方無涉」,即應由林勝和先支付吳仁懷58萬9,253元後,再由吳仁懷與原告協商退款,然 三方協商後,已經結算扣除林勝和應分擔之金額後,應退款予原告之金額為1,150萬1,506元,並載明在協議書上,此觀之第一、二份協議書記載及第一份協議書所附「大埔美匯款對帳」、「林董通知退款金額」等計算書,並經郭明潔、林勝和及原告三方簽名即明。郭明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伊在106年1月17日回來後2天,有請吳仁懷簽第2版,要給陳政鴻、林勝和等語(見5842號卷第35頁),吳仁懷到庭亦陳稱:106年1月17日三方已經確定扣款及還款金額等語,已如前述,吳仁懷自負有依約給付義務。是原告以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第一、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吳仁懷,非郭明潔,伊亦得依約請求吳仁懷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尚 無不合。上開協議書雖未記載約定給付之期限,然原告起訴請求吳仁懷給付未獲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吳仁懷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得請求吳仁懷自送達訴狀之日即受催告時起,加計法定利息給付。 ㈧被告雖另抗辯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僅在將林勝和排除於合夥之外,後續是否繼續申購,留待與原告繼續協商,故第一、二份協議書均未記載撤回甲地之申購,並因此強調林勝和未來不得再主張權利,應退還款項由原告與吳仁懷另行協商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系爭土地申購投資案業於107年1月17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前,即經林勝和與郭明潔、吳仁懷合意撤回申購,已如前述,原無待再於協議書中載敘。郭明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供稱:107年1月17日終止協議是要先把林勝和請出去,讓原告的投資浮出檯面,再來談伊與原告如何繼續下面的關係等語(見5842號卷第35頁),然其另供稱:吳仁懷如果與他們(原告、林勝和)確認好,可以趕快去跟縣政府退出投資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前後所述,實有未合,蓋若簽訂第一、二份協議書之目的不在撤回申購土地結算退款,以終結投資清算合夥,而仍將繼續與原告進行共同投資,豈有在簽訂協議書後即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撤回申購之問題,吳仁懷為此抗辯,實難謂合。 ⒉郭明潔與林勝和約定雙方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並進行清算後,雙方合夥關係消滅,系爭協議書上載明林勝和不得再對吳仁懷主張權利,並無不合。該等協議既約定由吳仁懷負對原告給付退款之義務,則其上載明該部分由原告與吳仁懷另行商議,與林勝和無涉等語,係釐清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之約定,不能據認兩造間已合意將繼續共同投資、合夥,甚至反爾推謂吳仁懷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 ⒊郭明潔已經與原告約定退款予原告之金額,被告即應受拘束,原告僅為林勝和之隱名合夥人,被告亦始終否認原告為合夥之當事人,則郭明潔借用吳仁懷名義與林勝和成立之合夥契約終止,合夥關係即歸於消滅,並不當然轉由原告與郭明潔或吳仁懷繼續存在或另行成立合夥或共同投資法律關係。⒋吳仁懷到庭雖陳稱:第一份協議書第3條第2款是指後續B公 司的合資討論對象就變成原告,主要是要把林勝和踢出去,第二份協議書有稍加修改,主要目的一樣,是要把林勝和踢出去,第二個就是後面協議的對象,由林勝和改成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亦陳明:有關退款事宜,後來並未與原告達成協議等語(見同上卷頁),且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即傳送訊息予郭明潔告知:「明泉、明潔兩位學長... 經107.1.17㈢在『天成飯店』協商後,兩位對我之承諾(自行選擇參與否.經與縣政府主辦人員面談也是同樣答覆)。 經與家人商討後,決定【不參與】請盡速於107年1月31日前,請將款項直接電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陳政鴻帳戶」(見1039號卷第59頁),另於107年2月2日再告知吳仁 懷:「700萬元可以稍晚,其他400多萬請盡量近期」(見5842號卷第96頁),吳仁懷亦於當日回覆原告表示:「我們內部討論一下,在不傷害陳董權益原則下增進雙方共同利益」,另於107年2月7日經原告催問後,回覆表示:「方案中討 論,方向:現金可能分3期給付」(見5842號卷第97頁背面 ),原告復再明確告知吳仁懷:「1.明確保證我已退出大埔美土地投資案。