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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3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3號

聲請人
蘋果市集藝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光
代理人
黃婉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公司證券,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2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之原持有人於聲請公示催告後,倘復行覓得該證券,該證券既已無被盜、遺失或滅失致所在不明之情形,即無由許其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邱于珍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原於搬家過程中遺失系爭支票,惟後有找回,找回後伊即將之交付給邱于珍,且邱于珍於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退回後,並未將系爭支票交還伊等語,則聲請人既已覓得系爭支票,更將之交付予邱于珍而轉讓票據權利,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3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 │ │ │ (新臺幣) │ │(或到期日) │├──┼──────────┼──────────┼──────┼───────┼─────┼───────┤│ 1 │蘋果市集藝文整合行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于珍 │ 3,000元 │000000000 │ 107年7月5日 ││ │銷有限公司 方國光 │劍潭分公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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