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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告
趙台偉即弘舍家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告
吳蕎安即亞舍清潔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袁興國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其於民國107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抓漏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楊智傑,由楊智傑介紹訴外人林姓水電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來施作,林姓水電工又將其中拆除地板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嗣因被告向伊表示人手不足,伊乃推介曾與伊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蘇士誠、曾新琦、黃俊傑予被告,由被告指派作業。詎107年1月5日11時許,被告及林姓水電工在未提供相對應防護裝具情形下,指示黃俊傑工作以手持研磨機(砂輪機)切割木製地板,但因木製地板暗藏暗釘,研磨機受力反彈,切割到黃俊傑右手手臂,致黃俊傑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合併正中神經、橈動脈及多處肌肉斷裂等傷害,經黃俊傑於108年2月1日對伊及被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伊業於該案中與黃俊傑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312條、第281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觀職安法第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中黃俊傑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和解筆錄各1份以為證(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166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8、60、82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身為黃俊傑之雇主,自應就未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之危害,因而致黃俊傑發生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與黃俊傑以100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主張業已向黃俊傑為清償乙節未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視為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送達回證見北院卷第193頁,領取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2月2日回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此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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