2.可退還金額。3.返還日期。」(見同上卷第98頁),可知原告對於郭明潔承諾由其自行選擇是否參與後續投資一事,已於同年1月23日明確告知不參與,並要求 盡速退款,吳仁懷於同年2月7日亦覆知討論方案包括分期以現金支付,原告並再次要求對方保證其已退出大埔美土地投資案,無從認為原告有與郭明潔或吳仁懷另行合意成立何種契約繼續投資關係,而得由吳仁懷據以免於上開協議書約定退款義務。吳仁懷以此抗辯,亦屬無據。 ⒌吳仁懷就上開與原告商議分3期付款一事,雖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伊只是轉達而已,是否要分3期給付陳政鴻,要 問郭明潔等語(見5842號卷第36頁背面)。然核其與郭明潔對於檢察事務官追問提及分3期給付之意思為何,均加以閃 避,未針對問題回答(見同上卷第36、37頁)。本院就此詢問吳仁懷,吳仁懷亦未能明確說明當時討論給付之款項究竟為何(見本院卷㈡第18頁),尤見渠等均自知就此難以自圓為非係因合夥終止後,應返還原告款項之商議,致不能為合理說明,益徵所辯未經合意終止合夥並退款予原告云云,委非可取。 ㈨吳仁懷雖另抗辯:林勝和與郭明潔曾合意變更投資結構為A 、B公司,此為林勝和於另案訴訟中所不爭執,因林勝和未 依約成立A公司,故合夥關係係存在於林勝和與B公司間,伊未直接參與,林勝和與B公司另案訴訟中,林勝和亦不爭執係與B公司簽立終止投資協議書,伊在第一、二份協議書上列為立書人,係B公司之隱名代理,林勝和及原告拒絕郭 明潔以當事人身分在第一份協議書上簽名,郭明潔在該協議書簽名僅係為見證人,原告依林勝和指示給付投資款,與被告、B公司均無涉,縱認原告係受讓林勝和合夥之權益,因 合夥未經清算,且申購保證金已經嘉義縣政府沒收,林勝和至少尚需給付B公司241萬88元,已無得請求退還之投資額得由原告受領,伊為B公司負責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林勝和之行為導致B公司進退兩難,原告與林勝和未立即 簽回第二份協議書,原告至107年3月12日始將該協議書交付予伊,圖將損失轉嫁予B公司,伊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然查: ⒈系爭土地之提出申購,係由郭明潔詢問林勝和要以何公司名義後,經林勝和提議設立新公司,並先行預查公司名稱,嗣再建議設立A、B公司,其中A公司以林勝和為代表人,B公司以吳仁懷為代表人,4家公司股東均包括郭明潔、林勝和陳 政鴻,股權比例依序20%、55%、5%,並非由林勝和單獨 出資設立A公司,由郭明潔單獨出資設立B公司,郭明潔亦 因此將出資額匯入首福公司帳戶,有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存摺可稽(見2274號卷㈠第22、23頁、本院卷㈠第328、336、388頁),吳仁懷於另案訴訟復陳明:林勝和與郭 明潔談好各設立2家公司,登記的資本額也是預計各80%、20%等語(見108號卷第330頁),顯見林勝和、郭明潔合意 申設4家公司用以申購土地,僅係合夥經營目的事業之方法 ,非系爭契約之主體變更,此觀之B公司成立後,有關終止 投資事宜仍均以林勝和、郭明潔有參與決定權限可以得知。至林勝和與郭明潔聯繫退款過程中,雖稱「貴公司20%退回」(見同上卷第340頁),第一份協議書所附計算書上以B公司名義列入計算(見972號卷第14頁),原告委由律師發函 ,亦係以B公司為對象(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79頁)。然B公司之代表人為吳仁懷,非郭明潔,林勝和斯時仍係以郭明潔為協商對象,可知合夥關係之實質權利人仍為郭明潔,且第一份協議書所附,「大埔美匯款對帳」計算書上,除以B公 司名義列計外,亦以未實際設立之A公司列入,最終記載「 林董可退回金額」,另紙「林董通知退款金額」計算書上,則係以原告及林勝和為對象列算,B公司於另案訴訟中,亦 陳明:從協議書文義來看,應該是林勝和、吳仁懷及陳政鴻個人擬終止106年嘉義大埔美購地合作案,與B公司無涉等語(見108號卷第256頁),堪認第一份協議書附件計算書上以各該公司名義列計,僅係代稱,無關合夥契約主體是否變更,不能因此即認合夥關係係存在於林勝和與B公司間,否則 吳仁懷既稱係因林勝和與B公司有合夥關係,郭明潔不能簽 署第一份協議書,為此特再製作第二份協議書,自當知應在第二份協議書明確載明以B公司為協議當事人而由伊代表之 意旨,斷無仍列吳仁懷個人名義為當事人之理,顯見郭明潔、吳仁懷自始亦不認B公司為合夥之當事人。況如林勝和與 郭明潔係合意變更以A、B公司為主體合夥,A公司既未成立 ,合夥即無從成立,亦不當然可解為合夥關係即存在於林勝和與B公司間。 ⒉郭明潔為與林勝和合夥投資申購系爭土地之出資人,並借用吳仁懷名義,其與林勝和及原告洽訂第一份協議書,並在其後所附計算書簽名,固未在立書人欄位簽章,然仍屬實質權利人自己處理事務而與林勝和、原告達成協議,業如前述,且郭明潔係借用吳仁懷名義出名合夥,形式上當事人為吳仁懷而負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第一、二份協議書亦均係以吳仁懷為當事人預擬書面,郭明潔未在立書人欄位簽名,無礙於其為實質權利人與林勝和、原告合意約定之效力。況郭明潔係與原告、林勝和在同一處簽名,協議書內容及該簽名位置均無由郭明潔見證之記載,可知係郭明潔就第一份協議書內容與清算結果與原告及林勝和合意並確認而簽名承諾,被告抗辯郭明潔在第一份協議書係以見證人身分簽約,郭明潔之兄郭明泉到庭證述及吳仁懷到庭陳述亦均附和前詞(見本院卷㈡第15、24頁),委無可取。 ⒊本案訴訟當事人與另案訴訟不同,另案訴訟事件訴訟資料固非不得由當事人援為本案主張、抗辯之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均不受該事件訴訟行為及判決結果之拘束,且B公司以另案 對林勝和起訴請求受第一審敗訴判決而撤回起訴,其第一審判決未確定,不生既判力與爭點效,吳仁懷抗辯另案訴訟中,林勝和不爭執投資結構已變更為4家公司合夥,申購系爭 土地所需資金由A、B公司負擔,並係與B公司簽立終止合作 協議書,可證合夥關係係存在於林勝和與B公司間,伊在第 一、二份協議書均為B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郭明潔僅為 見證人云云,然林勝和於另案訴訟所為自認,於本件無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且與前開事證不符,吳仁懷執此抗辯,洵非可採。 ⒋郭明潔與林勝和間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申購之合夥,業經渠等合意終止並行清算,清算時已將林勝和應負擔之費用扣除,嗣後縱郭明潔、吳仁懷有意自行募資或與原告商議另行合夥投資之可能性,於原告明白拒絕後,仍決定不撤回申購,係出於其自己意思決定,均不影響與林勝和間之合夥已終止並完成清算之事實,且與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第699條 規定尚無不符。而郭明潔與林勝和約定終止投資關係後,合夥之目的事業之經營當然隨之結束,吳仁懷自應即撤回土地申購,避免發生損失,且此涉及渠等自身利益,要無輕忽之理,然郭明潔、吳仁懷竟於原告、林勝和一再要求退款之情形下,遲不辦理撤回申購事務,原告就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覺得林勝和與郭明潔彼此間對於投資比例、金錢都不清楚,所以伊決定不投資,但郭明潔未經伊同意,私自想要標到這個標案,後續拿不出款項,保證金就被沒收等語。林勝和於該案件供稱:伊及陳政鴻決定不要投資,要終止合約,並請吳仁懷向嘉義縣政府及麗明公司辦理退還保證金事宜,惟伊及陳政鴻退出後,郭明潔仍繼續自行進行申購等語,尚非無徵,吳仁懷以申購保證金遭沒收為由,拒絕依約給付原告約定退款,洵不足採。況原告係基於直接與郭明潔合意為如第一份協議書所為約定效力及於吳仁懷,據以請求吳仁懷給付,非受讓林勝和因終止合夥所生之合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吳仁懷抗辯前情,自不影響原告所享請求權之行使。 ⒌B公司前對林勝和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與林勝和合夥,請求林 勝和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郭明潔業與林勝和簽立協議書合意終止並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結算詳細約定,且第一、二份協議書均約定不得就合作案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或賠償,提起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主張,而駁回B公司之訴,經B公司上訴後撤回起訴,已不得再行起訴主張,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吳仁懷抗辯B公司為合夥當事人, 伊為B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與林勝 和未即時簽回第二份協議書,合夥未經終止,伊如逕予撤回申購,恐遭林勝和求償,不撤回申購又恐有保證金遭沒收之風險,致其進退兩難,原告事後將風險轉嫁予B公司,至為 不當云云,同屬乏憑。 ㈩至吳仁懷抗辯林勝和對原告是否有為不實購地價格之陳述、原告是否知悉購地相關時程、條件非無可疑等項,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嘉義縣政府工商投資網-大埔美 智慧型工業園區網頁列印紙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2、390頁),因原告僅係林勝和之隱名合夥人,其與林勝和 間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本件原告係依其與郭明潔合意如第一份協議書內容之約定請求吳仁懷給付,吳仁懷執此抗辯,即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郭明潔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自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吳仁懷給付1,150萬1,506元,及自109年5月12日民事爭點及準備狀繕本送達吳仁懷之日即受催告之日109年5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吳仁懷各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