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鄭曉楓
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被告
茂昇國際服裝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黃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茂昇國際服裝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解散,且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該公司原董事即黃美綸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公司原董事即黃美綸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1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倉管兼行政庶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本薪34,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嗣108 年10月間被告似因經營不善,陸續有黑衣人至公司討債搬貨,直至108 年11月5 日,被告結束營業卻未發薪資、資遣費,亦未見被告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出面為任何說明,原公司店址隨後亦遭房東收回重新裝潢使用,原告遂與同事一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並於108 年12月3 日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其後,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被告公司已於108 年11月26日歇業解散在案,是原告實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0月份薪資35,000元及資遣費84,146元,合計共119,146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黃鳴君等6 人與茂昇國際服裝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請求清冊、108 年8 月薪資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1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2539號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146 元(即108 年10月份薪資35,000元+資遣費84,146元=11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119,1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