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 異議人
-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模
- 相對人
-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455 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639 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2,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455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分於109 年11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管理費、水電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5,538 元未償還,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109 年5 月18日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52,000元之擔保金(109 年6 月10日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63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62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又異議人嗣就上開欠款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60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相對人異議而告確定,異議人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物為終局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952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名下財產執行結果不足分配予所有債權人,異議人最終未獲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8 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異議人已於同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既逾期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核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於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全部撤銷,或因債權人全部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致發生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結果,又已逾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參照),均堪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
五、經查,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系爭擔保金後,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 號10樓之7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其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部分,因第三人異議無存款或存款不足1,000 元而未扣押,異議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而為終結;系爭房地部分,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0670 號執行事件(下稱20670 號執行事件)已為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依同法第33條,於109年6 月11日併入20670 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未就系爭房地再作重覆查封,亦未請地政機關另為假扣押之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7 月22日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報結。又異議人另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物為終局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 月29日併入20670 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惟系爭房地拍定後,經分配程序,異議人未能獲得任何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8 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謂異議人俟發現相對人有可執行之財產,得依同法第27條規定再為強制執行等語。以上,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59 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62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6952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0670 號等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31 頁),堪以認定。可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結果,僅有就系爭房地併入20670 號執行程序合併執行,而系爭房地既經20670 號執行程序之拍賣、分配程序而執行終結,堪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同時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報結。雖然異議人嗣後如發現相對人有其他可執行之財產,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此乃基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終局執行,如今既已逾異議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30日,異議人即無可能再次對相對人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則根據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而可得確定,相對人已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六、次查,異議人於109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同年月8 日送達相對人登記地址即系爭房地所在地,並為相對人管理部員工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前配偶林萬基所簽收,此有異議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林萬基名片及林萬基、廖麗雲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81至89、109 、119 頁)。系爭房地雖於109 年6 月3 日即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之第三人(本院卷第65頁),然相對人迄今仍以該址為公司登記所在地(本院卷第117 頁),林萬基復自陳伊受相對人委託於109 年6 月1日至110 年1 月20日期間持續前往該址收受相對人信件(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而與本院前揭調取之相關執行卷宗內所示送達情形相符。又本院將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及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業經林萬基代相對人收受等情,函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麗雲表示意見,於110 年6 月7 日送達,廖麗雲亦未有任何異議(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綜此堪認,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於109 年9 月8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20日之催告期限並於同年月28日屆至,且迄今為止,仍未見相對人陳報其已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是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