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80號聲 請 人 李麗雪 代 理 人 戴榛言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1、2所示之股票,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1、2所示之證券無效。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記載事項未予登載時,即未表彰證券權利。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之發行公司事項有未予登載或登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 (一)如附表2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70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全文經 聲請人於同年12月21日登載於新聞紙,並於108年3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2所示之證券無效,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1所示之證券無效部分,依聲請人提 出之新聞紙,漏未登載附表1所示之證券字號及股數,難認 公示催告程序合法,其此部分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准許部分不得上訴;如對駁回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