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告
張淑容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益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櫻田和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79 元,及其中新臺幣39,179元自民國10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58,000 元,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7,1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297,179 元(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會計工作。原告之工資於108 年9 月1 日調整為每月43,000元。嗣被告於同年12月份,僅給付薪資32,488元,且拒不處理雙方勞資爭議,原告只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積欠之款項:

(一)108 年12月份工資差額10,512元:該月份應給付工資43,000元,被告實際僅給付32,488元,尚欠10,512元。

(二)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8,667元:原告於108 年度應有20日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38條第1 項、第4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應折算工資給付原告28,667元。

(三)資遣費258,000 元: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已有14年餘,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6 個月平均工資為資遣費,合計258,000 元。

(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7 月25日起在被告處任職,雙方約定工資自108 年9 月1 日起調整為43,000元及按其年資應有20日之特別休假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子郵件、特別休假日數試算系統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4至35頁),堪認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1.積欠工資10,512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付108 年12月薪資43,000元,僅匯入32,488元,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10,512元(計算式:43,000-32,488=10,512),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特休假工資28,667元部分:按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查,原告自94年7 月25日到職起,迄至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14年,應有20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43,000元,是原告主張應折算發給工資28,667元(計算式:43000 ÷3020=28,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3.資遣費258,000 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已有14年餘,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58,000 元(計算式:43,0006 =258,000 ),並無不合。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特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97,179 元(即10,512+28,667+258,000=297,179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資遣費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即109 年5 月24日)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須於109 年6 月23日給付之,故此部分請求金額應自同年月2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179 元,及其中39,179元自10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58,000 元,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