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劉家昆
- 原告李有寬
- 被告王丕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李有寬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王丕鎮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0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至4 樓,權利範圍均為1/1 )暨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12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下稱12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同區段130-2 地號土地(下稱13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龔麗琴,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分別就130-2 地號土地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㈠」(下稱130-2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就127 地號土地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㈡」(下稱127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同日,龔麗琴並擅自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士林字第25406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對被告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都更合建保證金(下稱系爭抵押權),於翌日完成登記。龔麗琴無權代理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且龔麗琴代理原告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無書面授權文件,依民第73條、第531 條、第760 條規定,其代理行為亦屬無效。又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存在,既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依據上開127 地號土地、130-2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瑞富公司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龔麗琴,如於3 年內無法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 以上等條件下,龔麗琴則須返還該保證金予瑞富公司,而系爭保證金係由被告出資交付龔麗琴,瑞富公司即與龔麗琴約定,須設定抵押權予瑞富公司指定之抵押權人即被告以為擔保,於返還系爭保證金時塗銷抵押權,是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擔保系爭保證金之債權。上開127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130-2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係原告授權龔麗琴與瑞富公司簽立,原告並親自辦理系爭房地印鑑證明,授權龔麗琴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龔麗琴非無權代理;退步言,原告縱未授權,龔麗琴持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基於下列理由之一,均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成立,並無理由: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記載債務人為原告,若為誤植,而實為龔麗琴,被告已受讓瑞富公司對龔麗琴之債權;㈡若非誤植,原告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有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仍為債務人;㈢原告與龔麗琴係共同基於不法詐欺意圖,先推由龔麗琴佯稱原告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待取得系爭保證金後,再由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取得不法利益3,000 萬元,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債權,此債權自100 年11月14日龔麗琴取得系爭保證金時即已發生,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事實,有以下所引卷內資料可稽,堪以認定: ㈠100 年11月8 日,瑞富公司與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合作開發130-2 地號等5 筆土地,由美東公司負責籌措瑞富公司應交付予「地主」之合建保證金等(本院卷第81、82頁)。同日,美東公司與被告簽署借款契約書,被告借款4,000 萬元予美東公司,其中3,000 萬元由被告逕開立龔麗琴(即原告配偶)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交付龔麗琴,作為交付「130-2 地號土地地主」之保證金,並約定須以127 、130-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美東公司並同意將被告列名為130-2 地號土地合建案件起造人之一(本院卷第83至85頁)。 ㈡100 年11月14日,龔麗琴以「土地所有權代表人」之身分,與瑞富公司簽署127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130-2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其中127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瑞富公司支付系爭保證金予龔麗琴,如於3 年內無法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 以上等條件下,龔麗琴須無息返還該保證金予瑞富公司,龔麗琴並須將12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瑞富公司指定之抵押權人即被告,該抵押權於返還系爭保證金時塗銷(本院卷第106 至123 頁)。同日,經兩造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龔麗琴為申請案代理人)送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翌日完成設定登記。登記內容:「權利人:王丕鎮」、「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有寬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義務人:李有寬」、「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都更合建保證金」、「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11月14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 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124 至136 、201 至208 頁)。龔麗琴亦於100 年11月14日取得面額1,500 萬元之支票兩紙,收訖系爭保證金(本院卷第73頁)。 ㈢100 年11月24日,龔麗琴以「土地所有權代表人」之身分,再與瑞富公司就130-2 地號土地簽署「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㈠增補協議」(下稱130-2 地號土地合建增補協議)、就127 地號土地簽署「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㈡增補協議)(下稱127 地號土地合建增補協議),改約定系爭保證金中之500 萬元作為130-2 地號土地保證金,2,500 萬元作為127 地號土地保證金,且130-2 地號土地部分,於龔麗琴所代表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地所有權登記後1 個月內,亦須將該地設定抵押權予瑞富公司指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惟若未取得所有權登記則無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76至80頁)。 ㈣127 、130-2 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李明德所有,李明德於96年7 月25日預立遺囑,將該二地分配由原告繼承,並指定龔麗琴為遺囑執行人。98年11月13日,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127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99年11月15日,李明德死亡;102 年1 月14日,原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3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126 、235至241、291至294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代表」與「代理」,其法律性質及效果有其異同。