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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淑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92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990元(計算式:2,490+4,500=6,99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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