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76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潘建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潘建維(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七六三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豐耀公司)之董事屠建航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死亡,有相對人即債務人豐耀公司變更登記表、屠建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即債務人豐耀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豐耀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豐耀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潘建維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豐耀公司之股東,是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豐耀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豐耀公司於訴訟中之權益,故由潘建維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豐耀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