異者,代表人與本人(法人或自然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本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同者,代表人、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均及於本人,是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包含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第170 條無權代理等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12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依常情均自行保管、使用,若由他人持有、使用而為無權代理,即屬變態事實,故主張該變態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根據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龔麗琴係以「土地所有權代表人」之身分,於100 年11月14日與瑞富公司簽署127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130-2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並收受系爭保證金,而當時1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原告」,另依李明德之遺囑,130-2 地號土地亦係由原告繼承,龔麗琴並為遺囑執行人,且當時李明德已死亡,只是尚未辦妥遺囑繼承之登記而已(也因此,龔麗琴與瑞富公司嗣再簽署130-2 地號土地合建增補協議,約定待龔麗琴「所代表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地所有權登記後1 個月內,要將該地設定抵押權予瑞富公司指定之抵押權人即被告,而嗣於102 年1 月14日,即係由「原告」取得該地所有權登記,亦即龔麗琴所代表之13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係原告),據此堪認,龔麗琴即係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就127 、130-2 地號土地,與瑞富公司簽署上述相關合建契約;又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瑞富公司透過與美東公司合作,由美東公司向被告借款,再由被告逕交付3,000 萬元予龔麗琴,作為瑞富公司交付予龔麗琴之系爭保證金,瑞富公司並與龔麗琴約定要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而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載明包含「都更合建保證金」,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 年11月13日,即係自100 年11月14日申請設立系爭抵押權起屆滿3 年之時間,與127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如於「3 年」內無法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 以上,龔麗琴須無息返還系爭保證金相符,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系爭保證金。則如龔麗琴並非無權代表原告,亦即係有權代表原告,或得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上開合建契約、增補協議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當然視為係原告之行為,亦即:係原告以自己土地與瑞富公司進行合建,係原告收受系爭保證金(以龔麗琴為手腳),亦係原告自己負擔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債務。則基於上開瑞富公司、美東公司、被告、原告(龔麗琴代表)間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嗣亦受讓瑞富公司基於上開合建契約對龔麗琴所代表之原告之系爭保證金返還債權(本院卷第277 至280 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存在,而無原告所指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重點在於判斷原告主張龔麗琴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無權代理(表)乙節,有無理由。 ㈢查龔麗琴係持有、使用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件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證人龔麗琴及代書李炳興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 、305 、359 頁),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龔麗琴為無權代理(表)核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無非以龔麗琴業已自首未獲原告授權即代表原告簽署127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130-2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緩起訴案),以及龔麗琴於本院證述其為無權代理(表)為證(本院卷第217 頁)。惟查: ⒈於系爭緩起訴案偵查程序中,龔麗琴首先陳述其辦理系爭抵押權所需之原告印鑑證明(即本院卷第191 頁之100 年8 月25日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係伊未受原告委託,即寫委託書幫原告申請,委託書是伊簽原告的名字等語;原告亦陳述其未請龔麗琴申請系爭印鑑證明等語(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395號影卷第63頁)。嗣檢察官調取系爭印鑑證明申請資料,顯示並非委託龔麗琴辦理,而係原告本人名義辦理,即提示系爭印鑑證明予原告,詢問是否原告本人親自辦理,原告第一時間坦承係其親自辦理,且申請書係其簽名,但隨後又翻異其詞,改稱申請書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8號影卷《下稱偵字影卷》第23頁),隨後龔麗琴亦稱是伊仿造原告字跡偽簽申請書等語(偵字影卷第24頁),嗣檢察官即以龔麗琴偽簽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書而取得系爭印鑑證明,再持以設定不實之系爭抵押權,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龔麗琴坦認犯行,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獲原告原諒,而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惟經本院函詢系爭印鑑證明核發機關即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若為本人親辦而非委託辦理,需備妥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承辦人員並會核對人貌、詢問個人基本資料、印鑑章等無誤後,方由當事人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再核發印鑑證明(本院卷第251 頁)。顯見系爭印鑑證明不可能係龔麗琴偽簽申請書而以原告本人名義辦理,而是原告本人經戶政機關人員核對人貌等無誤後(原告與龔麗琴男女有別,不可能核對人貌時,誤以為龔麗琴為原告),再由原告於現場簽署申請書辦理之。是龔麗琴及原告於系爭緩起訴案中,非但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其陳述係屬虛偽,原告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為證,顯不可採。 ⒉而在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前述印鑑證明核發程序,經本院提示予兩造知悉後(本院卷第272 頁),龔麗琴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證稱:系爭印鑑證明是原告本人申請,但是為了遺囑執行土地過戶之用,伊是未經原告同意,將之用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301 頁)。惟查,原告係於102 年1 月14日方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見前述三、㈣),與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抵押權之辦理時間均為100 年間,顯然不合,龔麗琴上揭證述亦不足採信。 ⒊復觀上開合建案,需進行都市更新程序,要在3 年內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 以上(見前述三、㈡),瑞富公司勢必會在當地與相關地主持續進行協商,原告又自陳與龔麗琴均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僅一居住2 樓,一居住4 樓,本院卷第8 、253 頁),堪認原告對合建及都更事宜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又李明德預立遺囑時即係將127 、130-2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且以龔麗琴為遺囑執行人(見前述三、㈣),龔麗琴又為原告配偶,可見龔麗琴應獲得李明德、原告一定之信任,則其在處理遺囑繼承之同時,亦獲原告授權,就該二筆土地與瑞富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可能。原告所提證據,既均不能證明龔麗琴係無權代理(表)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主張龔麗琴為無權代理(表),自不足採,應認龔麗琴係有權代表,退步言,龔麗琴既證稱系爭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係原告交付給伊(本院卷第305 頁),堪認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表)權授與龔麗琴,類推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原告另爭執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日期係100 年8 月25日,可證明該印鑑證明申請時,龔麗琴與瑞富公司尚未商談合建事宜,更不可能提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保證金云云(本院卷第395 頁)。惟127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130-2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之簽署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茲事體大,必係經一段相當商議期間方達成意思之合致,此觀證人即瑞富公司總經理謝明昌證稱:伊係與龔麗琴聯繫,並經過評估,認為130-2 地號土地可以開發,方簽署上開合建契約等語亦明(本院卷第268 頁),自可能在商議期間即先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否則何能在100 年11月14日,即同時簽署上開合建契約及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以前詞空言爭執,並不足採。原告又爭執龔麗琴並未獲伊書面委任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民第73條、第531 條、第760 條規定,其代理行為亦屬無效云云(本院卷第314 頁)。惟查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載明係委託龔麗琴代理,並為原告用印(本院卷第201 頁),自合致書面委任之要件,原告上揭爭執,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龔麗琴簽署127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130-2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無權代理(表)行為,其效力及於原告,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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