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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

聲請人
張鳳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書狀及繕本補正本件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原因事實,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⑸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視為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被告應資遣費、補足6%就保、非自願離職書、435900元」,聲請意旨並不明確,其中資遣費、補足6%就保部分,亦未表明請求之金(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聲請費。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聲請人以書狀及繕本補正本件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請求細目及金(價)額,並按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又聲請人民事訴訟狀、補正狀僅表明相對人係於「4月15日惡意開除」之旨,並未詳予敘明本件相對人應補足6%就保及給付新臺幣435,900元之原因事實經過(即原因事實發生之時、地及其內容),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聲請人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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