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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建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邱建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9,200元(計算式:160200+15000+84000+1000000=0000000),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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