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鎮江榮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兵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相 對 人 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17年7 月6 日(2017)滬貿仲裁字第265 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條例第7 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16年3 月23日簽署「採購合同」,約定聲請人向相對人採購多晶硅料,採購總價為美金3,206,700 元,付款方式為預付款,相對人應分批於2016年4 月25日前出貨完畢。惟聲請人依約給付預付款美金990,000 元後,相對人竟僅為部分出貨。嗣兩造經協商後,另行簽署「合同變更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2016年9 月30日前退還未出貨部分之貨款計美金866,250 元予聲請人,倘未遵期退款,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原採購合同總金額5%之經濟損失。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為給付,聲請人遂依前述合同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該會於2017年7 月6 日以2017滬貿仲裁字第265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㈠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退還合同預付款866,250 美元;㈡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經濟損失160,335 美元;㈢本案仲裁費人民幣175,790 元,由相對人承擔,鑒於聲請人已全額預繳仲裁費,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175,790 元。又系爭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並自2017年7 月6 作出之日起已生效,惟相對人迄今仍拒不履行系爭裁決書所示之義務,聲請人乃將系爭裁決書送交大陸地區江蘇省揚中市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且系爭裁決書係以兩造間採購合約紛爭命相對人為給付,並未有任何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裁決書所為終局仲裁判斷,應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就上開採購合約履行爭議事件,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7 月6 日作成系爭裁決書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裁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35頁),又系爭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揚中市公證處以(2018)鎮揚證台字第5 號公證書,認定系爭裁決書之原件與複印件相符,原件屬實,並經海基會以(108 )核字第049835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副本與原件相符等情,有上開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18、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就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一節,參諸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 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其中第1 條為:「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因上開規定之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與執行,故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㈢再者,聲請人就前揭採購合約之爭議,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聲請,由該委員會於2017年3 月14日寄送仲裁開庭通知書予相對人,該項通知業經依該委員會仲裁規則第61條第2 項規定合法送達相對人,有該委員會仲裁規則、送達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8、88至90頁),應認相對人已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海仲裁委員會依相關法律規定及聲請人提出之合約與其他證據,作成缺席仲裁判斷,並無不合,且所為仲裁判斷理由已記載於系爭裁決書內,其依兩造間之約定所為判斷結論,亦與臺灣地區之法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系爭裁決書並已依上開仲裁規則合法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87、92至97頁)。準此,上海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書內容及仲裁程序均未有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