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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李俊良

  • 原告
    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美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1號原   告 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帆 被   告 劉美惠 沈家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美惠及沈家粢(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設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家樂福門市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之銷售人員,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就系爭櫃位內之商品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間進行系爭櫃位商品之盤點,商品並無遺失情形,然同年8 月21日進行盤點結果,發現遺失54件商品,市價新臺幣(下同)127,760 元,原告體恤員工,以商品之進貨成本計算損失為46,300元,應由被告各負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3,150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間盤點後,系爭櫃位遺失商品數量及損失金額均不爭執。但系爭櫃位緊臨家樂福商場之消防通道,非到店消費之人潮亦得通過,原告僅由被告2 人排班輪流銷售及看管系爭櫃位,大多時間均由1 人看管系爭櫃位,故於銷售人員倒水、上廁所、買飯及至倉庫取貨時,櫃位即無人,另系爭櫃位之商品陳列眾多,亦有假人模特兒及花車等遮擋銷售人員之視線,且原告並未在系爭櫃位裝設監視器,以及於商品裝設防盜磁扣等防盜措施,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均未有具體措施,故系爭櫃位商品之遺失不能令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8 年8 月盤點系爭櫃位商品時,發現遺失54件商品,該商品市價為127,76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盤點盈虧報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22頁、第32頁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上開損失應由其負責。則依前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致生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商品遺失係被告於履約過程所發生。其次,於原告證明商品之遺失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後,被告則應就商品之遺失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能免其責任。 (二)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於108 年4 月至8 月期間之上班情形為每月每人月休8 日,其餘未排休日計有14日係2 人均要上班,但分早晚班,所以系爭櫃位大部分均係1 人負責看管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班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152 頁),堪信為實實。是以被告2 人係以排班之方式負責系爭櫃位之商品銷售及看管,僅有部分時段為2 人同時值班。而依前揭盤點資料,只能認定系爭櫃位之商品係在108 年4 月至8 月期間遺失,原告欲請求劉美惠或沈家粢就商品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商品於各該人值班期間所發生損失之數額為何。而然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被告2 人各所生之損害數額為何,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認被告2 人中何人應就所遺失商品中那一部分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例如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2 人各負一半責任,即欠依據。 (三)其次,被告抗辯系爭櫃位緊臨家樂福商場之消防通道,致非到店消費之人潮亦得通過,原告僅由被告2 人排班輪流銷售及看管系爭櫃位,即大多時間均由1 人看管系爭櫃位,故於銷售人員倒水、上廁所、買飯及至倉庫取貨時,櫃位即無人,另系爭櫃位之商品陳列眾多,亦有假人模特兒及花車等遮擋銷售人員之視線,且原告並未在系爭櫃位裝設監視器,以及於商品裝設防盜磁扣等防盜措施,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亦未有具體措施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之業務人員張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系爭櫃位之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88頁、第114 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及系爭櫃位照片,可認被告所稱系爭櫃位位於人潮經過之處,增加宵小覬覦之風險,及被告已於盤點前就商品屢屢遺失之情形向原告反應,然原告並未有何積極防盜措施等節,尚非無稽,而被告2 人係輪流排班看管系爭櫃位,人力有限,則在上開客觀情形下,被告稱商品在其值班看管期間遺失,係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尚屬可信。既商品遺失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盤損人員賠償公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發布之滿心(102 )字第29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項、第222 條分別有明文。亦即,資方就勞工執行職務 時所發生之損害,如亦負有避免或減少損害發生義務時,資方不得就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上開義務之責任預先免除,而一律令勞工負賠償責任,如資方所定之工作規則,有上開約定,該工作規則即屬違反強制規定,應認該約定為無效。經查,依上開原告公告函內容,原告在專櫃或特賣會場發生盤損情況時,品牌專櫃人員或特賣會場人員一律依下述折扣賠償:(前者:賣場當時商品售價/後 者:賠償折扣)全折至7折/6折(含);7折(不含)至6 折(含)/5折;6折(不含)至5折(含)/4折;5折(不 含)至4折(含)/3.6折;4折(不含)至3折(含)/2.7 折;3折(不含)以下/直接依賣場當時折數;單一價、特價品/先換算回折數再依上述各點折數說明扣之。可知依 原告之工作規則,於發生盤損情況時,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一律」由專櫃人員或特賣會場人員負擔相當大比例之賠償責任,顯然該工作規則預先免除資方之責任,而不當加諸勞工責任,即有違前揭規定,自不能認該工作規則得以拘束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3,150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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