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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6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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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法定代理人
丘玖蘭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丘麗珍
被告
袁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尚應各補繳1萬5,152元、2萬4,062元、2,480元、6萬0,791元裁判費,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繳納,並於108年8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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