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 原告
- 顏景柱
- 原告
- 陳素卿
- 原告
- 陳銘峯
- 原告
- 周貴珍
- 被告
- 洽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
原告顏景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拾伍元。
原告陳素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其中原告陳銘峯、周貴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顏景柱、陳素卿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以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陳銘峯、周貴珍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8,586 元、16萬2,0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1,770 元,原告已繳納合計5,027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33 元,該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而原告顏景柱、陳素卿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6,530 元、8,180 元(見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0號卷第98頁),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6,465 元、8,098 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65元、8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