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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告
李家有
被告
無極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穎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8年1月3日至109年4月30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提撥6,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勞專調卷第174-175頁)。查上開㈠、

㈡、㈢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年3月27日(共483日),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資及被告按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811元【計算式:(120,000元+6,000元)×12月×483/365≒2,000,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明㈣之請求,與前揭請求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該項訴訟標的金額應與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0萬811元(計算式:2,000,811+200,000=2,200,81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012元(計算式:22,879-2,000,811/2,200,811×22,879×2/3≒9,012),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見勞專調卷第82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零壹拾貳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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