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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世源
  •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李正漢

  • 原告
    李健琨
  • 被告
    王森弘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李健琨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王森弘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複代理人  陳裕昇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89,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頁),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46,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頁),又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46,8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之變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再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04,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之變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 頁),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鴻富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賢三街,由南往北,行經賢三街與埤頭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頭二街,由西往東,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仍貿然駕車前行,雙方彼此避讓不及,原告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甲○○上開曳引車左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多處骨折合併雙側髖臼骨折併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膝遠端股骨外側髁骨折、左肩部脫臼併旋轉肌撕除性骨折破裂、左側腰薦椎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經手術復健治療後,左側下肢機能仍然毀敗和嚴重減損,遺留永久功能障礙,受有醫療費用462,414 元、工作損失1,507,689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6,426,859 元、看護費用2,526,000 元、交通費用40,300元、復健交通費用1,545,807 元、其他雜支費用32,703元、機車修理費用35,8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 萬元等損害,合計14,577,572元,依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70%計算為10,204,3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204,3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4,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之變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本件車禍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就其主張各項損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過高,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富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鴻富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業經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地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19-1、20、27至37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骨折合併雙側髖臼骨折併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膝遠端股骨外側髁骨折、左肩部脫臼併旋轉肌撕除性骨折破裂、左側腰薦椎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經手術復健治療後,左側下肢機能仍然毀敗和嚴重減損,遺留永久功能障礙,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15日馬院醫復字第1070004902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第12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一第 113至550頁),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行至上開事故現場,依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於穿越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左側來車,貿然前行,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甲○○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論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1至43頁、第8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其有過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⒊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鴻富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62,414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62,414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依其所受上開傷勢判斷,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1,507,689 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年薪為429,76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5,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為1,177 元,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堪認屬實。又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馬院醫復字第1090000148號函復本院表示依原告目前病況尚需專人看護約半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106 年1 月13日發生至109 年7 月16日合計3 年6 月又3 天不能工作損失1,507,689 元(計算式:429,760 元×3 +35,813元×6 +1,177 元×3 =1,28 9,280 元+214,878 元+3,531 元=1,507,689 元),應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少損失6,426,859 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經本院囑託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77%,有該院108 年9 月12日馬院醫家字第108000480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多次手術後及積極復健治療後之現況,參酌原告係從事污水處理廠維修及清潔工作,以AMA 障害分級作為判斷標準,作成之綜合評估結果,且原告與被告甲○○均同意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 頁),足堪採信。 ⑵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係75年11月22日出生,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平均每月薪資35,813元,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按上述勞動能力減損77%計算後為27,576元(計算式:35,813元×77%=27,576元),原告主張本件車禍 發生後自109 年7 月17日(原告誤植為16日,因此日前之工作損失原告已為請求)起算至其年滿65歲即140 年11月22日尚得工作31年4 月又5 日(起算日計入,終止日不計,原告誤植為32年),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48,621 元【計算方式為:27,576元×226.00 000000+(27,576元×0.00000000)×(226.00000000-22 6.00000000)=6,248,621.000000000 。其中22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3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2,526,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6 年1 月13日車禍發生至109 年7 月16日計3 年6 月又3 日,需專人看護,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馬院醫復字第1090000148號函復本院表示依原告目前病況尚需專人看護約半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每月6 萬元計算,核與目前一般收費標準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526,000 元(計算式:42月×6 萬元+3 日×2,000 元=2,52 6,000 元),應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40,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0,3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依其所受上開傷勢判斷,此部分核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⒍復健交通費用1,545,807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領有重大殘障手冊無需支付復健費用,惟經醫生評估恐需終生復健,以一星期2 次復健所需計程車車資為1300元(即650 元×2 =1,300 元),又依內 政部統計處歷年簡易平均餘命,我國30歲男性於105 年時之平均餘命為47.80 年,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為32歲,尚有平均餘命45.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復健所需花費車資為1,545,807 元【計算公式:1,300 元×4 ×12× 24.00000000 +1,300 元×4 ×12×0.8 ×(24.832255 - 24.00000000 )=1,545,807 元】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需終生復健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遽為請求終生復健所需計程車車資,尚難准許。 ⒎其他雜支費用32,70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合計支出其他雜支費用32,703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發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依其所受上開傷勢判斷,此部分核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⒏機車修理費用35,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機車毀損,修理費用需35,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院卷98頁),且原告具狀明確表示因此項金額不高同意全部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219 頁)。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原告上開機車出廠日期為95年1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6 年1 月13日,已折舊超過3 年,按上述標準計算,該機車折舊累計額已逾十分之九,應以十分之九列計折舊額,其材料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2,220元(即35,800元×9/10=32,22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為3,580 元 (即35,800元-32,220元=3,580 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僅3,58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堪認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430,857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筆,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296,330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鴻富公司資本總額25,000,000元等情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 萬元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11,521,3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2,414 元+工作損失1,507,689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6,248,621 元+看護費用2,526,000 元+交通費用40,300元+其他雜支費用32,703元+機車修理費用3,580 元+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11,521,30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於穿越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左側來車,貿然前行,詳如前述,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被告甲○○係其右方來車,應暫停讓被告甲○○先行,而逕自前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與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1至43頁、第85頁),堪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甲○○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被告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3,456,392 元(計算式:11,521,307元×0.3 =3,456,3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膳食費7,200 元、輔助器材費用2 萬元、其他診療費用2,300 元、交通費用13,125元,合計42,625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2日一產服字第001109002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至276 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金額得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3,413,767 元(計算式:3,456,392 元-42,625元=3,413,76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3,7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之變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8 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與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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