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鐘怡然
- 被告
- 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卜部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人員,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1,500元,因被告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被告於108年6月9日因故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6月9日,任職期間為3年5個月,因被告尚積欠資遣費54,61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離職證明書、和解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如被告以54,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