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林律均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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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楊浩仁
- 訴訟代理人
- 孫慧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璨宇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紘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8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2,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9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銷專員,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後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尚積欠10月份工資32,258元未給付。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8元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及原告請假扣薪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並據提出員工聘雇合約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30頁),而依原告月薪4 萬元計算其10月份工資為32,258元(計算式:40,000×25/31 =32,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工資,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勞健保及原告請假扣薪之金額等語,然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難憑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8 年10月25日離職,則被告應於是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而被告既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58元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即無庸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