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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告
鄒易蘭
被告
和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利息。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聲明㈡係以聲明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於起訴時為4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300萬元(計算式:50,000元×12個月×5年=3,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計算式:30,700×1/3≒10,233,小數點以下四捨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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