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郭天生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建霖律師
- 被告
-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7 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設在臺北市南港區之營業據點外場服務人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然被告突於108 年10月30日無預警停業,並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離職時年資10月又14日,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 萬1,000 元,另有未休假3 日,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300 元,然被告僅支付當月工資及資遣費,而未給付預告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應認為真。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