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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絲鈺雲

  • 當事人
    李柏蒼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7號原   告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81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年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 年收入總數即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7 萬8,000 元,另雇主每月尚應為其提繳退休金4,812 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肆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計算式:(78,000+4,812 )×12× 5 =4,968,720 】;另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貳佰零叁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壹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計算式:50,203×1/3 = 16,73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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